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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优凝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海县胡陈乡人民政府、被告平湖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恒源(绍

发布时间:2015-05-14 21:1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2008年宁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例(上)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 文字整理 董小军 陈海滨

2、原告南京优凝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海县胡陈乡人民政府、被告平湖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恒源(绍兴)建材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   南京优凝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410014654.6的“挡土块”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公开日为2005年1月12日,授权日为2007年1月3日。2006年,平湖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接受浙江省宁海县胡陈乡人民政府委托实施该乡中堡溪治理工程,由恒源(绍兴)建材有限公司向水利公司提供了施工所需的挡土块。2006年年底,该工程全部完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恒源公司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36万元及原告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由被告胡陈乡政府和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恒源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了该发明专利的挡土块,应依法支付适当的使用费。判决被告恒源公司支付原告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的使用费60000元。被告水利公司和胡陈乡政府的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三条所指的实施发明专利的行为,不需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恒源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解读]涉案的专利系发明专利,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后,授权公告之前,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此段时期对发明专利的保护,称之为“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

《宁波日报》 2009-04-25 社会新闻·民主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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