泄露商业秘密交三十万元
本报讯(记者 尹超)三原县曹女士离开公司一年后,公司以泄露商业秘密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裁决认定曹女士行为侵权,并向公司支付30万元违约金,同时被禁止从事与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行业。 离职一年被诉泄露商业秘密 2002年12月,三原县曹女士应聘到陕西三原迪尔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潽公司)做销售人员。 2004年6月,她离开该公司。一年后,三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她被原公司起诉,理由是泄露商业秘密,并要求她赔偿违约金30万元。 迪尔潽公司称,他们与曹女士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为“保密条款”。该条明确约定:员工应遵守公司的商业秘密,离职后应承担竞业禁止义务,违反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曹女士离职一年后,他们从客户处得知,曹女士在长沙一家同行业公司任职,以这家公司的名义向老客户推销与原公司相同的产品。因此,迪尔潽公司认为,曹女士在与原公司相互竞争的单位工作,利用以前的客户资源推销相同产品,是一种违约行为。遂提请劳动仲裁部门裁定曹女士违约并做相应赔偿。 事主不服裁定已上诉 曹女士称,离开迪尔潽公司后,她一直在深圳南山区一家商店打工,该商店的经营范围与原公司并不相同,没有对原公司构成侵权。此外,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不合理。 三原县仲裁委做出裁决认定,客户资源属于商业秘密范畴,曹女士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公司的商业秘密。裁决曹女士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2004年6月30日起,3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经营活动;支付违反保密条款的违约金30万元。“在迪尔潽公司上班才两年,无论如何也挣不够30万。”去年年底,曹女士向三原县法院上诉,但法院以“未足额交纳诉讼费用”为由,按撤诉处理。她不服裁定,已上诉至咸阳市中院。 “竞业禁止”合同应守3原则 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张东生律师说,竞业禁止是指在单位工作期间或离职一定时间内,不得在竞争企业兼职或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单位竞争的行业。一般分为两种,即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很多高级白领曾经签过这样的协议,但离职后由于不能在相关行业任职,失去竞争价值,往往无法找到合适的工作,所以他们认为有些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单方面的,是套在他们头上的“金箍”。 最终,张东生律师建议,企业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合同应遵循3条原则:其一,竞业禁止只能是限制员工的择业权,而不能是剥夺其就业权;其二,企业在限制员工的择业权时应给予劳动者合理的补偿;其三,竞业禁止时间不宜过长,避免影响员工依法享有的就业择业权利。
(作者:,来源:)- 上一篇:吉林市警方5分钟闪击“商业间谍”
- 下一篇:椒江工商分局查处连环侵犯商业秘密案
- 海峡两岸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比较研究 2015-06-01
-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对被告人卞虹林、李峰假冒注册商标 2015-05-10
- 俄罗斯联邦商业秘密法 2015-06-01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015-06-02
- 武汉科兰金利建材有限公司专利维权案2013年武汉市知识产权十 2015-05-10
- 贯标目的 201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