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案
原告:北京力美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力美达公司)。 被告:河北省霸州市通用机械总厂(下称通用机械厂)。 被告:北京欣耘印刷包装机构公司(下称欣耘公司)。 被告:北京欣耘广告公司(下称广告公司)。 力美达公司自1991年起研制热熔胶涂布机,样机于1992年问世,此后陆续推出了BTL-420、560、820型三种机型。从1992年10月起至1994年8月,力美达公司多次参加有关展览会,并在展览会上散发其BTL系列涂布机的简要说明材料。1994年1月,力美达公司将BTL系列涂布机的设计参数、设计图纸、加工装配工艺作为公司的技术秘密,制定了《保密守则》。该守则规定:热熔胶涂布机图纸,未经总经理允许不得查阅、复制和带出公司;向协作厂家定作时,除事先签订保密条款的定作合同外,不向协作厂家发放装配图;装配技术要点和工艺要求现场面授。1994年第2期《粘接》杂志上刊登了力美达公司总经理张昕撰写的学术报告,介绍了热熔胶涂布工艺的特点和现状,介绍了热熔胶涂布机系统设计时应注意的技术问题和BTL-420型涂布机熔胶箱、涂布器、胶液输送机构、胶液流量调控机构、胶液温度调控系统及安全保护装置的性能特点。 1995年3月11日至8月22日,力美达公司与通用机械厂先后签订了5份共9台BTL系列涂布机机械部分的定作合同。这些合同都约定,通用机械厂对力美达公司交付的图纸资料负有保密责任;交货前力美达公司派技术人员指导装配并验收。力美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通用机械厂交付了BTL-420、560、820型涂布机零件图纸各两套,并派总工程师岳占仓现场面授装配技术要点和工艺要求,指导通用机械厂的工人装配涂布机机械部分。对通用机械厂交付的机械部分,力美达公司自行配装电器控制部分和进行整机调试后,对外销售。 1994年5月,北京崇文区张力控制设备厂变更为欣耘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佩芳。同时,广告公司成立,由曹佩芳投资70%并任广告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曹佩芳的丈夫付凤德和曹佩芳的哥哥曹江投资30%,为股份制企业。 1995年1月18日,欣耘公司以13万元的价格向力美达公司订购BTL-420型涂布机一台,于同年5月6日付款提货。欣耘公司还以代理销售力美达公司产品为理由,将力美达公司的涂布机产品说明书照抄制作为自己的产品说明书,在无锡展览会上散发。后又将该说明书中的“BTL”(代表力美达公司)改为“XY”(代表欣耘公司),在北京展览会上散发。1995年6月12日、7月18日,欣耘公司先后与通用机械厂签订了定作8台420型和8台560型热熔胶涂布机的合同,并向通用机械厂交付了带有“XY”标记的热溶胶涂布机图纸。 1995年8月,力美达公司发现通用机械厂在为他人制作与其BTL-420、560型相同的涂布机产品后,于8月4日与通用机械厂订立了后者“不再给第二家加工涂布机系列产品”的协议。但通用机械厂仍然继续为欣耘公司加工制作热熔胶涂布机,并允许欣耘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参观BTL-820型涂布机的装配。通用机械厂先后为欣耘公司加工制作了3台420型和4台560型热溶胶涂布机,欣耘公司实际提走了3台420型和2台560型。 1995年7月14日,力美达公司以“热塑性材料涂布机的涂布器”为名称,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95210695·7。7月12日,广告公司用欣耘公司的图纸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热熔胶涂布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95216048·X。 力美达公司向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们发现通用机械厂违反双方定作合同关于保守BTL系列涂布机图纸资料技术秘密的约定,为欣耘公司制作与我BTL系列涂布机相同的产品后,又与通用机械厂签订协议,通用机械厂保证不再给第二家加工此种系列产品。欣耘公司复制了我公司BTL系列涂布机图纸和说明书,向通用机械厂定作与我公司BTL系列涂布机相同的产品,并向市场销售。广告公司以剽窃的BTL系列涂布机制作技术申请专利权。三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我公司的商业秘密,给我公司造成了40万元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和赔偿上述经济损失。 被告通用机械厂答辩称:我厂为增产,违背了与原告达成的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但为欣耘公司加工涂布机,是根据欣耘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的,没有将原告的图纸提供给欣耘公司或将二者图纸互换。故我厂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 被告欣耘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交付通用机械厂制作420、560型热熔胶涂布机的图纸,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佩芳于1993年1月委托北京一步机电技术研究所开发设计获得的,设计人是该所的陈雪熊,于1993年10月完成XY-420、560型涂布机图纸,并非不正当获取原告的技术秘密。原告诉我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于驳回。 被告广告公司委托欣耘公司全权代理处理其诉讼事宜,没有答辩。审判 霸州市人民法院将力美达公司提交的BTL系列涂布机图纸和通用机械厂提交的欣耘公司XY系列涂布机图纸送交国家公安部进行技术鉴定。公安部(95)公刑鉴字2570号鉴定结论为:“XY图纸是按BTL图纸为本绘制而成的”。公安部(95)公型鉴字2641号鉴定结论为:XY系列底图上设计、校对、审核人的签字和年月系事后添加的。经法庭询问,欣耘公司承认,图纸设计人栏“史小平”是曹佩芳丈夫付凤德所签写;审核人栏“陈”(陈雪熊)是徐天平(1995年5月以前在西安南丁新型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此后擅自离职到欣耘公司工作)所签写。公安部(96)公刑鉴字第85号鉴定结论为:560型XY系列草图(52张)和底图,“XY系列10张底图上填写的自由体字迹是付凤德所写;辊子、摩擦副、滑块等31×4cm的9张草图上填写的字迹是徐天平所写”。 霸州市人民法院还查明:在通用机械厂为欣耘公司加工制作涂布机时,欣耘公司将有些XY图纸的零件结构尺寸按BTL图纸进行了改正,通用机械厂未按有错误的XY图纸进行装配。经将欣耘公司560型涂布机组装图与实际组装的560型机对比,图中所示动力链条的安装走向有明显错误,并将牵引辊的动力丢失;实物机只在前壁板一侧安装有三套纠偏手轮,后壁板上没有,图中却在前后两块壁板上同时画有三套纠编手轮。通用机械厂的工人作证说,由于欣耘公司和力美达公司的涂布机基本相同,所以,我们是按力美达公司岳占仓工程师传授的装配技术为欣耘公司装配涂布机的。欣耘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曹佩芳在1993年1月以个人名义委托北京一步机电技术研究所设计420型和560型涂布机的合同,并称在同年10月该所陈雪熊向曹佩芳交付了图纸。陈雪熊也主动来法庭说明他是图纸的设计人。但欣耘公司提交法庭的同一图纸上的设计人却是史小平。广告公司以该图纸向国家专利局提出的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上的设计人则是曹佩芳和付凤德。该图纸上的代号为“XY”,而“欣耘”这一名称是1994年5月才变更来的。欣耘公司还向法庭提供了自称是1993年形成的420型涂布机设计图纸的6张软盘,但经查最早输入日期为1995年6月6日,最晚输入日期为1995年11月21日,所述与事实矛盾。 霸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研制的热溶胶涂布机,虽被展览、售中出过,并在学术报告中有所介绍,但展示介绍的只是该机的操作方法及如何利用该机制造出热溶胶产品,未涉及其制作关键--设计图纸和工艺流程。原告后虽以该机的精华部分--热塑性材料涂布机的涂布器为名称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但在专利申请公开日之前及申请书未涉及的内容,仍处在秘密状态,此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原告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故该机的设计图纸及工艺流程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商业秘密。该机的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所称的作品。 通用机械厂为其生产需要,利用原告的技术为欣耘公司加工制作同类产品,违反了与原告的保密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承担侵权责任,其赔偿数额应以其违反约定为欣耘公司实际加工制作的7台涂布机所获加工费计算,共计168500元。 欣耘公司辩称其图纸系以委托开发方式获得,但在设计人、图纸标号等方面矛盾重重,又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经公安部鉴定却是抄袭复制原告的图纸,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用抄袭复制的图纸在同一厂家加工制作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又使用了原告的说明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和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并应按所获利润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317856.86元和原告为诉讼支出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9000元。 广告公司明知欣耘公司抄袭复制原告的图纸,并以此剽窃的技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同样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和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负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1996年5月2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用机械厂、欣耘公司、广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禁止使用原告的技术生产和销售BTL系列涂布机。 二、被告欣耘公司、广告公司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被告通用机械厂、欣耘公司、广告公司对BTL系列涂布机的图纸和有关技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扩大知悉范围。 四、通用机械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5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欣耘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6856.86元,广告公司负连带责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一审判决后,欣耘公司不服,上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力美达公司通过展览、销售和发表学术论文,已将热溶胶涂布机技术推向公知领域。具有一般技术常识的人,可以通过获取资料研制与力美达公司类似的产品,也可通过折卸机器获得其工艺构成。所以,力美达公司的热溶胶涂布机并非商业秘密。我公司拥有的热溶胶涂布机技术是1993年委托他人开发设计获得的,并用此自有技术定作涂布机销售,未侵犯力美达公司的权利。原判以公安部的鉴定结论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缺乏客观性。即便我公司抄袭复制了力美达公司的图纸,力美达公司不能证明我公司采取了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也不能说明我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力美达公司与通用机械厂所订的保密条款,并不约束我公司使用、转让热溶胶涂布机这一不具有独占性和所有权属的非专利技术。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力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力美达公司答辩称:公司虽参加展览会、刊发广告、发表学术论文,但并未将制造技术公之于众。此种产品设计图纸、加工装配工艺是我公司的商业秘密,本公司特定了保密守则和要求加工厂家保守秘密,并采取了特殊的保密措施。一审判决认定欣耘公司侵犯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正确。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力美达公司开发研制的BTL系列涂布机制作技术,完整地固定于图纸和加工装配工艺之中,该公司并针对该机的图纸资料和加工装配工艺等技术信息制定了保密守则,实施有合理的防范措施,应为其拥有的商业秘密。本院注意到,BTL系列涂布机作为一种比较直观的机械产品,有随其上市而解密的可能性。但力美达公司在其散发的广告、说明书和发表的学术论文中,并未将反映在图纸和加工装配工艺中的完整的确定的制作技术公之于众,在这种情况下,非保密义务人只有对其合法取得的该种产品实施反向工程,即进行拆卸实测,获取准确的技术信息,才能使该种产品的图纸和加工装配工艺等技术秘密丧失秘密性。然欣耘公司使用的能够生产与BTL系列涂布机相同产品的XY图纸,一不是其通过拆卸实测该机而绘制的,二又被公安部(95)公刑鉴字第2570号鉴定认定为是以BTL系列图纸为本绘制的,故欣耘公司关于BTL系列涂布机之技术为公知技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由于力美达公司掌握的BTL系列涂布机制作技术信息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且销售后未解密,故原审认定BTL系列涂布机图纸和加工装配工艺属其拥有的商业秘密,是正确的。本院也不否认欣耘公司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利用公知领域中关于胶接设备工作原理、基本构造及相关技术信息,独立开发设计出热溶胶涂布机或者与BTL系列涂布机相类似的产品。但现实是用其XY图纸不可能制作出在结构造型、机械构造、零件结构尺寸及材质等诸方面均与BTL系列涂布机相同的XY-420、560型涂布机。且其XY图纸被鉴定摹自BTL图纸,其举证自相矛盾之处甚多,故其关于委托他人开发设计完成XY图纸的上诉理由,不能采信。所以,欣耘公司因不能证明其制作与BTL系列涂布机相同产品的XY图纸是经合法途径以正当手段取得,即应视为采取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力美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进行使用和扩散,侵犯了力美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由于欣耘公司交付通用机械厂的XY图纸存在显而易见的错误,不可能装配出与实物相符的合格产成品,所以,欣耘公司与保密义务人通用机械厂串通获取、披露保密义务人知悉的技术秘密,共同侵犯商业秘密,应为本案之事实。广告公司的股东系曹佩芳及其亲属,欣耘公司也承认广告公司是与其相关连的公司,因此,广告公司明知欣耘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力美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以欣耘公司抄袭的图纸,串通抢先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原审法院就该行为认定与欣耘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6年12月10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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