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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 索赔510万元

发布时间:2015-05-14 21:14商业秘密网

广州食品添加剂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食品添加剂的新技术开发和生产销售的企业,1990年该公司和广州市轻工研究所共同完成了“分子蒸馏单脂肪酸甘油脂工业试验项目”,并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先进的技术成果加上多年的客户开拓,使广州公司在国内同行独领风骚,效益显著。  然而好景不长,1994年公司几个大学生骨干先后离去,公司力量受到影响。不久,就在同一城市的广州又出现一个竞争对手——广东妙奇食品添加剂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奇公司),妙奇公司不仅拥有与广州公司相同的技术优势,而且夺走了广州公司的部分客户。调查结果让广州公司大吃一惊:妙奇公司的生产部副主任、开发部副主任、销售部副经理等全部是跳槽离去的广州公司的业务骨干张某某、梁某某、徐某某,三人还是妙奇公司的董事。  广州公司于是通过律师调查取证后认为,张某某、梁某某、徐某某违反与公司的《职工保密签约书》和我国法律规定,向妙奇公司非法披露了商业秘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1996年4月,广州公司将妙奇公司和张某某、梁某某、徐某某推上了被告席,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停止侵犯其技术秘密、经营秘密,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10万元。  广州市中级法院在审理中委托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中心进行专家鉴定,认定广州公司起诉所称技术中存在非公知技术信息,双方技术实质相同。广州市中级法院于1998年12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妙奇公司、张某某、梁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广州公司的技术秘密,赔偿损失30万元,公开赔礼道歉。广州公司关于经营秘密侵权和徐某某侵权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原告和被告均提出了上诉。  二审历时半年多,于去年年底有了终审结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广州公司所主张的分子蒸馏单甘脂技术中的核心设备短程蒸发器的零部件尺寸参数系列作为一个整体,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属广州公司的技术秘密,妙奇公司认为是公知技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经营秘密问题,广州公司提供了其客户资料,这些客户名单是在商业活动中逐步积累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广州公司也采取了保密措施,属于广州公司商业秘密。二审法院同时认为广州公司所提供的510万元损失的依据不充分,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也无证据表明广州公司在商誉上受到损害。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变更一审判决为:妙奇公司、张某某、梁某某、徐某某立即停止侵权,不得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广州公司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妙奇公司、张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广州公司人民币30万元,互负连带责任。二审法院撤销了公开赔礼道歉的原判。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有诸多方面,其中争议较大的主要是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和本案的赔偿金额两个问题。  (一)广州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其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构成商业秘密需要符合先进性、价值性、实用性和秘密性四个方面的要件。  经营信息是指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的各类信息。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等都是典型的经营信息。  市场的确需要产品,客户的名字也是可以查到的,但是到底哪些客户需要,需求量多少,能够接受的价格条件以及联系部门等并不是随便可以取得的。广州公司的客户网络是该公司10年努力的结果,公司为此付出了劳动和费用,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广州公司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具有保密性、价值性、实用性,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属于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  (二)商业秘密的赔偿金额问题。广州公司认为商业秘密的流失至少造成了上千万的损失,所以请求510万元的赔偿有理有据,而法院最终仅判决了30万元的赔偿。  知识产权的赔偿问题是审判实践中争议最多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里仅有原则规定,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对此作出一些相应的司法解释参考意见。目前普遍采纳的办法有:  以被侵权人的利润的减少作为赔偿的金额;  以侵权人在同等条件下获得该商业秘密须付出的转让费作为赔偿依据;  以侵权人的侵权产品销量乘以被侵权人在被侵权以前该产品的平均利润作为赔偿依据;  在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酌情赔偿。广州公司虽然提交了其利润下降的审计报告,但是法院认为证据不充分,最后酌定了30万的赔偿金额,距离广州公司的请求甚远。尽管我们确信广州公司的损失远不止30万元,但由于证据的原因不能获得相应赔偿。这个案件告诉我们,商业秘密的流失是可怕的,其损失是难以估计的。  商业秘密是企业竞争的无价之宝,可口可乐借此创造了世界顶级名牌。最后忠告商界人士:商战不可无秘密,学会管理自己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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