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牙丝导致同门“反目” 商业秘密保护形同虚设
如果暂时的痛楚可能换来永恒的美丽,那些被参差不齐的牙齿所困扰的少男少女,必定甘愿用一根根“钢丝”禁锢住自己的“困扰”,直至美丽降临。事实上,正是这纤细、柔韧、特殊金属制作的牙丝,为我们的世界“勒”出了一个个洁白、灿烂的微笑。美丽后面,纤细的牙丝却凝聚了非同寻常的技术含量。这种牙丝称做“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属于记忆合金产品的一种。在我国形状记忆合金研究领域,只有极少数的几位专家能够掌握相关产品的研制、开发和生产技术。王宾明正是这几位专家中的一个。王宾明,一位刚满30岁的工学博士,在校期间即开始从事形状记忆合金的研究工作,并在国内外发表多篇论文,曾因其有关记忆合金的研究工作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以及其他诸多奖项。1999年年底,专门经营记忆合金产品的“镍钛人”公司在深圳正式成立,该公司的副董事长,恰恰是与王宾明师出同门的杨博士,于是,刚刚毕业的王宾明欣然加盟,义无反顾地奔赴了深圳这座可能实现自己以及形状记忆合金未来梦想的城市。2000年1月,王宾明与镍钛人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并专门就其对公司技术资料、电脑资料及发明专利等保密资料的保密义务签订了《保密及不竞争协议》,随即,出任公司副总经理并主持公司技术工作的王宾明便投入了新产品艰难的研发阶段,直到当年的5月。
“同门”反目对簿公堂
经过紧张的研制开发,成立不足半年的镍钛人公司便推出了自己的牙齿矫形丝产品,并在市场上销售。但是,主持研究工作的王宾明却并没有与镍钛人公司一同分享成功的喜悦,2000年6月,王宾明留下辞职书,独自离开镍钛人公司,从深圳直飞北京,加盟刚刚在5月成立、同样从事记忆合金产品研发和销售的玛特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总经理。时间不长,玛特公司便开始在市场上销售自己的“热激活型钛镍牙齿矫形丝”产品。2000年8月,镍钛人公司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将王宾明及玛特公司一起推上被告席。镍钛人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系一家以生产经营形状记忆合金材料及医疗器械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中外合资企业,自行开发研制,形成了独特的“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生产工艺”,并生产出一系列牙齿矫形丝产品投入市场。被告王宾明应聘至原告公司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正式《聘用合同书》及《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任职期间,王掌握了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的所有生产工艺及技术,但其违反保密协议与他人共同策划,利用原告的保密技术参与筹建被告玛特公司,并在该公司成立后,离开原告公司,利用原告的技术和生产工艺,生产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产品,低价倾销,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玛特公司与王宾明立即作出反应:第一、原告根本不拥有“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生产工艺”的专有技术,其所谓的专有技术实际上已经是公开的;第二、王宾明与玛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枫均是记忆合金领域的博士,拥有该项技术的开发实力,经过自行研制开发,形成了自己的产品,根本未使用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二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开庭当日,师兄杨博士作为原告公司代理人专程从美国飞抵北京,而与王宾明共同坐在被告席的玛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博士,竟也是与杨博士、王宾明师出同门的小师弟。围绕一项高新技术、两家公司、三个同门师兄弟终于对簿公堂。
竞业禁止:形同虚设的门?
细细的牙丝,几乎将国内记忆合金领域屈指可数的几位专家都牵扯在一起,同门师兄的恩恩怨怨、二家公司的生死存亡,都系于这一“案”之间。诉讼中的交锋的确激烈,原告镍钛人公司一再强调“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是其自行研制、开发、具有独特性、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并祭出了“竞业禁止”的杀手锏:不管原告的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你王宾明自己签订的《不竞争协议》总该遵守吧?而王宾明对此则自有解释:“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早已是公知技术,我到原告公司之前就已掌握,你总不能不让我用自己的知识和技能去谋生吧!在诉讼中,法院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限内,举证证明二被告生产的牙丝产品利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但镍钛人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同时表示:因为技术本身的特性,即使对原告公司与玛特公司的牙丝产品进行鉴定,也无法得出“二被告利用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出产品”的结论。
2001年1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不构成商业秘密,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能以商业秘密为借口,将属于公共领域的信息据为己有、独占使用,更不应禁止他人利用其本身所具有的知识、技能和经验选择职业的权利。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王宾明与圣玛特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予以驳回。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竞业禁止协议无法独立保护雇主的商业秘密
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对“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生产工艺”作为本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了保护,并且以同本案被告王宾明签订“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的形式对王宾明采取了“竞业禁止”约束,显然,精明的原告对其核心技术采取了双重保护,即试图利用“竞业禁止协议”作为第二道屏障,阻挡一旦其技术未被法院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而可能导致的该技术的泄露。目前在我国,相对过去几年因为缺乏对商业秘密的足够保护因而屡遭重创的国内企业而言,雇主对保密协议、保密制度等“软件措施”以及隔离、门禁、限制接触范围及数量等物理措施的运用已相当普遍和熟练,而且,精明的雇主更乐于使用“竞业禁止”协议为其对雇员离职后就业的限制提供法律依据。然而,任何一个契约都不能超出法律所能给予的合理的保护限度,无论其在时间、地点还是范围方面走得太远或太宽泛,都将不会产生效力。因为,一旦对雇员离职后的行为过分限制,就会造成人才流动和就业机会的减少,不利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在高新技术产业情况更是如此。
国外学者对于雇员离职后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存在“无效说”和“有效说”的争议,在实务中,则并没有简单地认定雇佣关系终止后的竞业禁止协议是无效还是有效,而主要是看其限制是否超出了保护雇主合法利益的范围或者使雇员遭受的不利超过了保护雇主的需要从而损害公众。一般的原则是对于限制雇员在离职后一段时间内利用自己的知识和技能与其雇主竞争的条款通常不发生效力,因为它有违竞争自由的公共利益;对于未超出应受法律保护的限度、未构成对雇员利用其技能和才智的过分限制的条款则应认定为有效。
事实上,即使没有竞业禁止,职工离职后从事有竞争关系的工作,仍然负有不泄露、不使用原雇主商业秘密的义务。秘密信息的特性决定了它不必依赖于合同而受到独立的保护,因此,一个没有协议约束的雇员与那些被大量不泄密条款禁锢的雇员情形是一致的,关键是要区分信息的类别:即该信息是属于与雇员自身不可分的知识和技能,还是不应泄漏的雇主的商业秘密。因此,在本案中,认定竞业禁止协议是否构成对原告技术的第二次保护,仍然要依赖于对原告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判断——是商业秘密而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才是本案的中心问题。
何谓商业秘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依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限于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从这一点来看,原告镍钛人公司的“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生产工艺”是一项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属于技术信息的一种,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范围之内;同时,判断一项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下列要件:第一、不为公众所知悉;第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第三、具有实用性;第四、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镍钛人公司通过保密协议、保密制度等方式,对其“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生产工艺”采取了保密措施,该工艺形成后,已经生产出产品并在市场上予以销售,给镍钛人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因此,镍钛人公司的“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生产工艺”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第二、第三和第四项,因此,判定镍钛人公司的“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生产工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的第一项,即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不为公众所知悉”包含着新颖性和秘密性两层含义,新颖性要求该项技术信息与通行的、公知的技术有所区别,秘密性则要求该项技术信息只为少数人知悉或使用。显然,该工艺并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这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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