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客户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
冯先生从互联网上获悉原企业境外客户的有关资料和经营信息,并将这家境外客商引荐给另一家同行企业。然而,原企业以侵犯其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把冯先生推上了被告席。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2000年9月,冯先生进入斯贝克电子(嘉善)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这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各种汽车音箱和扬声器的德国独资企业。2002年8月,冯提出辞职申请,按照公司的规矩,冯签订一份保密协议后离职。 2003年1月,辞职后的冯先生通过互联网寻找到德国AUDIO DESIGN公司的网站,用电子邮件的方式与该公司取得业务联系,并以每台“DTS-12”音箱15.5美元的价格向这家德国客户报了价。在得知金利达公司的报价仅为14.75美元后,冯先生便将德国客户推荐给金利达公司。虽然这笔生意最终没有合作成功,但是冯先生的这一行为被斯贝克公司认为侵犯其商业秘密,由此引发诉讼。 斯贝克公司诉称,AUDIO DESIGN公司以及其他经原告长期努力所建立的特定境外客户,是原告的商业秘密,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冯先生离职后擅自向金利达公司披露了原告的经营信息,并与原告低价竞争,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法院判令冯先生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 对斯贝克公司的指控,冯先生则辩解,他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仅因懂得德语而从事一些翻译工作,并未接触到原告的商业秘密。而所谓保密协议是在原告被迫下签订的。AUDIO DESIGN公司及其产品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轻易搜索到,因此,原告使用的信息是公开的,根本不属商业秘密。 为证明这一事实,在庭审中,冯当场通过电脑互联网输入关键词,寻找到AUDIO DESIGN公司的网站。经比对,该网站上的内容与冯提供的该公司网页内容基本相同。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告的客户名单和产品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首先取决于此类经营信息是否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只有原告举证证明其经营信息是其他竞争者无法从公开渠道轻易获知的这一事实,才能视为经营秘密。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利用互联网搜索到原告客户网站并轻而易举地了解到该公司的地址、电话以及经营的产品型号、价格等信息。作为懂得德语的冯先生完全能利用这些信息与原告客户取得业务联系。虽然原告提供了与客户多次洽谈和成功交易的有关证据,但是,尚不足以证明该客户的有关信息是不为他人轻易获知的。因此,原告称其客户名单和产品信息是经营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原告与冯先生签订的保密协议,要求对公司所有的经营信息都予以保密,不得对外泄露,显然不尽合理,也不公平。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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