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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14商业秘密网

民事判决书 2008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深圳市科尔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新绿岛大厦16楼A1号。 法定代表人张凌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明山,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A,男,汉族,1984年5月21日生 ,住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教育口居委会2组, 身份证号码:350525198405214519。 被告刘B,男,汉族, 1981年10月6日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平都镇武功山大道109号1单元402,身份证号码:362429198110065118。 被告王C,男,汉族, 1980年1月13日生,住址,四川广安市广安区桂兴镇桂南路,身份证号码:510704198001130019。 被告许D,女,汉族,1983年3月20日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路内新沟尾区十横巷26号,身份证号码:440582198603206949。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查修平,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科尔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公司诉被告方A、刘B、王C、许D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明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查修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尔公司诉称被告方A、刘B、王C分别于2007年8月13日、2007年7月9日、2007年4月9日入职到原告处工作,担任ID设计师职位,入职当日都签订了《深圳市科尔设计有限公司在职保密协议》,议定保密信息为公司内部ID、MD技术文档、重要决策、客户信息及资料。三被告熟悉了公司设计流程和技术后,分别于2008年6月30日、7月5日、5月20日,以各种理由离职。离职后三被告共同组建了A3工业设计(深圳)有限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就非法承揽业务。被告许D于2007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在项目管理岗位工作,入职当日也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2008年7月24被告许D将原告的客户介绍给被告刘B赚取提成,同时违反规定探听其他管理人员与客户合同的秘密信息。7月25日被告许D将原告的客户伟华公司介绍给被告方A,被告方A故意透露给另外两被告按约定给付的提成被告许D,同时被告许D还将大量机密资料、手机设计的ID技术文档传给另外三被告。事发后,被告许D主动提出辞退,承诺两年内不在手机工业设计公司担任任何职位,并删去目前拥有的科尔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对任何人泄密,但拒不供认泄密的具体经过。被告方A代表被告王C、被告刘B也对窃取原告商业机密一事表示书面歉意。被告许D泄露原告客户名单、技术信息,收受提成,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方A、被告王C、被告刘B利诱王C窃取原告客户名单以低价拉拢客户、窃取原告ID技术文档和资料非法使用,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被告方A、王C、刘B及许D共同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1、四被告在深圳手机设计专业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及侵权调查费用5600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方A辩称,深圳市伟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伟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亿宝通讯有限公司没有依法注册,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原告虚拟的这三家属于法律商业秘密中所指的客户;答辩人虽然与被告许D属恋爱关系,私下许D曾以口头的方式与答辩人聊过有关伟华公司、伟盈公司、亿宝公司这三家公司的名称,但因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客户信息,故答辩人事实上并不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同时,答辩人没有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和许诺被告许D提成的行为;原告没有因答辩人与被告许D聊过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的三家公司的名称而出现经济上的损失,同时,也没有任何第三人因此而获利,故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事实和法律无据。 被告刘B辩称,自从原告处离职后,未从任何途径获取过原告的客户资料以及ID技术文档等相关的商业秘密资料,更未使用过,也从未许诺过给任何第三人所谓的提成,原告的行为是一种滥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王C辩称,自从原告处离职后,未从任何途径获取过原告的客户资料以及ID技术文档等相关的商业秘密资料,更未使用过,也从未许诺过给任何第三人所谓的提成,原告的行为是一种滥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许D辩称,深圳市伟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伟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亿宝通讯有限公司没有依法注册,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原告虚拟的这三家属于法律商业秘密中所指的客户;答辩人虽然与被告方A属恋爱关系,私下曾以口头的方式与方A聊过有关伟华公司、伟盈公司、亿宝公司这三家公司的名称,但因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客户信息,故答辩人事实上并不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同时,答辩人没有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和许诺被告许D提成的行为;原告没有因答辩人与被告许D聊过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的三家公司的名称而出现经济上的损失,同时,也没有任何第三人因此而获利,故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事实和法律无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内容:客户联络名册、项目进度设计原图、公司保密措施、保密协议、委托设计合同书、光盘。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商业秘密:入职登记表、保密协议、岗位职责、辞退申请单、网路岗软件详细信息及网路岗产品特色、QQ聊天记录及QQ聊天记录专家特点、光盘、被告方A书写的道歉信、被告许D签名的协议、公证书。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的损失和维权支出: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 为支付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深圳市工商信息管理局企业信息查询资料,证明深圳市伟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伟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亿宝通讯有限公司没有依法工商注册的非法组织。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进行证据保全,调取了A3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向有关公司发出的付款通知。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调查取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科尔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工业产品造型设计、产品结构设计、平面设计等。其中客户名单包括了两百多家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职务等信息。原告科尔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有配备监控软件、签订《保密协议》等。 被告方A、刘B、王C分别于2007年8月13日、7月9日、4月9日入职到原告处人事技术工作,入职当日都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保密信息为公司内部ID、MD技术文档、重要决策、客户信息及资料,约定保密协议有效期限为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止。被告方A、刘B、王C分别于2008年6月30日、7月5日、5月20日从原告处离职。 被告王C离职后筹建A3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方A、刘B协助被告王C工作。三被告以A3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深圳市西克斯克国际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盛隆达通讯有限公司、深圳市传海科技有限公司、余元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优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设计服务。其中,深圳市西克斯克国际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传海科技有限公司按照A3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的付款通知向A3工业有限公司支付手机设计费合计131100元。 被告许D于2007年8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任职项目管理员,入职当日也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2008年8月20日,许D因违反原告的保密规定,泄露原告部分客户名单,原告与许D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原告立即辞退许D;2、从2008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20日,许D不得在手机设计公司里担任任何职位,并删除目前拥有的原告的相关资料及信息,不对任何人泄密。此前方A就此事代许D向原告书写道歉信,内容为:“科尔设计公司,首先感谢科尔设计给予许D一个工作平台,……,因许D在科尔设计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权利,泄露部分客户资料,影响运作及对内对外形象。在这里,我代表许D向科尔的全体员工及科尔老板表示正式的道歉,……”被告许D离职后到A3工业设计公司与被告方A、刘B、王C一起工作。 原告科尔公司提供证据说明网路岗软件的功能包括规定员工上网行为、监控员工日常网络活动、邮件监控等,QQ聊天记录软件的功能包括记录QQ聊天内容等。原告科尔公司提供的聊天内容显示的是QQ用户豆豆、王C、科尔小白、伟华吴总的聊天内容。 另查,原告科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及公证费600元。 以上事实除了上述证据之外,还有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四个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一) 关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原告主张其商业秘密包括其提交的客户名单、项目进度表、设计原图等。其中客户名单系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所积累的包括了两百多家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职务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其秘密性、价值性不言而喻,原告也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因此该客户名单是原告的商业秘密。至于项目进度表、设计原图,原告未能证明其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不能认定是原告的商业秘密。 (二) 关于四个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为了证明被告王C、刘B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提交了QQ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从证据形式看,电子证据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其客观性、可靠性受其依存的软硬件环境的影响很大,该QQ聊天记录系原告通过专门软件记载员工QQ聊天内容。从QQ聊天记录内容看,只有一个QQ用户名字为“王C”,但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该QQ用户确系被告王C本人。另外从聊天内容看,没有出现与A3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有关的公司名称。因此,仅以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被告王C、刘B获取了原告的商业秘密。A3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与有关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及付款通知仅仅涉及了原告两百多家客户名单中的两家客户,即深圳优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和西克斯克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客户名单中记载了上述两公司的地址、联系人及职务。因此,据此推断被告王C、刘B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显然根据不足。 综合被告方A书写的道歉信及被告许D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以及QQ聊天内容等,可以认定被告许D将原告部分客户名单泄露给被告方A,被告方A利用其与被告许D的恋人关系获取了原告部分客户名单。被告许D作为原告的员工,违反原告有关保密的要求披露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即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方A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即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王C、刘B侵犯其商业秘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方A、许D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成立,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方A、许D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证明被告方A、许D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原告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实施该商业秘密的收益、被告侵权情节等情况酌定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10万元,含诉讼合理支出。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方A、许D侵权导致其商誉受损,所以其要求被告方A、许D在专业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A、许D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设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拾万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科尔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384元,由被告方A、许D负担人民币2000元,原告深圳市科尔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8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方A、许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000元迳付原告。 被告方A、许D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波 审判员 羊大雄 代理审判员 黄娟敏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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