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业“商业间谍”第一案调查
【提示】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但是与我们传统理解上的知识产权又有着区别。“秘密”,意味着非公开性,而专利、商标、版权、地理标志等,最终都是要向大众公开的,专利转化或者是商标版权交易,都是以了解这些知识产权的具体内容为前提。
另外,专利、商标等是私权,具有排他性,而商业秘密则不具备这一特点。如果商业秘密的获取没有触犯法律,某一项商业秘密的拥有者就不能阻止在他之后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中都有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容。
商业秘密所指的非专利技术和经营信息涵盖很多方面,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
汽车业“商业间谍”第一案:长城与菲亚特的纠纷始于菲亚特诉长城汽车一款轿车的外观设计侵犯其专利权。尔后,长城汽车又诉菲亚特涉嫌侵犯其商业秘密。
【正文】
截至2009年12月22日,距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城汽车”)正式起诉意大利菲亚特奥托有限公司(下称“菲亚特汽车”)侵犯商业秘密,已过去整整半年的时间,但开庭时间依旧是个未知数。
2009年国庆前夕,河北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菲亚特公司驻上海总部送达“菲亚特侵犯长城汽车商业秘密”起诉状,但菲亚特上海总部以“不是菲亚特总部”为由拒绝签收。
“目前还不清楚开庭的时间,具体时间还等待法院的通知。”长城汽车法律顾问刘宏凯律师告诉《法人》记者,但长城汽车目前已经掌握了确凿证据,证明意大利菲亚特公司曾私自到长城研发场地,偷拍了长城汽车第一款轿车——长城精灵在研发期间的照片。
就在两年前,菲亚特曾以“长城精灵汽车侵犯菲亚特熊猫汽车知识产权”为由将长城汽车诉上法庭,虽然长城汽车在国内最终胜诉,但在意大利的关联诉讼中,都灵法院判决其侵权成立,长城精灵轿车被禁止在欧洲销售。
一直以来,中国汽车产业一直深受知识产权纠纷的困扰,不断有国内汽车公司遭到国外品牌的侵权诉讼。现在,长城汽车的诉讼反击,作为汽车行业第一起商业间谍案,将可能具有相当的典型意义。
汽车业“商业间谍”第一案
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上市的民营汽车企业,也是国内规模最大的民营汽车制造企业和跨国公司之一。
而意大利菲亚特公司是一家世界知名的汽车公司,位列世界十大汽车公司之一,于上世纪90年代开始与国内南京汽车集团等企业成立合资公司,在国内生产派力奥、西耶那、依维柯等多款汽车产品。
两年前的2007年6月,菲亚特汽车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长城汽车制造的精灵汽车侵犯了其在中国的新熊猫汽车外观设计专利,并申请法院对长城汽车进行证据保全。该案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最终驳回了菲亚特汽车的诉讼请求。
“在2007年的诉讼中,我们在由菲亚特汽车提供的证据里面发现了其侵犯长城汽车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是其证据保全申请中所附的照片。”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长城汽车法律顾问刘宏凯律师表示。
刘宏凯律师认为,那些偷拍照片反映出的信息,都是长城汽车的商业秘密,至于对方如何取得,目前不得而知。但显然其获取这些资料的渠道是不正当的,因为长城公司没有提供给菲亚特公司,也从没有与菲亚特公司有过需要提交相关资料的合作、合资谈判。
据长城汽车方面提供给《法人》记者的起诉书显示,长城汽车的代理人在法院阅卷过程中,发现菲亚特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日期为2007年7月17日的证据保全、调取申请书附件中,有长城汽车厂区内的精灵汽车照片四张。而菲亚特承认这些照片是从长城汽车的厂区内私自拍摄的。
长城汽车认为,菲亚特提供的照片上的精灵样车内饰已接近完成,后排座椅的材质已经确定,表明精灵样车已经完成了设计和组装阶段,进入了全车试验阶段。照片所显示的相关商业信息是有关精灵汽车未来市场定位的重要信息,直接体现了研发进展的情况,长城汽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而菲亚特公司进入长城汽车厂区内偷拍照片的行为,显然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为竞争对手的菲亚特涉嫌雇佣“商业间谍”的方式,除了偷拍照片外,完全还有可能刺探到长城汽车的其他商业秘密。因此,菲亚特的这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长城与菲亚特的恩怨
在2007年的诉讼中,尽管长城汽车在国内终审胜诉,但在菲亚特于意大利都灵地方法院提起的关联诉讼中却被认定为侵权,长城精灵汽车因此被禁止在欧洲销售。现在的案件虽然案由与2年前不同,但专家普遍认为,两起案件具有承接关联。
“首先我认为2007年意大利法院的判决,虽然有他们的司法体系,但可能并没有尊重中国的法律制度。而同样案件在国内法院和国外法院的判决结果迥异,也属于正常的情况。”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全国乘用车联席会副秘书长崔东树表示。在评价此类诉讼时,首先应思考其是不是一种贸易保护和打压的手段,而不仅仅是维护知识产权的问题。
在崔东树副秘书长看来,不同国家企业之间的知识产权或贸易纠纷,其核心都是利益纠纷,这种利益纠纷往往是站在不同的立场上去观察问题的,加之司法体系的差异,以及相关判例的影响,就有可能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
“但是一些基本诉讼手段的合法性应该是同一标准的,比如说不能以不合法的手段去获取证据,或借助不合理的手段去打压对手,这应该是国际上一个最基础的准则。”崔东树告诉《法人》记者,这两起案件虽然案由不同,但确实具有关联性,长城汽车此举可以视为“反诉”行为。
贸易打压的行为本身就具有鲜明的经济目的,那么如果长城公司通过诉讼能够证明菲亚特公司当初取得这些相关证据的手段不合法,那么其能否作为证据就有待商榷了。而意大利法院据此处理相关诉讼的法律基础就可能不牢固。
长城汽车法律顾问刘宏凯律师也告诉《法人》记者,侵犯商业秘密实际上就是侵犯知识产权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传统的司法体系基本上将侵犯商业秘密区分为两大类:侵犯企业的经营秘密和侵犯企业的技术秘密。
“而我们此次的案件可以说是即涉嫌侵害企业的技术秘密,又侵犯企业的经营秘密。”刘宏凯律师表示。长城汽车此次起诉,主要考虑到作为国内自主品牌的汽车企业,长城汽车的商业秘密和企业相关利益也应受到法律同等的保护。
中国汽车维权短板
长久以来,中国汽车产业一直是知识产权诉讼的高危区,而且绝大部分案件都是国外品牌起诉国内品牌。此次长城汽车的起诉,是为数不多的国内品牌起诉国外品牌的案例,虽然胜负尚未分明,但其运用法律武器的积极态度,或在一定程度上值得国内企业借鉴。
“我们中国厂商还是习惯秉持一种中庸、儒雅的风格,总是以一种忍耐精神去对待国外品牌的诉讼,之前也曾多次发生国内企业被诉后集体不应诉的情况。”全国乘用车联席会副秘书长崔东树对《法人》记者表示,随着中国汽车市场越来越强大,中、外汽车企业的市场地位趋向于越来越接近的状态,相互之间的诉讼将会越来越多,中国企业应该彻底改变在法律运用中的保守思维。
一些国内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意识淡薄,合资、合作往往被视为企业迅速发展的捷径,一些国外厂商就打着“合作”的口号,接近国内企业的核心技术资料。而一旦合作破裂或者其要价未获满足,就立即反目,并以合作时获取的中方资料作为证据来起诉,这种案例在国内已不鲜见。
“由此可见,国内企业缺乏一种建立在利益基础上的、对国外企业的防范心理。而国外企业对国内企业的防范心理,却处于一种超强的状态。”崔东树表示,随着中国汽车产业的迅速强大,一些企业技术的发展状态可能使得很多国外品牌“神经过敏”,而这种“神经过敏”可能导致一些国外厂商的做法过激,所以中国企业防范心理缺乏的短板亟待改善。
此次长城汽车的起诉,恰恰说明国内汽车企业的维权意识正处在不断提高的过程之中,当国外品牌通过不恰当的手段打击国内品牌时,国内品牌也知道反击了。
而长城汽车法律顾问刘宏凯律师也认为,此案件具有积极的导向作用,作为国内汽车产业来说,涉及到的知识产权问题是比较常见,也是比较复杂的。外国厂商针对中国企业的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商业情报的搜集非常重视,在这个过程当中,难免会掺杂一些不正当的手段,不久前曾轰动一时的“力拓案”便是如此。
刘宏凯律师认为,国内企业对于自己商业秘密的保护,整体来看确实是一个相对陌生的课题。我国的景泰蓝、宣纸等技术,就是因为不注重商业秘密的保护,使得其核心技术轻易地被国外企业获得,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国内企业在市场经营上的困境。
警惕“诉讼难”
在此案的立案过程中,有一个细节十分值得注意——石家庄中院前往菲亚特驻上海总部送达立案通知时,菲亚特上海总部以“不是菲亚特总部”为由拒绝签收。而就在不久前,国内版权方起诉美国苹果公司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中,也发生了类似情况——法院方面数次送达立案通知都无法按注册地址找到该公司。
这些国外知名品牌驻中国的分支机构本应是优秀的企业公民,但对待诉讼时的推脱与傲慢,无疑更进一步加重了国内企业的诉讼成本。而国内企业在起诉国外企业时,居然会遇到连起诉主体都搞不明白的情况,这也凸显了国内企业涉外诉讼风险所在。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在选择民事责任承担主体时只能选择外国公司来承担。”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中国律师精英网首席律师尹富强表示。
而问题的关键还在于立案通知的送达,按照目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司法文书的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经该受送达人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但若是未经授权,则送达就可能存在障碍。近几年来,涉外送达难一直是制约涉外案件审理的瓶颈。许多案件由于不能送达或者不能及时送达,导致案件迟迟无法进入审理程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实企业拒收法院的传票等现象,并不独见于外资公司的分支机构,本身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公司也经常拒收法院的传票,这一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尹富强律师表示,有些情况下,拒收传票是被送达企业的一个拖延战略,而我们又没有很明确的制约措施。
“涉外立案通知送达方面的规定至少是不完善的,很多诉讼遭遇拒收情况就可以印证这一点。”尹富强律师告诉《法人》记者,作为国外品牌来说,其在国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怎么能只享受国内市场的利润,而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02年6月,最高法院针对北京市二中院提起的《关于对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的请示》做出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并可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但是,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涉外送达难问题,只是权宜之计而非根本之道,随着我国经济方面对外交往的进一步扩大,涉外民商事案件将会越来越多,涉外送达问题会更加凸现。制定一部专门的“涉外司法文书送达条例”或许能从根本上改善现状。
此案被媒体报道后,菲亚特中国公司发布了回应声明,称目前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媒体上诸如“菲亚特剽窃商业机密”的说法既不客观也不可信。任何违反商业行为准则的行为在菲亚特都是不被允许的,公司目前正就此事与意大利总部保持沟通,了解确认相关事宜。
为进一步了解菲亚特公司对此案立场,《法人》记者先后两次按照菲亚特中国官网上的联系方式发去了采访函,但均未收到回应。
(《法人》杂志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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