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和相应的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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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刑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可分为三种,即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对所有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即“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犯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犯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损害的经营者调查该经营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部分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该条规定是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它规定了侵权赔偿的范围和赔偿计算的方法,既包括了直接损失也包括了间接损失。此外,《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一节“一般规定”和第四节“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规定都可以适用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无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还是违反合同的行为都可以在《民法通则》中找到法律适用的依据。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构成不要求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除了第三人善意取得和他人通过反向工程取得秘密外,其他任何加害行为都构成侵权。权利人提出请求时,只需证明其秘密存在和受到损害的事实,被请求人只能以其善意取得或通过反向工程取得对抗权利人的请求。因此,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对权利人的请求权毫无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适用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专门规定了保全措施,即第六条规定:“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扣留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二)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上述规定符合商业秘密易灭失和作为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具有财产性的特征,在实践中显示了巨大作用,行之有效,很有必要。
其次,刑事责任方面,《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即“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刑法》的此项规定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简单翻版,它从刑事制裁角度加大了打击力度,具有强大的的威慑力。由此可见,在以刑法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我国已基本达到了TRIPS的要求。
再次,行政责任方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责任做了表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二)监督侵权人销毁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总的看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所承担的行政责任主要有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两种。(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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