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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勇诉被告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14商业秘密网

原告冯勇,男,汉族,1941年12月4日出生,武汉市青山区交通运输二公司退休职工,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1街12门6号,身份证号420107411204373.

  委托代理人曾祥斌、石从科,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9号希格玛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约翰??施德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建杨、陶凤波,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勇诉被告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原告冯勇于200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 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斌,被告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建杨、陶凤波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勇诉称,我在使用电脑过程中发现微软拼音输入法1.5版、2.0版、3.0版均有很多错误,经反复研究后,发现错误并不是个别现象,于是整理归纳形成成熟的技术成果。为了让微软拼音输入法的错误得以改正,同时让技术成果转变为经济价值,我与被告从2001年9月底起就我独立发明的知识产权──关于微软拼音输入法中的错误和瑕疵及其正确的注音方法──进行交涉与谈判,为此我分别在2001年9月26日、27日,10月15日和12月13日向微软发送传真,从已发明的拼音输入法中几百个错误注音的汉字中选出35个汉字,把错误的地方一一指出并标注出正确注音方法发送给微软公司。微软公司派员与我接触谈判,其代表刘力要求我开价,我则要求按照国际惯例支付酬劳。当年11月上旬,我到北京与微软谈判时,其工作人员赠送了一盘微软拼音输入法3.0版软件给我,同时表示微软公司一定会支付报酬的。12月13日,我再传真10个有正确注音的汉字给微软公司,同时做出保留权利的声明,此后双方多次接触,并通过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协调,微软公司仅“愿意参照国内大学教授做类似工作的费用”支付报酬,但如何计酬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微软公司虽然承认我的知识产权,但在未与我就费用问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违法使用我的知识产权成果,即用补丁形式在网上使用我指出的35个汉字的正确的方法(微软公司在文件中却只承认使用了10个汉字)修改和掩盖其错误,使其产品质量得以完善和提高。我认为微软拼音输入法的错误的发现和改正的方法并不是一般人所能做到,事实上至今没有第二个人指出该错误以及提供该错误的改正方法,我的成果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其实用价值和经济利益更是一目了然,我对其采取了应有的保密措施,在没有得到微软公司明确承诺情况下,始终处于保密状态,因此我的成果属于我国法律所保护的知识产权范畴中的商业秘密。微软公司在与我的谈判过程中知悉该商业秘密中的一部分,按照我国合同法第43条“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的规定,微软公司的行为是对我的合法权利的严重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微软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0000元,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冯勇提交了以下10份证据:

  证据1—4,2001年9月26日、9月27日、10月15日、12月13日的9份传真件,证明冯勇将发现的35个输入拼音错误的字已告知微软公司,传真的11页纸说明了冯勇查阅的资料、工作量,但汇总表当时未传真给微软公司;

  证据5,2002年7月12日,微软公司给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的函,证明微软公司承认错误,承认冯勇的工作成果及愿意支付相应的报酬;

  证据6,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文件,证明微软公司对如何处理纠纷缺乏诚意;

  证据7,微软公司于2003年3月18日给冯勇的信,证明微软公司承认使用了冯勇的10个字;

  证据8,《法制日报》对双方争议的报导文章,证明冯勇的请求合理合法;

  证据9,2001年11月冯勇与微软员工的合影,证明该时间双方面对面交涉过;

  证据10,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的材料,证明冯勇与微软公司之间就报酬问题交涉过,微软公司曾同意支付给冯勇报酬,这是合同磋商过程。

  被告微软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冯勇的指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微软拼音输入法是微软公司向公众公开发布的,对各个字的注音也是为公众所知悉的,正因如此,原告才有可能作为公众的一员,知悉字的注音并对其中某些注音提出异议,因此不论微软拼音输入法中对字的注音是否存在错误与瑕疵,均是已向公众发布的公开信息的一部分,不是商业秘密,更不可能是原告拥有的商业秘密。正因为这是公开的信息,任何人都无法对这些注音采取保密措施,原告向我公司证明“色”、 “馇”等10个示范汉字的正确注音,这同样是为公众所知悉的,故微软拼音输入法中对汉字注音所存在的任何错误和瑕疵及其正确的注音,都是为公众所知悉的,不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更不是商业秘密。此外微软公司与原告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和过程,因此原告主张合同缔约过失的违约责任同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声称我公司使用其“成果”没有依据,微软拼音输入法的字表是以国家标准GBK为基础,略有增删,对字表的注音,我公司请国际标准化组织汉字组专家和其他专家进行了审定,也提交给国家文字技术标准委员会的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审定委员会审定,并非使用原告的所谓成果。我公司感谢原告冯勇作为微软拼音输入法的用户对我公司产品的关心,也欢迎和重视用户的反馈意见,同时多次表示愿聘请原告作为我公司“荣誉顾问”,但原告据此对我公司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反驳主张,被告微软公司提交以下6份证据:

  证据1,2002年6月6日国语审办(2002)3号审鉴评测证明,证明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对微软(中国)研究开发中心20954个汉字(包括字符集中的20902个汉字和该字符集未收集的《简化字总表》中的52个汉字)符合规范;

  证据2,微软与国家语委的函件,证明原告称我公司使用其成果没有依据;

  证据3,2001年9月—11月,原告冯勇发给我公司的传真件,证明原告称传真给我公司35个错误注音不实;

  证据4,我公司与原告往来的函件,证明原告冯勇与我公司就此事的交涉并不包含合同磋商过程;

  证据5,微软公司第一次修定的相关文件,证明微软公司委托书同文数字化公司对我公司的注音进行修定,修定中删除了100多个字,删除的部分正好有几个字与原告指出的错误相同;

证据6,微软公司第二次修定的文件,证明我公司是根据国家语委的意见进行修定的。

  经质证,微软公司对冯勇提交的10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4的传真件既有正确注音,也有不正确注音,反映出传了58个字给微软公司,但是否正确注音微软公司并不清楚;证据8是新闻报道,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5,6、7、9、10不能证明冯勇的诉讼主张;冯勇对微软公司证据1仅有语委办公室的印章及证据2为电子文件的证据形式有异议,对证据3、4、5、6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冯勇、微软公司提交的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冯勇提交的证据8为新闻报道,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不属证据范畴,故不予采信。双方提交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微软拼音输入法是微软公司开发的软件,随WINDOWS一并赠送给客户,分为1.0、1.5、2.0、3.0、4.0几个版本,冯勇在使用电脑过程中于 2000年9月发现微软公司随WINDOWS98打包赠送的微软拼音输入法2.0版中有部分汉字的注音不正确,为此,冯勇将微软拼音法2.0版中的全部汉字的注音打印出来,并与字符和信息编码国家标准汇编、词源、词海、汉字标准字典、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字典、王力古汉语字典及中华字典等进行一一对应查找,认为其中有百余处注音错误,随后冯勇又对微软拼音输入法1.5版、3.0版等进行对比查找。2001年9月26日、9月27日、10月15日,冯勇分三次从发现的其认为存在注音错误的汉字中选出35个字,与其他33个注音本身正确的字混合在一起,以传真方式发送给微软公司,注明了对比资料的来源并声明 “笔者谨向微软致意,为探究汉语文字正确读音,曾耗时近一年,查阅资料数百万字,系统地抄录全拼码二万七千余字并订正读音;愿与微软切磋交流,续表待联系后定夺。谨防侵权。”“请贵公司与我联系”等。微软公司收到传真后即派职员与冯勇联系,同年11月上旬,冯勇到北京与微软公司谈判,微软公司赠送了一盘微软拼音输入法3.0版软件给冯勇,但双方未达成任何意向。2001年12月13日,冯勇再次向微软公司发出传真,指出了“色、馇、崀、蓧、钅界 、扌于、煆、锬、犬、磦”十个字的注音错误之处,并以表格形式将错误处、正确注音、对比样本页码一一列举,同时备注“由于出版原因而造成影响,与清查者无关;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发表与本表格形式、字样相同的清理结果,本人保留公开本表全部内容的权利”等。

  2001年1月31日,微软公司正式回告冯勇,以其没有委托冯勇进行注释为由,不同意支付酬金。为此,冯勇于2002年3月向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投诉,经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多次协调,因冯勇坚持其发现错误与改正方法属知识产权,微软公司应支付酬金,而微软公司则表示不同意冯勇享有知识产权,但鉴于冯勇对微软拼音输入法的关心和钻研,仅愿意聘请冯勇作为“荣誉顾问”,继续为今后微软拼音的工作提供保贵意见,微软公司愿参照国内教授和专家做出的工作的费用支付同等的报酬,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其间,微软公司于2001年12月委托书同文数字化技术有限公司对其拼音输入法2.0版注音表上的字进行校对,书同文公司指出了其中126处错误注音,微软公司以补丁形式删除及更正了122个字注音,其中有5个字与冯勇指出的10个注音错误相重叠。后微软公司又将注音表交给国家语言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核,并以补丁形式又删除更正了1103处注音,其中有4个字与冯勇所指出的10个注音错误相重叠。冯勇以“微软拼音输入法的错误的发现和改正的方法”属于我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中的商业秘密,该权利已受到侵犯为由向本院提出起诉。

  庭审中,冯勇明确其诉讼请求的1万元是指2000年12月13日传真中的10个字按每字1000元计算而来。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冯勇的“微软拼音输入法的错误的发现和改正方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2、微软公司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冯勇认为其技术信息是我国法律保护的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三个构成要件,属于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该技术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具有新颖性,被告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在冯勇对拼音输入法中的错误发现并指正之前,已经有人指正或发现过,故冯勇的智力成果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冯勇的商业秘密具有明显的商业价值,微软对拼音输入法的错误及审定方式(委托公司及国家语言文字委员会审定)本身就完全可以证明其商业价值,它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微软公司承诺支付3500元报酬或按照专家或教授的标准给付报酬也证明冯勇的技术信息能带来经济利益,具有明显的商业价值;冯勇在技术成果完成以后,从未将该技术信息向任何人披露,即使向微软公司传真也作出了保留权利的声明,故冯勇的技术信息属商业秘密。

  微软公司认为微软拼音输入法是向公众公开发布的,是为公众所知悉的。微软拼音输入法中各个字的注音是为公众所知悉的,其中存在注音错误也是为公众所知悉的。且冯勇指出的10个字注音错误,依据的是字典,而字典是公开发行的,为公众所知悉。因此微软拼音输入法中字的注音及错误发生时的正确注音都是公开的,故不具有秘密性;其次,冯勇对微软拼音输入法中的注音错误不可能采取保密措施,任何人只要能识中文,有字典在手,都能发现错误,也能找到正确注音,冯勇不可能采取什么保密措施,故冯勇不能对此享有商业秘密。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与本案诉争的“微软拼音输入法的错误的发现和改正的方法”,是冯勇对拼音输入法中字的注音罗列后与公开出版物上字的注音进行对比后,从而发现其中部分注音不当,这种校正工作虽然工作量较大,但属简单的智力活动,不包含任何创造性智力劳动。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商业秘密应具有一定新颖性和创造性,即已经达到一定的技术水平,商业秘密与已有智力成果相比,必须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亦即该项技术秘密是创造性劳动的结果,而非本专业的一般技术人员不经研究就能够得出,也不是借助简单的推理和实验即可必然获得。另外,微软拼音输入法所有字的注音对该软件的用户公开,其注音正确与否,只要拥有该软件的人都可通过打开软件运用程序发现,在产生疑问时,通过查找相应的字典而获得正确的注音,而字的注音正确、规范与否的评判标准则应以国家公开出版的各种字典、词典或字符和信息编码国家标准为依据,任何人均可通过已公开出版发行的上述标准进行查找对比,从而发现微软拼音输入法中字的注音是否正确,发现错误及将该错误的正确注音查找出来本身并不构成技术信息,也不成其为商业秘密。冯勇诉称其已掌握微软拼音输入法错误的规律性,但未对此举证,本案也仅涉及2001年12月 13日传真件中的10个字,故其以微软拼音输入法“错误的发现与改正的方法”属商业秘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冯勇认为我国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微软公司在收到传真后,未经同意即以补丁方式使用了诉争的10个字,属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诚信原则不当使用,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微软公司认为冯勇将其发现的错误及正确注音传真给我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合同订立的要约、承诺过程,我公司从未有过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存在缔约责任之说。况且我公司对微软拼音输入法的二次修订均是依据专业公司和国家语言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做出的,并不是依据冯勇的意见进行的补正,虽然出现冯勇指出的 10个字中有部分与我公司的补正文字相同的情况,但这些字也是依据专业公司意见更正的,不存在使用冯勇商业秘密之说。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3条的规定,本条的适用前提是,在订立合同之前原告冯勇的商业秘密成立。根据本院的上述认为,原告冯勇所诉称的商业秘密并不成立,适用本条失去前提。加之,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最重要的特征在于缔约当事人具有过失。本案中,冯勇将其发现的注音错误的10个字以传真方式提交给微软公司,双方为此进行多次磋商,因是否应付酬或付酬多少分歧太大而未达成协议。其间微软公司委托书同文数字化技术公司对其注音稿进行审检,后又将全部注音稿提交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检,并依据书同文公司和语委的意见进行二次补丁更正,分别删除126个字音和1103处注音,删除的注音中有5个与冯勇指出的存在错误相吻合,另外4个则予以保留,磦(piao)的注音因是罕见音而予以删除。故微软公司所作的补丁形式补正并不是依据冯勇的意见而做出的,冯勇诉称微软公司使用其传真的10个字进行补丁更正从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微软公司作为软件开发者,向用户提供尽可能完善的软件是其义务和责任,但要求软件开发者提供的软件完美无缺、毫无瑕疵则过于苛刻,应该允许软件开发者以补丁形式对软件中存在的瑕疵进行补正。只要这种补正不侵犯其他人的权利即可。我国《语言文字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应该讲冯勇在发现微软拼音输入法的部分注音错误后,进行大量查找、比对工作,并向微软公司提出批评和建议的精神值得赞许,如果微软公司自愿给予冯勇适当奖励,本院并不干涉,但冯勇不能据此认为自己当然地获得某种知识产权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冯勇主张的“微软拼音输入法的错误的发现和改正的方法”不属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微软公司以补丁形式进行的补正未致冯勇信赖利益损失,也未违反诚信原则。冯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冯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 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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