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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竞业禁止承诺的跳槽者及接收跳槽者公司被判赔偿50万元

发布时间:2015-05-14 21:1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高层职员另择窝 两家公司起干戈 北京海淀区法院宣判一不正当竞争案

2004年7月29日下午,引起商界普遍关注的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诉被告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贝公司)、被告陈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 原告大洋公司诉称,陈某曾任该公司董事及副总经理职务。陈某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曾书面保证在调离后两年内不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行业。但其违反竞业禁止承诺,在竞业禁止期间到该公司在国内的最主要竞争对手之一索贝公司工作,并利用其在大洋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为索贝公司提升竞争优势,给大洋公司造成重大经济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索贝公司与原告同为专业电视多媒体设备开发、生产领域的企业,该公司为利用原告职员掌握的商业秘密谋求不正当的商业利益,在明知陈某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下,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采取非法手段聘任其在该公司工作并委任以高级管理职务,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与陈某共同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陈某与索贝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陈某与索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万元。 被告陈某辩称:大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商业秘密实际存在,且其所称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要件。在不存在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大洋公司对其的竞业限制不具有合法性,且大洋公司关于“调离公司两年内不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行业”的竞业限制范围过大,亦未向其支付任何补偿费用,故双方的竞业禁止约定无效。大洋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大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索贝公司辩称,该公司并不知陈某是否对大洋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或有侵犯大洋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陈某是从其他单位离职后才主动与索贝公司联系的,故索贝公司聘用陈某的行为无过错,大洋公司无权要求解除索贝公司与陈某的劳动合同。索贝公司从未获取或使用大洋公司的商业秘密,亦未以此获利,大洋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大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淀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大洋公司与索贝公司均为专业电视多媒体开发生产企业,在国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属于主要竞争者。陈某于1996年起已任大洋公司副总经理,2000年大洋公司改制后,陈某作为发起人在任职副总经理的同时,被选举为董事。且陈某以个人身份持有大洋公司2.44%的股份。 法院认为:1、作为发起人的陈某所参与制订的公司章程中明确,董事离任后两年内仍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在2000年其已任职高层时又与公司订立保证书承诺离职后两年内竞业禁止。按其所居职务、对企业的了解程度,这些约定对于陈某而言并非被迫签署而系自愿接受的结果,现陈某以对上述约定内容不了解为由予以开脱,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股东竞业禁止,因股东系出资人而非公司经营者,故竞业禁止对股东而言并无约束力。2、陈某对于大洋公司与索贝公司的竞争关系应当了解,但在离开大洋公司不到8个月的时间便加入索贝公司,并于次年1月正式就任索贝公司副总裁。陈某对其在与大洋公司信任度上升并确定时期突然辞职未给出充分的理由,其于8月份加入索贝公司之前应已与索贝公司有所接触,且索贝公司有多名员工均系大洋公司前职员,故陈某有利用原地位、使用内部信息的不诚实信用之嫌。3、索贝公司任命陈某副总裁一职,不无考虑陈某作为竞争对手资深高层管理人员所具有的其他价值。因双方竞争关系之敏感性,陈某及索贝公司此举无疑将会给大洋公司的商业经营造成损害,故应当共同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至于大洋公司要求被告应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期间仅为两年,说明有关主要利益的价值期间为两年甚至更短,该期间一旦中断,顺延没有意义,且再行终止劳动合同的社会成本更大,故应以赔偿责任为当。 海淀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被告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50万元。 本案宣判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是否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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