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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县法院审理一起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案件

发布时间:2015-05-14 21:14商业秘密网

作者:张稚隽

7月22日下午3点,湖南省长沙县法院刑事审判庭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彭某侵犯长沙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一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这也是长沙县法院开展“司法公正长沙行”、“人民法官为人民”等主题教育活动,通过加大刑事审判的震慑力度,依法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积极地为辖区内企业更好应对后金融危机、保持经济平稳增长保驾护航。

经法院审理查明:长沙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某公司)是一家于2004年1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于2007年1月受聘于该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营销副总监。被告人彭某于2005年12月受聘于该公司,担任设计工程师。被告人王某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告人彭某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竞业限制保护协议》、《保密协议》。两被告人与长沙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均约定两被告人必须遵守该公司商业秘密,不得泄露该公司商业秘密,不得从事任何损害该公司利益的行为。

2008年2月,被告人王某因与长沙某公司董事长产生矛盾,遂辞职来到浙江某电焊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2008年3月,长沙某公司原办公室主任卢某在王某的介绍下也受聘于浙江某有限公司。卢某在离开长沙某公司之际利用移动硬盘存储拷贝该公司部分技术资料和图纸,来到浙江某有限公司工作后,卢某又将原长沙某公司员工周某、喻某、曾某、张某等人和被告人彭某先后介绍至浙江有限公司工作。随后,王某和卢某以制作的生产空气净化设备可行性报告为条件向浙江有限公司董事长提出合作,并以技术入股30%,但因该公司董事长要求王某、卢某等人以货币形式入股而未果。

此后,卢某又联系了浙江某空气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该公司是由宁波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自然人陈某于2003年5月合资成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9月,卢某、王某携带在浙江某有限公司制作的可行性报告,带领周某、喻某、彭某等人来到浙江某公司。2008年9月2日,宁波某投资有限公司、陈某为甲方与王某、卢某、彭某、曾某、周某、喻某、张某、刘某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公司聘任乙方的王某为浙江某公司的总经理;在乙方负责年销售额达到3000万时,甲方同意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中的15%股份(即150万人民币)赠送给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人王某在浙江某公司担任总经理,被告人彭某担任总工程师。被告人王某、彭某等人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原属于长沙某公司的图纸和设计研发了相关产品,并形成了销售。2009年1月,卢某从浙江某公司离职。2009年4月8日,在被告人王某、彭某并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浙江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一致同意宁波某投资有限公司将占本公司12.5%的股权,计人民币125万元,一次性转让给自然人王某;一致同意宁波某投资有限公司将占本公司2.5%的股权,计人民币25万元,一次性转让给自然人彭某;公司股权转让后,公司的股本结构为:宁波某投资有限公司占65%股权、陈某占20%股权、王某占12.5%、彭某占2.5%股权。上述决议作出后,浙江某公司当日即与被告人王某、彭某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4月18日,该公司变更了工商登记。

长沙某公司发现被告人王某、彭某在浙江某公司生产与长沙某公司的同类产品后,于2009年6月20日向长沙县公安局报案。长沙县公安局经济和涉税犯罪侦查大队于当日立案侦查。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彭某在浙江宁波被长沙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同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与周某在山东龙口出差时,被长沙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周某随身携带的手提电脑被该局干警扣押,经查,该电脑中有大量长沙某公司的技术资料。

根据长沙县公安局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相关技术资料,确认长沙某公司的环保净化技术资料,属于非公知技术资料,他人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该技术资料已经被权利人用于相关产业,并为权利人带来了经济价值;权利人对该技术资料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该技术资料符合商业秘密中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构成技术性商业机密,同时委托方提供的彭某、王某13张涉案技术图纸,有4张完全相同,另9张实质相同。

2010年4月13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长沙某公司因技术图纸泄露所产生的损失得出结论为,确认长沙某公司损失900426.08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彭某违反商业秘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长沙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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