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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诉被告宁海县京杭汽配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1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2008年宁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例(上)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 文字整理 董小军 陈海滨

5、原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诉被告宁海县京杭汽配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2001年6月,原告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获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确定其厂商识别代码为6906819。2006年9月28日,宁海质监局在对被告企业检查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手电筒产品外包装上印制原告的商品条码、厂商识别代码,遂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冒用原告厂商识别代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代码、条码享有专用权。被告未经授权,在与原告相同的产品上冒用原告商品条码和厂商识别代码,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解读]厂商识别代码是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惟一代码,在实行商品标识体系和电子商务的情况下,厂商识别代码具有标识性知识产权的部分特性,可以作为企业名称的特殊表现形式予以适度保护。冒用他人厂商识别代码的行为在特定环境下等同于对原告企业名称的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宁波日报》 2009-04-25 社会新闻·民主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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