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跳槽”商业秘密不许“带走”
掌握企业核心秘密的商务女秘书“跳槽”,“撬走”了企业的客户,而商业秘密还有继续泄露之虞。无奈,该企业选择了诉讼,法院判令女秘书在3年内不得披露原企业商业秘密,并赔偿原企业有关损失。 同是某行业专业网站,两家的中文域名非常相近,究其原因原来是职工“跳槽”后成立了另外一家网站。法院认定,原注册网站的域名和后注册网站的域名部分相同,并出于商业目的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主观恶意是明显的。 专家认为,“跳槽”是职工的劳动权利和自由,但是,职工不能因“跳槽”而泄露原企业的商业秘密,因为商业秘密属于企业的财产权利。 案件备忘 案例一 商务秘书是“间谍” 2003年5月,兰州某公司获悉,已与该公司签署技术协议的外省一家电厂突然与该公司的竞争对手签订了“大压差防蚀保护装置”技术合同,而此项目的核心技术为兰州某公司专有。该公司自查发现,公司的4份技术图纸蹊跷失踪。经调查得知,代表竞争对手公司与这家外省电厂签订合同的不是别人,正是自己公司商务女秘书王某。 原来,在兰州某公司调查此事的同时,王某已秘密“跳槽”,加盟了竞争对手公司。 兰州某公司认为,王某跳槽后带走了公司的商业秘密,以仿冒产品、抢夺客户资源为主要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给公司带来了巨大损失。遂将王某以及她新加盟的公司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索赔50万元。 2003年9月23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认为,王某在整个事件中的行为及作用,使人能够合理相信从而推定王某向新加盟的公司披露了兰州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了对兰州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兰州某公司的商业经营秘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3年12月8日,法院判决王某在判决生效后3年内不得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其知悉的兰州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其新加盟的公司停止使用兰州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赔偿对方损失2万元。 一审宣判后,王某及其新加盟的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跳槽职工“私拷”数据 王某原系兰州某公司职工,2005年11月19日,王某从公司电脑上拷取数据后,于同年11月21日提出辞职并保证没带走该公司任何程序及相关损害公司利益的东西。 实际上王某“私拷”数据是有目的的。2005年8月21日,王某申请注册了和兰州某公司网站很相近的一个域名。同年11月28日,股东张某、杜某成立了甘肃某公司,并于2006年1月5日正式开通了王某申请注册的网站。之后,兰州某公司以互联网域名侵权将甘肃某公司及跳槽职工王某告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原系兰州某公司职工,甘肃某公司二股东之一杜某,原系兰州某公司销售经理,两人对兰州某公司经营的域名及其从事的业务范围是明知的,王某“跳槽”后,开通新注册的域名进行商业运作,可见其主观恶意是明显存在的;甘肃某公司与兰州某公司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在兰州某公司先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情况下,甘肃某公司仍然注册与兰州某公司域名主要部分相同的域名,并出于商业目的使用该域名,误导网络用户访问甘肃某公司的网站,其主观恶意是明显的。 一审法院判决甘肃某公司、王某立即停止使用新注册域名,并支付有关经济损失。该案宣判后,甘肃某公司向甘肃省高院提起上诉。10月13日,省高院宣布维持一审原判。 本报记者郝冬白见习记者何爱民 专家点评 主持人:职工“跳槽”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 嘉宾:(茹作勋)“跳槽”是职工的劳动权利和自由,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但是,职工又不能因“跳槽”而侵害企业的商业秘密,因为商业秘密属于企业的财产权利。 嘉宾:(朱妙春)商业秘密是企业的生命线,由于商业秘密有价值,有利可图,在利益的驱动下,人才的流动往往会带来商业秘密的流失。 主持人:哪些是企业的商业秘密? 嘉宾:(茹作勋)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主持人:界定商业秘密需要把握哪几个基本要点? 嘉宾:(茹作勋)首先应该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与公众信息具有最低限度的区别,这种区别使该信息的拥有者具有市场竞争优势。其次,“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包括能给当事人带来现实的价值和潜在的价值。第三,“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第四,商业秘密是由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的,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客户名单等。职工在“跳槽”时,如果带走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业秘密,企业才可以对其追究责任。 主持人:“跳槽”后可以从事与其以前相同或者近似的职业吗? 嘉宾:(茹作勋)由于职工常常对企业的经营和技术情况了如指掌,职工在“跳槽”后也往往选择与其以前形成的业务特长相同或者近似的职业,一旦在“跳槽”后从事这些职业,由于自身的“便利”和业务需要,往往会“情不自禁”地使用原就职企业的商业秘密。为防止出现这种情况,企业可以采取与职工订立竞业禁止协议,保护其竞争利益和商业秘密,即约定职工在离职后若干年内不得从事与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同时付给职工一定的补偿费。由于竞业禁止协议限制了职工的择业自由,对此类协议必须严加限制,主要是企业要求职工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时,必须给予补偿。竞业禁止的业务范围和时间必须适当,不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损害职工的生存权。 嘉宾:(朱妙春)特殊人才要特殊对待,接触商业秘密的高精人才,不能用一般的报酬标准来衡量。既然要留住人,就要忍痛割爱,让一份利给他,这是管理技巧的问题。 主持人:职工“跳槽”后,是否还承担保密义务? 嘉宾:(茹作勋)这里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离职后的保密义务是否需要专门的约定;二是是否需要向承担保密义务的职工给付补偿费。 如果职工在职期间负有保密义务,并知悉他人商业秘密的存在,离职后也应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这种保密义务属于不侵犯他人财产的一般义务,不需要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按照有关部门的政策规定,离职职工承担保密义务的,企业需给予补偿。实际上,离职后的保密义务与竞业禁止义务不同,它不需要职工付出成本和代价,而且不妨碍职工的择业自由和生存条件,除非企业自愿,不应强制要求企业给予补偿。换言之,给予补偿不是离职职工承担保密义务的前提。 主持人:本报记者郝冬白 嘉宾: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茹作勋 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版权研究会理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研究会会员朱妙春 [稿源:兰州晨报] [编辑:王守超](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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