上海化工研究院诉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擅自披露、使用他人商标秘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上海化工研究院历经四十余年,投入巨资,经过三代技术人员共同研发成功15N 技术,该技术处于国内领先水平。原告对该技术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该技术并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被告陈伟元、强剑康系原告上海化工研究院的主要技术人员,知悉15N 技术。被告程尚雄明知被告陈伟元、强剑康知悉原告15N 技术的商业秘密,仍介绍被告陈伟元、强剑康到被告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索托普公司)工作,帮助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实施15N 技术;被告陈伟元、强剑康违反原告的保密要求,披露并允许被告埃索托普使用原告15N 技术的商业秘密;被告埃索托普明知被告陈伟元、强剑康向其非法披露原告的15N 技术的商业秘密,仍然获取并使用了原告的15N 技术技术秘密;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苏州公司)明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生产侵权产品,仍与其约定由汇鸿苏州公司销售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且埃索托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汇鸿苏州公司的股东及董事。原告以上述五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15N 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陈伟元、强剑康违反原告的保密要求,披露并允许被告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使用原告15N 技术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被告程尚雄帮助被告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被告埃索托普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被告汇鸿苏州公司明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生产侵权产品,仍参与侵权产品的分工销售,与其余四名被告共同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因此,判决:被告陈伟元、程尚雄、强剑康、被告埃索托普公司、被告汇鸿苏州公司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原告230万元。 判决后,被告埃索托普公司、被告汇鸿苏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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