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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宝公司诉家乐仕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和商业秘密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1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案 情  原告:南海市富士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富士宝公司)。  被告:南海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家乐仕公司)。  DK203型电热开水瓶由原告富士宝公司董事长陆社本发明设计。1996年8月12日,富士宝公司向国家专利局提出该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1997年5月21日,国家专利局授予其该产品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96308427.5。专利公报载明:本专利主视图所表示的电热开水瓶外观设计为直立式,上部的储水瓶外形为透明的头盔形,通过透明储水瓶可见到内有一圆柱形净化器,净化器后面竖立一条圆管状排气管。从储水瓶前部与圆柱形的瓶体上端是半圆弧状的凸檐,凸檐上有两个小圆形保温、加热指示灯,下面有一心形的出水开关;从立体图看瓶体正面,两侧向内凹的曲面,瓶底下部有一条平行线,底座前有一凸出的三个半圆弧形花瓣式的接水盘,其内为竖条图案;后视图可看到储水瓶上部心形盖子的形状,盖子边缘有4个长方孔,底座上面右侧设计了竖向长条状的电源开关和电源接线孔;右视图所表示的瓶体置于储水瓶的凸檐即“头盔”帽檐的后边,凸檐的整体形状为近似帽檐状,檐尖略低,与瓶体形成60度角,表面可见到指示灯,底座与接水盘连成一体。  多年来,富士宝公司为了开拓建立公司的销售网络,投入了大量资金、人力、物力,在全国各地建立了一级经销商,如沈阳天虹电器经销部、山东淄博联华百货部等83个单位;二级销售网点,如北京怀柔县百货大楼等500个单位,形成了一个较大规模的销售网络,并建立和实施了一系列的营销方案、奖销办法、回扣计算方法、回笼资金贴息比例、年终返利标准及适销某一产品的信息等。对上述经营信息,富士宝公司采用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对知悉公司销售网络的销售人员经常进行保密教育,明确保密义务,并制订员工手册,规定“对公司的业务秘密、技术资料以及工作会议笔录等均视为商业秘密,不得向外泄漏,违者受到严肃处理”等。  家乐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应明于1991年起任富士宝公司的销售员,1995年任销售部经理,1997年6月辞职离开富士宝公司,并于辞职前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了家乐仕公司。1997年7月,家乐仕公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外观设计专利,8月开始生产,10月投放市场,11月开始向富士宝公司建立的销售网络销售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根据佛山市会计师事务所对家乐仕公司的财务帐册的审计查帐,其于1997年11月、12月向富士宝公司的销售网络及未公知的网络进行销售。  富士宝公司发现家乐仕公司生产和销售的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与其DK203专利产品极为近似,认为家乐仕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损害了其专利产品的信誉,并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认为,家乐仕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应明因原任过其公司销售员、销售部经理,熟悉其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现利用其公司的销售网络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其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据我国《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判令家乐仕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赔偿损失200万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承担律师费、调查费及其全部诉讼费。其在起诉书中还称,其公司的销售网络不同于维修卡上的维修点,一个维修点要为若干个经销点进行售后服务。家乐仕公司的销售网络近70%与其公司相同,90%的营业额源于其公司的网络。  家乐仕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产品拥有自己的专利,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在外观设计上并不相同或近似,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原告的外观设计是抄袭他人产品或已有技术,我公司有充分证据对其提出无效宣告,并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的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受理,原因是专利局正在对原告专利进行审查。还有多人对原告专利在撤销期间提出了撤销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的销售网络在同行业中是公开的,每个产品的保修卡上均可以找到,不存在秘密。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 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依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564箱,每箱6个产品,共计3384个。经委托佛山市审计师事务所对被告的帐册审计,被告仅从1997年10月到1998年3月就生产被控侵权产品69882个,减去查封的3384个,被告销售66498个,每销售一个税后利润为15.36元,非法收入共计1021409.28元。  诉讼中,被告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对原告专利无效的申请,但被不予受理,原因是原告的专利已被他人提出撤销申请。1998年6月23日,国家专利局对原告的专利经过实质性审查,结论予以维持,并驳回了撤销原告专利的申请。原告专利撤销程序的实质性审查结束。被告还于1998年3月30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专利号为97312251.X的专利证书,一份发文日期为1998年4月3日的专利公报和一份上缴专利年费的发票。经审查系冒充和伪造。经法院批评后,被告于1998年8月4日向法院交了一份检讨书,并交来申请日为1997年7月24日、授权为1998年7月3日、专利号为97312250.1的专利证书。  经对被告被控产品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与原告专利产品相比较发现:(1)被控产品的两种型号,形状一样,大小不同,与原告专利产品是同一类别的产品。(2)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储水瓶均是头盔形的透明体,并均可见到瓶内的柱形净化器和圆管状排气管。两者的视觉形状是近似的。3.被控产品的瓶体为整体弧面柱型的形状,与专利瓶体为整体圆柱型的视觉相近似。4.被控产品的瓶体凸檐设计与专利瓶体凸檐设计相近似,其中间指示灯的设计位置相近似。5.被控产品的顶部注水盖与专利产品的注水盖同为近似心形。其二者的区别在于:(1)被控产品顶部水盖中间手把、接水盘、净化器、出水开关与专利产品的相应部分有所不同。(2)专利证书所载定专利产品瓶体没有装饰图,被控产品瓶体有装饰图。但这些差别均是局部上的差异,就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仍为近似设计。特别是在不同时间,不同区域分别观察原告专利产品和被控产品时,其近似性更为显然。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对此进行技术鉴定,其结论是:被控产品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是相同的外观设计,均与原告96308427.5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还认定: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万元,调查费21055.20元,共计41055.20元。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依法被授予的、并经国家专利局实质性审查的96308427.5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生产、销售的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虽在接水盘、净化器、出水开关、瓶盖、瓶体的正面形状及瓶体装饰图有所不同,但其属于局部次要部位的差异。被控产品的储水瓶前部“头盔”弧面两侧对称略凹,与原告专利有所差异,但其整体头盔形状给人的视觉差别并不显著。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从主要部位、整体观察、间接对比、综合判断来分析,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仍应认定相近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因此,被告生产销售的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已有技术抗辩原告专利。由于国家专利局撤销程序中已对公知领域技术与原告的专利进行了实质性审查,该审查书中已明确原告专利的稳定,并驳回了对原告专利提出撤销的请求,故本案不再重复涉及。至于被告主张自己拥有专利权,不构成对原告专利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拥有实用新型专利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四项规定。被告抗辩不侵权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该指出的是,被告在未授予专利前,为了抗辩原告专利向本院提交假冒专利证书,并伪造专利公报,对此行为,鉴于被告已承认错误,故对其不进行处理。  原告多年来投入建立的尚未公知的经营信息、销售网络、客户名单,能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具有较高的竞争优势,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该经营信息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被告法定代表人明知原告的商业秘密是经过长时间的投入、长时间付出建立实现的,却辞职自行办厂,利用在原告任职期间熟知的经营信息、销售网络在短时间内获取高额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显属不正当行为。虽然原告的部分客户名单在保修卡上公开,但仍有部分客户尚未公知解密。被告故意模仿原告的专利,并向原告网络销售同类近似产品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侵犯了原告商业秘密,依法应予赔偿。由于原告既起诉专利侵权又起诉商业秘密侵权,故合并审理,作一次性赔偿计算,以被告非法获利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家乐仕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销毁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侵权产品及模具。  二、被告家乐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21409.28元,律师费20000元,调查费21055.20元,共计1062464.48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被告家乐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书面向原告富士宝公司在《南方日报》公开赔礼道歉(其内容经本院审定),消除影响。  四、被告家乐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不得利用原告的经营信息、销售网络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类的产品。  家乐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书和佛山市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都是在庭审后由合议庭指定有关部门作出的,未经庭审质证就直接作为本案判案的证据予以采纳,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恳请二审法院能纠正原审法院这种违反程序以致影响本案公正处理的做法。2.上诉人生产的GD601、GD602电热水壶在贮水盅形状、贮水盅盖把、壳体、壳体的前柱面、壳体上部没有出水嘴的部位、接水盘、取水开关与被上诉人专利不相近似,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生产的该产品对被上诉人的96308427.5号专利构成侵权,是缺乏事实依据的。3.原审判决以佛山市会计师事务所未经开庭质证的审计报告所认定的上诉人GD601、GD602的生产数量和每个产品的纯利润,作为上诉人获得的非法收入,补偿给被上诉人,是既不合法又不符合事实的。4.被上诉人无法证实它的销售网本身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客观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这是缺乏法律依据的。5.上诉人由于一时疏忽,将另一份专利资料提交给原审法院,并不是故意所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假冒专利证书,并伪造专利公报,是人为的将问题复杂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上诉人生产的GD601、GD602产品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专利侵权,也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  被上诉人富士宝公司答辩称:1.家乐仕公司的GD601、GD602产品,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的技术鉴定,已认定该产品与答辩人的产品外观设计相似,家乐仕公司生产和销售该产品已构成对答辩人专利的侵权,证据充分。2.原审诉讼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3.审计报告是佛山市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资质的会计师经对被答辩人的全部现有的帐册全面审查而作出的,其记述的内容是事实的客观反映。4.答辩人的经营信息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其内容当然具有不为公众知悉这一法律特征,被答辩人利用这些信息销售产品,显然已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家乐仕公司委托南海市审计师事务所对其被控产品的产销数量和利润情况作审计。该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称:被控产品的产量最少为9765只,最多53176只,帐面反映产量为11489只,利润为-27226.86元,平均每只亏3.32元。该审计报告还指出:“由于家乐仕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完整,我们无法按正常的审计程序对产品的盈亏进行审计,以上结果供参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国家专利局申请的DK203电热开水瓶外观设计专利,已于1997年5月21日由国家专利局授予专利权,依法应予保护。上诉人在后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落入被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仍属违法。上诉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被上诉人的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的电热开水瓶,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产品外观设计与被上诉人的专利产品不相近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所作的鉴定书以及佛山市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均有通知双方当事人认证,上诉人对上述两份文书、报告也分别提出书面意见,现其主张此二份材料未进行认证、质证,违反诉讼程序,这是与事实不符的,本院不予采纳。上述鉴定书是属于专家的分析意见,本院仅将之作为断案的参考,而非依据。对于赔偿数额问题,佛山市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据上诉人进货单所记载的数量减去上诉人被法院查封数量而推算出上诉人被控产品的销售数量,进而将销售数量乘以上诉人每销售一个被控产品的纯利润而得出上诉人的非法利润的。这种算法所得数量比以被上诉人的利润来计算还低,对上诉人并无不利,其审计结果也尚属合理。上诉人认为其无利润可言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自己委托审计的数值,是在资料不完整,无法按照正常审计程序进行审计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具有可信性,本院不能将之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经过多年的经营,建立了一套能给其带来一定经济效益的营销策略、销售网络等,并为此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这些信息是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上诉人利用其法定代表人潘应明在被上诉人任职期间熟知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有利条件,利用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去推销被控产品,赚取非法利润,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其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既起诉专利侵权又起诉侵犯商业秘密,依法只能计算一次赔偿,不能重复计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无商业秘密可言,即使有也应追加潘应明参加本案诉讼,但是否追究潘应明的法律责任是被上诉人的民事权利,被上诉人有权自己决定。上诉人的此项主张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30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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