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魏成刚、李迪准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情简介】公诉机关:**公诉机关;被告人一:许某;被告人二魏成刚;被告人三李迪准
第三人:法国HEF公司、上海舍福表面技术有限公司;
因三被告共同侵权了第三人法国HEF公司、上海舍福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使他们遭受重大损失,公诉机关于2008年**月**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8年**月**日立案受理。
2008年**月**日,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法庭查明,第三人法国HEF公司是一家从事机械零部件表面高技术处理的公司,第三人上海舍福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为该法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1998年7月,舍福公司获法国公司授权,使用金属表面热处理技术,并形成规模化生产能力。被告人一许某是舍福公司总经理与一家从事金属表面热处理技术的欧本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人二魏成刚是舍福公司市场部经理同时也任欧本公司的副总,他们共谋成立欧本公司。
2001年2月至5月,舍福公司总经理被告人一许某与市场部经理被告人二魏成刚共谋成立从事金属表面热处理的上海欧本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同年3月,被告人一许某以舍福公司的“硫氮碳共渗盐浴炉的温度控制采用加热室和盐浴的双重控制温度技术”要求向舍福公司的设备供应商浙江一电炉厂定制3台电炉,但却于同年6月交付欧本公司使用。许、魏以高薪等利诱舍福公司技术部经理被告人三李迪准至欧本公司任职。同年8月,被告人三李迪准利用其担任舍福公司技术部经理的工作便利,将该公司《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等文件复制在电脑软盘中,随即向舍福公司辞职,至欧本公司担任技术质量部经理。之后,被告人一许某、被告人二魏成刚以低价揽取了原由舍福公司承接的客户公司的业务。被告人二魏成刚、被告人三李迪准按照窃取的上述主要文件的技术要求,编制了欧本公司的相关文件。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被告人一许某、被告人二魏成刚、被告人三李迪准利用掌握的舍福公司的材料表面盐浴氮化、氧化处理技术以及按照舍福公司技术要求定制的盐浴炉等工具设备,为上海及浙江的多家单位进行金属表面热处理加工业务,共获利人民币97万余元,造成舍福公司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舍福公司三被告人的任职说明、欧本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等文件的复制软盘、以舍福公司为名义的向浙江社备供应商的3台电炉定制订单等证据为证,证明上述事实属实。法院认定,三被告构成侵侵犯商业秘密罪。上海**法院于2008年6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一和被告人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
一审判决:2008年6月,一审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二魏成刚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以相同罪名判处被告人三李迪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5万元。
二审判决: 上诉人魏成刚、李迪准与他人共同窃取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所有人舍福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魏成刚、李迪准犯罪的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到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对两名被告人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解析】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晓,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那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指采用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本罪的特征是:1、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属复杂客体;2、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行为人采用了秘密窃取、物质引诱或者胁迫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所有的商业秘密; 行为人采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获取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商业秘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泄露、转让因工作而使用的商业秘密。3、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是具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只要实施了窃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转让属于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商业秘密,都可构成本罪的主体。(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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