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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之惑

发布时间:2015-05-14 21:1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签订保密协议,制订保密章程,凡此种种为的是企业确保自己在业界占有独特优势的资源能获得更好的市场收益。然而,这些并无法阻止涉嫌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出现。但对于绝大多数的企业而言,要告诉别人哪些是自己的商业秘密并不是件容易的事。 上周五,格林环球礼品(杭州)有限公司(下称杭州格林)诉杭州埃伦索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杭州埃伦)及潘奇才、张洁琪、徐中华(以上均化名)等四被告侵害商业秘密案开庭时,四被告同时表示,我们想知道你们所说的商业秘密到底是什么?对此,双方进行了长时间的论证却仍然毫无结果,法院将择日宣判。 现状 主管跳槽员工跟着跑了 杭州格林是一家外资企业。其诉状称,潘奇才、张洁琪、徐中华原系我公司职工。潘在1996年10月至2004年年底担任我公司总经理,后担任公司顾问。2005年2月离职。张洁琪在公司工作期间担任车间主管。徐中华则是蜡烛、小家具车间主管。 由于身处要职,上述三人被认为掌握了公司大量的商业秘密,多年来公司通过艰难攻关创造了自己独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些信息在我公司的实际运用过程中产生了很好的效益,确立了公司在业内的竞争优势,公司与徐中华、张洁琪签订了保密合同。 然而,去年2月上述三人与另外一人一起作为股东组建了杭州埃伦。一起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开始萌芽。 杭州格林诉称,三人在合约年限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先后离职,并组建公司后未经我公司允许将其知悉的公司商业秘密自行使用和披露给竞争对手即杭州埃伦,对方还租赁该公司原厂址、及相关联系方式误导客户。 在此前后,大量公司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纷纷出走到杭州埃伦。杭州格林有关代理人在庭审中说,这使公司蜡烛车间处于瘫痪状态,无法完成合同,其他车间也受到了相应的影响。 四被告委托同一律师进行辩护,代理律师认为,上述指控毫无事实。至于员工跳槽、租用厂房,法律上并没有禁止。 焦点 “秘密”有时还真很难说清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曾向原告发问:“你们口口声声说我们侵害了你们的商业秘密,我就想知道我们到底侵害了你们什么样的秘密?” 问题一出,原告对此回答却不明确,既认为外包装的形状是独家的,又认为被侵权产品的布料色彩是独特的。 有关人士指出,什么样的“秘密”属于秘密,应该是不为公众所知的,如果产品已经外销了,产品的外包装、颜色是否属于“秘密”值得商榷。 事实上,要认定是否属于“秘密”需要进行比对,甚至作进一步鉴定,这是一个很复杂的过程。法庭要做的就是对被诉产品进行比对,进而确定是否侵害商业秘密。这意味着原告必须提供足够多的证据来表明产品的独创性,只有这样法庭才能回过头去看被诉对象到底有没有构成侵权。 而诉请方要阐明具体的技术信息,正是案件诉讼的最大难点之一。对于众多的律师来说,要代理这些案件的难度也非一般。由于产品所谓的秘密是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的,一般情况下他们从接手案件到庭审,仍然很难对其作出全面的阐述。 另外,原告认为自己的客户名单是一个商业秘密,被告也通过这些名单找到了原属于他们的客户,这也是商业秘密被侵权。不过,在证据交换之前,原告方却并没有将所谓的客户名单提交给法庭,法庭认为原告自己并未先期递交这份名单,将无法作比对就不能判定被告是否侵权。 深入 会否构成滥诉 一方面是企业不断遭受的商业秘密侵权,一方面却又不排除一些企业以竞业限制或者签订保密协议为由,使劳动者受到种种不必要的约束。 对此,浙工大知识产权室黄瑞耀副教授认为,企业的自我保护意思越来越强,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但往往企业在签订保密协议时还存在盲目性,企业主以为签订了保密协议,制订了保密章程就行了,而对于自身技术的独特性却并不太考虑。 事实上,商业秘密与专利不同,专利具有垄断性,其主体单一。而商业秘密则不同,对于某一类产品来说,完全可以通过不断试验做成功。也就是,A公司可以通过100次取得成功,而B公司也许通过1000次也能取得成功,而这也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侵权的又一难点,如果不对这些情况作具体分析,诉请也不一定能够得到法院支持。因此说,商业秘密是权利人通过自我保护的方式主张权利的,没有绝对的排他权,只有相对的排他权。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具备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和采取保密措施等四个基本特征,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求不高,即与普通技术水平的技术知识和技术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相同性”即可。 (记者冯永明 通讯员 陈群 每日商报)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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