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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明、彭文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 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14 21:14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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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观点: 从《刑事判决书》可看出,2009年6月20日,长沙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凯天公司)报案,当日,长沙县公安局立案;长沙县公安局在没有对王正明、彭文明拘留情况下,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5日批捕,9月25日,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第二款:“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以上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 从《刑事判决书》可看出,卢武胜为主实施侵犯凯天公司商业秘密,成为本案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嫌疑人,却没有被长沙县公安局侦查,也没有批捕,似乎逍遥法外,疑团重重…… 以上观点,仅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案例的学术探讨。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0)长县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正明,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湖南省衡阳市人,原系长沙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地工业区136-3楼。曾因犯受贿罪,于1999年1 0月16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入胡力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甘元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文明,男,1 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湖南省宁乡县人,原系长沙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资兴市三都镇宝源煤矿宝源集体户63号。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9年9月1 5日被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昕,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 2010) 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明、彭文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长沙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明、彭文明及王正明的辩护人胡力明,甘元春、彭文明的辩护人曾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长沙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系一家于2004年成立的专业生产空气净化设备的高科技企业。被告人王正明于2007年1月被该公司聘为总经理助理、营销副总监;被告人彭文明于2005年被该公司聘为设计工程师,均对凯天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2008年2月,被告人王正明离职,随即到浙江凯尔达电焊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达公司)担任总经理。同年3月,原凯天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卢‘盛胜也赶至凯尔达公司工作。随后,两入商议与凯尔达公司恰谈合作生产空气净化设备。卢武胜先后联系了原凯天公司员工周峻岭、喻铁、曾灿以及被告人彭文明等人到凯尔达工作。卢武胜负责制作空气净化设备生产可行性报告的文字部分,由被告人彭文明为主负责图纸部分,该图纸均参照凯天公司的技术图纸设计而成。随后,由被告人王正明以该可行性报告为条件向凯尔达公司董事长王仕凯提出技术入股30%,但因凯尔达公司要求王正明一伙以货币形式入股而未果。 2008年9月,被告人彭文明、王正明等人携带上述依据凯天公司的技术图:纸所设计的可行性方案,以其一伙利用在凯天公司工作期间所掌握的生产空气净化设备的技术、管理、销售等资源入股浙江宁波市元凯空气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凯公司),并以货币转让股权的虚假方式得到元凯公司的15%股权及相关职务(其中王正明占12. 5%,担任总经理,彭文明占2.5%,担任总工程师)。被告人王正明、彭文明等人在元凯公司工作期间,使用了凯天公司生产滤筒式移动除尘净化器等设备的技术资料,研发了移动式单机、切割机平台等产品,且形成了销售,给凯天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三份鉴定证实:l、凯天公司的集成式切割烟尘、粉尘除尘净化系统技术资料和迷你型带高强度万向柔性吸气臂的滤筒式移动除尘净化器技术资料系技术性商业秘密;2,被告入彭文明:、王正明涉案“SUR-1A移动滤筒净化器”技术图纸以及“VE-4F”技术图纸,与凯天公司的“KTVPl. 7K移动式烟尘净化器”,“4.OKD滤筒武净化器”技术图纸具有相似性;3、凯天公司技术图纸泄露所产生的损失为900 426. 08元。 2009年9月25日,被告入彭文明在浙江宁波被长沙县公安局干警抓获;2009年9月2 7日,被告人王正明与周峻岭在山东龙口出差时被长沙县公安局干警抓获,该局干警扣押了周峻蛉携带的元凯分司的手提电脑,经查,该电脑内有大量的凯天公司的技术资料。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起诉认为,被告人彭文明、王正明违反商业秘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文明、王正明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正明辩称,其与凯天公司没有签过保密协议,所以没有保密的义务;其在凯尔达公司工作时非常忙碌,根本没有时间去管与凯尔达合作的事情,都是卢武胜联系的,而且其是最后一个到元凯公司上班的;元凯公司的生产和技术都是彭文明等人负责的,他们的技术研讨会其也从不参加技本性的具体工作其一不清楚;在元凯公司生产的移动式单机有两个实质与凯天公司是不一样的,切割机平台是一个简单的钢结构件,它没有保密性,更没有独特性。其辩护权人提出:本案所涉及的凯天公司的技术图纸不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王正明主观上次有侵犯凯天公司商业秘密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侵犯凯天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更没有给凯天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另外,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不能成立,请求重新鉴定。 被告人彭文明辩称,是卢武胜邀请其凯尔达公司工作的;其设计的图纸主要是依据其的工作经验和和知识设计出来的,因为其在凯天公司工作过,可能具具相似性。其辩护处提出。对起诉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但彭文明只是使用了。卢武胜从凯天公司带出的技术图纸,彭文明没有主动、积极地实施盗窃凯天公司的技术图纸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犯;彭文明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案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并不太严重,应当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处以较轻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 长沙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是一家于2004年1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空气净化器,及其它环保产品设计、生产、制造、销售等等。被告人王正明于2007年1月受聘于凯天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营销副总监。被告人彭文明于2005年12月受聘于凯天公司,担任设计工程师。被告入王正明与凯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告人彭文明与凯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竞业限制保护协议》、《保密协议》。两被告人与凯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均约定两被告人必须遵守凯天公司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凯天公司商业秘密,不得从事任何损害觊天公司利益的行为。 2008年2月,被告入王正明因与凯天公司董事长产生矛盾,遂辞职来到浙江凯尔达电焊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达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2008年3月,凯天公司原办公室主任卢武胜在王正明的介绍下也受聘于凯尔达公司。卢武胜来到凯尔达公司工作后,王正明与卢武胜商议与凯尔达公司合作生产空气净化设备。凯尔达公司董事长王仕凯要求两人制作《空气净化系列设备生产项目可行性报告》(以下简称可行牲报告)。随后,卢武胜将原凯天公司员工周峻岭、喻铁、曾灿、张海龙等人和被告人彭文明先后介绍至凯尔达公司工作。卢武胜安排彭文明为主负责,制作可行性报告的技术图纸设计,自己则负责制作可行性报告的文字部分.。卢武胜在离开凯天公司时,将凯天公司的部分资料和教术图纸拷贝到一个移动硬盘里,当彭文明在凯尔达公司设计图纸时,卢武胜将该移动硬盘交给周峻岭,周峻岭和彭文明等人参照了该移动硬盘里的凯天公司的技术图纸设计了可行性报告的技术图纸。可行性报告制作完毕后,王正明和卢武胜以该份可行性报告为条件向凯尔达公司董事长王仁凯提出合作生产空气净化设备,并以技术入股30%,因王仁凯要求王正明、卢武胜等人以货币形式入股而未果。 与凯尔达公司商谈未果后,卢武胜又联系了浙江省宁波市浙江元凯空气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凯公司)。元凯公司是由宁波元凯投资有限公司与自然人陈杰于2003年5月合资成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环保产品技术的开发、研究、技术咨询等等。因元凯公司答应赠送卢武胜等人股份,2008年9月,卢武胜、王正明携带在凯尔达公司制作的可行性报告,带领周峻岭、喻铁、彭文明等人来到元凯公司。2008年9月2日,宁波元凯投资有限公司、陈杰为甲方与王正明、卢武胜、彭文明、曾灿、周峻岭、喻铁、张海龙、刘新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公司聘任乙方的王正明先生为元凯公司的总经理;在乙方负责年销售额达到3000万时,甲方同意将元凯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中的15%股份(即150万人民币)赠送给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人王正明在元凯公司担任总经理,被告人彭文明担任总工程师。被告人王正明、彭文明等人在元凯公司工作期间,研发了移动式单机、切割机平台等产品,并形成了销售。2009_年1月,卢武胜从元凯公司离职。2009年4月8日,在被告人王正明、彭文明并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元凯公司殷东会作出,如下决议:一、一致同意宁波元凯投资有限公司将占本公司12.5%,计人民币125万元,一次性转让给自然人王正明;二、一致同意宁波7凯投资有限公司将占本公司2.5%,计人民币25万元,一次性转让给自然人彭文明;三、公司股权转让后,公司的股本结构为:宁波元凯投资有限公司占65%股权、陈杰占20%股权、王正明占12.5%、彭文明占2.5%股权。上述决议作出后,元凯公司当日即与被告入王正明、彭文明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4月18日,元凯公司变更了工商登记。 凯天公司发现被告人王正明、彭文明在元凯公司生产与凯天公司的同类产品后,于2009年6月20日向长沙县公安局报案。长沙县公安局经济和涉税犯罪债查大队于当日立案侦查。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彭文明在浙江宁波被长沙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同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正明与周峻岭在山东龙口出差时,被长沙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周峻岭随身携带的手提电脑被该局干警扣押,经查,该电脑中有大量凯天公司的技术资料。 2009年10月12日,长沙县公安局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凯天公司“集成式切割烟尘、粉尘除尘净化系统和迷你型带高强度万向柔性吸气臂的滤筒式移动除尘净化器”的技术资料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行鉴定,并提供了相关技术资料。2009年11月6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09]知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委托方提供的长沙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集成式切割烟尘、粉尘除尘净化系统技术资料,属于非公知技术资料,他人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该技术资料已经被权利人用于相关产业,并为权利人带来了经济价值;权利人对该技术资料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因此,该集成式切割烟尘、粉尘除尘净化系统技术资料符合商业秘密中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构成技术性商业秘密。2、委托方提供的长沙凯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迷你型带高强度万向柔性吸气臂的滤筒式移动除尘净化器技术资料,属于菲公知技术资料,他人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该技术资料已经被权利人用于相关产业,并为权利人带来了经济价值;权利人对该技术资料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因此,该集成式切割烟尘、粉尘除坐尘净化系统技术资料符合商业秘密中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构成技术性商业秘密。 2010年3月8日,长沙县公安局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涉案技术图纸与凯天公司所提供的技术图纸的相似性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供了相关技术资料。2010年4月6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0]知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委托方提供的彭文明、王正明涉案技术图纸,即“凯尔达”的“SUR-1A移动滤筒净化器”7张技术图纸,与“长沙凯天”的“KTY-1. 7K移动式烟尘净化器”的7张技术图纸中,有4张完全相同,另3张实质相同。2、委托方提供的彭文明、王正明涉案技术图纸,即“凯尔达”的“VF-4F”6张技术图纸,与“长沙凯天”的“4.OKD滤筒式净化器”的6张技术图纸,全部为实质相同。 2010年3月18日,长沙县公安局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将凯天公司的技术图纸带出凯天公司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并提供了相关资料..2'010年4月13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2010]会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长沙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图纸泄露所产生的损失为900426.08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正明因犯受贿罪,于1999年10月16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凯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凯天公司的经营范围。 (2)凯天公司的标准产品图及配件图。 (3)凯天公司与德国凯乐公司于20U4年签订的合作合同、合作经营许可合同。 (4)凯天公司董事长叶明强的陈述,证实:2008年以来,浙江元凯公司以商薪和分给股份的方式聘用我公司原营销总监王正明、原设计师彭文明,利用彭文明、王正明等人所掌握的系凯天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与凯天公司类似而之前不能生产的产品,并予以销售,给凯天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5)证人徐延安的证言,证实凯天公司的生产环保设备的技术是2002年研发,2003年生产,是通过学习德国凯乐公司的技术原理,并结合国内市场的需要进行研发的。 (6)湖大司鉴中心[2009]知鉴宇第4号司法鉴定枣皿书,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实:该集成式切割烟尘、粉尘除尘净化系统技术资料和迷你型带高强度万向柔性吸气臂的滤筒式移动除尘净化器技术资料符合商业秘密中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构成技术性商业秘密。另,长沙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7日分别将该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王正明、彭文明及凯天公司。 (7)凯天公司的内部保密制度。 (8)彭文明与凯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商业秘密保护协议书《竞业限制保护协议》以及王正明与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两被告人对凯天公司的商业秘密均负保密的义务。 (被告人彭文明、王正明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被告人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l0)证人刘新颜的证言,证实:我原在凯天公司工作,2008年6月受聘于凯尔达公司。之后原凯天员工彭文明、喻铁、张海龙等人陆续来到凯尔达。彭文明依据凯天公司的设计图纸为凯尔达公司设计了图纸。我看到彭文明、周峻岭等人的电脑中都存有“长沙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图纸。 (11)证人易难的证言,证实:'2008年上半年王正明曾邀请我到元凯公司工作。我认为王正明找我去是着重我的管理才能和核心技术。 (12)证人黄国安的证言,证实觊天公司与元凯公司经常在市场中竟标,竞标过程中元凯多次压价与凯天进行恶意竞争,导致凯天很多业务被元凯抢走。 (13)证人陈星星的证言,证实湖北奥托福数控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和凯夭公司一直有合作,自2009年起停止合作。现该公司的合作对象是元凯公司。凯天公司原华中地区销售经理是张海龙,张到元凯后,将奥托福公司签到元凯公司。 (14)证人卢武胜的证言,证实:我原在凯天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2008年3月经王正明介绍受聘于凯尔达公司。该公司董事长王仕凯想做除尘设备,我便联系了原凯天员工喻铁、周峻岭、曾灿和彭文明等人到凯尔达工作,并准备写一份可行性报告与王仕凯谈判。我原在凯天时将工作积累的资料和部分图纸拷贝到一个移动硬盘里,我离开凯天时将硬盘带走了,在凯尔达公司时我安排彭文明、周峻岭等人设计图纸,并将该移动硬盘交给周峻岭,他们应该是依据硬盘里的图纸设计了除尘设备的图纸。可行性报告做出来后,我与王正明持报告和图纸与王仕凯谈判,要求占凯尔达30%股份,而王仕凯要求投入资金,故商谈未果。与凯尔达没谈成后,我与元凯公司有了联系,元凯一直想做环保产品,承诺给我们150股份。于是在我和王正明的带领下,2008年100月我们一行人来到元凯。元凯答应赠送股份,就是因为我们有管理和技术,实际就是以技术入股。我们到了元凯后,元凯才能够生产等离子切割除尘设备。 (15)证人高志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我接到自称是元凯公司陈总的电话,邀请我到元凯工作,可以解决住房等等。 (16)证人刘光任的证言,证实:我与王正明是老朋友,2008年10月在王的介绍下到元凯公司工作,担任生产部副部长和质检部副部长。在王正明等人到元凯.前,元凯主要生产家庭用除尘设备,年产值约200余万元。王正明等人到后,元凯开始生产移动式单机,等离子切割平台等除尘设备,年销售达到1000多万元,而这些产品是元凯以前不生产的。 (17)证人熊小军的证言,证实:我于2008年10月经王正明介绍到元凯公司工作,我不是很清楚元凯设计新产品的情况,只知道彭文明设计了-个移动式单机。 (18)证人周峻岭的证言,证实:我原在凯天公司工作,2008年6月经卢武胜联系来到凯尔达工作,主要从事环保公司的筹建。9月,卢武胜负责做可行性报告,我和彭文明、喻铁负责图纸设计。当时卢武胜将一个装有凯天公司的技术,资料和图纸的硬盘给了我,我们设计图纸时将硬盘里的材料都拷贝在元凯的电脑里了。之所以参照凯天的图纸设计,是因为原理都是一样的,只有稍作改动就可以了.,我们想以技术入股凯尔达,但凯尔达老板要求我们出资30万元,故合作未能成功。2008年8月卢武胜又联系了元凯公司。9月,我和卢武胜、喻铁,张海龙、曾灿集体来到元凯。王正明、彭文明晚到一个月。与元凯去淡是王正明、卢武胜,我只知道入股的事,即销售额达到3000万元,元凯就给我们15%的股份。但元凯在卢武胜离开后提前变更了股权,我们并未实际出资。我们到元觊后,元凯生产并销售了彭戈明设计的移动式单机,年销售迭到1070万,比以前提高了2倍。 (19)证人王仕凯的证言,证实:王正明于2008年8月从凯尔达离职,王带过来的数人即卢武胜、彭文明等人均在王之前离开。壬在凯尔达期间,对我提起过生产除尘设备及要30%股份一事,但未具体实施。 (20)湖大司鉴中心[2010]知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实:委托方提供的彭文明、王正明涉案技术图纸,即“凯尔达”的"“SUR-1A移动滤筒净化器77张技术图纸,与“长沙凯天”的“KTY-1:7K移动式糟尘净化器”,的7张技术图纸中,有4张完全相同,,另3实质相同。委托方提供的彭文明、王正明涉案技术图纸,即“凯尔达”的VB-4F”6张张技术图纸,与“长沙凯天”的“4.OKD滤筒式净化器”的6张技术图纸,全部为实质相同。另,长沙县公安局于2010年4月14日分别将该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王正明、彭文明及凯天公司。 (21)湖大司鉴中心[ 2010]知鉴字第2争司‘浓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实长沙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图纸泄露所产生的损失为玖拾万零肆佰贰拾陆元零捌分(900 426. 08元)j。另.,长沙县公安局于2010年4月14日分别。将该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王正明、彭文明及凯天公司。 (2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凯天公司的报案申请书,觊天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2009年6月20:日,凯夭公司董事长叶明强向长沙县公安局报案称,王正明、彭文明等人到元.觊公司后,生产同类产品抢占市场,造成该公司巨大损失。 (23)凯尔达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正明正资结算至2008年8月。 (24)凯天公司的财务报表,证实凯天公司2008年销售情况。 (25)取证笔录,证实:2009年8月19日,卢武胜向长沙县公安局提供硬盘一个,该硬盘里有卢武胜从彭文明的电脑中拷贝的技术图纸。 (26)卢武胜硬盘里86张图纸打印件,彭文明证实该86张图纸均是参考凯天公司技术图纸设计,设计后存放于卢武胜的硬盘,并带到元凯公司作为技术入股的依据、王正明证实该86张图纸由彭文明等人带到元凯公-司。周峻岭证实该86张图纸均参考凯天公司技术图纸设计,存于卢武胜的硬盘中。 (27)卢武胜硬盘里“空气净化系列设备生产项目可行性报告”打印件,证实:该可行性报告显示的项目设计人为王正明、卢武胜、彭文明、周峻岭、喻铁、曾灿、张海龙,编制时间为2008年7月。彭文明证实该可行性报告共54页,其参与了设计并带到了元凯公司。王正明证实该可行性报告共54页,系在凯尔达公司由卢武胜等人制作后带至元凯公司。周峻岭证实该可行性报告共54页,其负责排版工作。 (28)凯天公司自主研发、生产除尘设备的相关书面材料,证实凯天公司自2005年以来,公司先后自主研发了KTQG系列除尘器等等。且在项目建议书的~引用原有技术”一栏均明确表述:根据德国凯乐公司的技术资料。结合国内市场要求,开发研制。 (29)元凯公司的相关登记资料,证实:元凯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申请股东变更,即股东变更为宁波元凯投资有限公司、陈杰、王正明、彭文明。其中,王正明认缴出资额为125万,持股比例12. 50%,实缴出资12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彭文明认缴出资额为25万,持股比例2.5%,实缴出资2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方。 (30)元凯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实,一致同意宁波元凯投资有限公司将占本公司12.5%,计人民币125万元,一次性转让给自然人王正明;一致同意宁波元凯投资有限公司将本公司2.5%,计人民币25万元,一次性转让给自然人彭文明;公司股权转让后,公司的股本结构为:宁波元凯投资有限公司占65%股权、陈杰占20%股权、王正明占12.5%股权、彭文明占2.5%股权。 (31)元凯公司章程,证实元凯公司的经营范围。 (32)元凯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证实:2009年4月8日,王正明、彭正明为乙方分别于宁波元凯投资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元凯的12.5%、2.5%股权,即出资额为125万元、25万元分别转让给乙方。 (33)在宁波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元凯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元凯公司的投资情况为:宁波市元凯投资有限公司出资650万元,占股65%,陈杰出资200万元,占股20%;王正明出资125万元,占股12.5%,彭文明出资25万元,占股2.5%。 (34)合作协议书,证实元凯公司(甲方)与王正明、卢武胜、彭文明、曾灿、周峻岭、喻铁、张海龙、刘新颜8人(乙方)于2008年9月2日就赠送股份达成协议:公司聘任王正明为总经理,在一方负责年销售额达到3000万时,甲方将公司15%股份赠与乙方。其中王正明占6.5%,彭正明、卢武胜各占2.5%,曾灿占1.5%,其余四人各占0.5%。 (35)上海菜克气割机有限公司与元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证实上海莱克气封机有限公司从元凯公司购买了三台YKV3-24型除尘器,价格46万元。 (36)元凯公司法人代表陈小方写给长沙县公安局的信,证实:2008年9月该公司聘用了王正明等人,约定他们任职后,公司年销售额达到3000万时,赠送给他们15%的股份。2009年4月,卢武胜离开公司,为稳定在职人员,该公司将约定赠送的股份提前赠与王正明等人,但当时口头约定,若年销售额连续两年达不到3000万,赠与股份需收回。王正明等人来公司后,所使用的技术全部是德国凯乐公司提供的,每年给凯乐公司支付了许可费。 (37)元凯公司提供的经营许可合同(中英文对照版)、相关许可费支付凭证、公开招聘广告、合作协议书、王正明的履历、工商登记变更证明。 (38)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9月25日,长沙县公安局哥警在浙江宁波将彭文明抓获;同年9月27日,在山东龙口将王正明抓获。 (39)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t999)荷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正明在任株洲市电焊机厂厂长期间,因犯受贿罪,于1999年11月16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40)****长沙县委政法委员会长政法发[2009]16号会议纪要,证实:2009年8月26日,该会议议定事项如下:鉴于王正明、.彭文明等人的行为已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公安机关应立案侦查该案;为进一步展开侦查,县检查院应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正明、彭文明;县法院、县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要加大工作力度,确保该案快审快结。 (41)被告人王正明的供述’,证实:我和卢武胜、彭文明等人以生产除尘设备的技术、管理等资源入股凯尔达公司未果,后叉以上述资源入股元凯公司。我们从凯尔达带到元凯的86张技术图纸生产了移动式单机,切割除尘系统并形成了销售。生产的新产品是依据凯天公司的技求图纸进行的,只是做了相关改动,至于图纸是谁带出凯天的我不清楚,因为我不是搞技术的。 (42)被告人彭文明的供述,证实:我于2005年12月进入凯天公司技术部工作。2008年4月,原凯天公司卢武胜劝说我到凯尔达公司工作,承诺待遇一定比凯天高。2008年7月;我从凯天离职后来到凯尔达公司。当时,原凯天员工王正明:卢武胜、周峻岭、喻铁已在凯尔达上班。之后,原凯天员共工张海龙,刘新颜、曾灿、彭丽霞先后来到凯尔达。但我们当时主要是.匈凯尔达谈合作的事。我们多次开会,一致同意以技术入股的形式与凯尔达洽淡合作,由王正明、卢武胜具体负责谈判事宜。我和卢武胜等人制作了一一份可行性报告,文字部分由卢负责,我、喻铁、周峻岭负责设计图纸。我设计了“移动式单机”技术图纸一套,该图纸是参考了凯天的技术图纸设计的。卢武胜离开凯天时携带了一个硬盘,硬盘内有大量觊天的图纸,我在设计图纸参考了硬盘内的相关图纸,我更改了向海关技术参数、外观,但技术原理是一样的。凯尔达董事长王任凯看了可行性报告后,要求我们以资金入股,故没有谈成功。之后我回到长沙的住处。 2008年9月,我接到卢武胜的电话,要我到元凯公司去。我到了元凯后,卢武胜、王正明告诉我,由我担任元凯的总工程师,月工资8000元,若年销售额达3000万,我还可以占有公司2.5%股份。随后我就在元凯负责技术、安装等工作。2009年4月,元凯通过工商部门对股权进行了变更,我占公司2. 5%股份,形式上是以货币投资25万入股,但我实际土未出一分钱,王正明占12.5%股份,他也未出钱。 元凯一直是做除尘的,年产值约200万。我们到元凯后,业务量有1000多万元。我主持开发了移动式单机和等离子切割平台两种新产品,并形成了销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人王正明的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凯天公司董事长叶明强子2006年12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特邀王正明先生加盟凯天环保,凯天环保将按2%股权相赠…(2)相关公司产品样本、技术资料文献、元觊公司的宣传资料和凯乐公司的资料、凯天公司样本和公证书、凯尔达公司的证明和营业执照。 被告人彭文明的辩护人提交了凯天公司董事长叶明强于2010年4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如果彭文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书面写出错误悔改申请,觊天公司不追究彭文明的法律责任,并同公安机关一起努力,保证20lO年5月底之前放人。 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本案所涉技术、图纸资料是否属于凯天公司的秘密、被告人玉正明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彭文明是否属于从犯等问题展开辩论,形成本案的争议焦点,现本院概述并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所涉技术、图纸是否属于凯天公司的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入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刑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秘密性、实用经济性、信息性。被告人王正明的辩护人提出凯天公司的集成式切割烟,尘、粉尘除尘净化系统技术和迷你型带高强度万向柔性吸气臂的滤筒式移动除尘净化器技术早已公之于众,该技术不构成商业秘密。经查,凯天公司的上述技术是通过学习德国觊乐公司的技术原理.并结合国内市场的需要进行研发的,是凯天公司的独特技术。虽然凯天公司的宣传资料上可以看到该信息,但是该信息只在有限的范围内公开,显然不能为公众所知悉,且孩信息能为凯天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具有实用性。另外,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经营信意,凯天公司将其用于生产经营,就必须为一定范围的人员所知晓,而知晓这些信息的人员,并非一定都是这些信息的权利所有人,但并不影响这些信息仍属于商业秘密。凯天公司与本案被告人在内的员王都签订了保密协议,对相关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凯天公司的上述信息己属,凯天公司享有,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具备商业秘密的特征.被告人王正明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王正明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王正明的辩护人提出王正明不是技术人员,没有掌握技术,也没有掌握凯天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经查,主正明与凯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王正明必须遵守凯天公司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凯天公司商业秘密,不得从事任何损害凯天公司利益的行为。被告人王正明在担任:凯天公司营销副总监期问,本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保密,的义务,但其伙同彭文明、卢武胜等人为谋取个人利益,以生产空气净化设备的技术入股元凯公司,将凯天公司使尾的商业秘密交由元凯公司使用并获利,被告人王正明的行为给凯天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以惩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正明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彭文明是否属于从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文明、王正明均系主犯,彭文明的辩护人认为彭文明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经查,虽然彭文明没有主动积极地实施盗窃凯天公司技术图纸的行为,但是彭文明作为原凯天公司的设计师,在凯尔达公司时参照凯夭公司的技术图纸为主设计了图纸,并将该图纸带到了元凯公司,元凯公司依据该图纸才生产了新的产品,故彭文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不属于从犯,但彭文明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轻。 4、关于被告人王正明的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案所涉三份鉴定均由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长沙县公安局已分别于2009年11月7日、2010年4月14日向两被告人告知了该鉴定结论,两被告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经查,鉴定人与凯天公司没有利害关系,送鉴的材料是真实的且没有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鉴定结论与本案其他证据没有矛盾的地方;故本案三份鉴定结论真实、客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明、彭文明违反商业秘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入王正明、彭文明均超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彭文明的作用相对较轻。 被告人彭文明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正明、彭文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罪该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正明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文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 玲 审判员 何晓璐 人民陪审员 陈树滋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 娟(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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