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标准在实践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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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举证的公开性。
原告应按照其起诉的标的公开其受侵害的客体,阐明商业秘密的名称、范围,尤其是要求保护的核心要点。至于把自己的商业秘密在法庭上公开到什么程度,应视情况而定。如果权利人认为只有一部分技术方案受到侵害,他可以将另外部分保留,只公开被侵权的技术方案部分。法律并不要求在部分商业秘密遭侵权时,须由权利人将整个技术方案合盘托出。但是,原告在诉讼中列举的受侵害的部分必须向法庭和被告公开。
这些材料本应由原告在起诉书及相关证据中罗列。但是,在实践中却不是这样。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到了法庭仍不肯公开其“秘密”,使法院无法审理,对方当事人无法抗辩。原告在诉状中往往只诉称被告的某产品侵害了商业秘密,而对其本身享有的商业秘密的实质内容和要点构成的叙述,只言片语,含糊其辞,连法院都弄不清原告的秘密点是什么。而原告对此的解释是,如果与被告交换了这一类证据,秘密岂不被被告堂而皂之得到,原告利益势必进一步受到损害。退一万步讲,即便是提供,也只给一份,仅供法院参考,甚至还套用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原告的这一做法,给法院的感觉似乎是,其商业秘密的真实性与可靠性是毋庸置疑的,审判员的工作重心应该迅速投入到对比被告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上,而不应该把着眼点放在对原告商业秘密构成与否的审查上。
诚然,当事人的上述做法是可以理解的,所谓担心也是必要的。商业秘密案件有它与众不同的特点,原告起诉,势必要冒些商业风险。诉讼中,经认定不侵权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诉讼被驳回,被告就很有可能借此机会充分了解并获取该技术方案,或完善自己原有的技术方案。
其实不然。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这一规定,原告必须公开自己的商业秘密内容,是一种举证义务。只有公开秘密,法院才能审查原告诉的依据是什么,并按照对商业秘密认定的有关程序,进行分析判断。
只有公开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才能行使质证的权利。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必须经过审查,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审的主要工作就在查清事实,一项证据提出后,要经过质证。辩论才能决定它的效力。根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指导方针,诉讼的成败与否,往往取决于证据的真实性和说服力。当事人非常重视行使质证的权利,不轻易首肯每一份证据。在法庭调查阶段,每个证据都要经过出证、质证、再质证几道审查关。人民法院审理商业秘密案件,很重要的一步工作就是审查原告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由于这类案件往往涉及很复杂的技术问题,法院工作人员对这类专业技术又知之甚少,只能就一些粗浅的常识性技术工艺提出简单看法,在思维中有些感性认识,但对稍微上层次的技术课题便元从人手了。面对这种情况,该怎么办呢?走访专家、学者,进行咨询、鉴定,是最省事、最保守的一种惯例。即使如此,仍有它弊端的一面。专业技术人员判断某项技术方案的着眼点与我们有所不同。有时不能从同一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去分析问题,作出的鉴定结果往往带有“专家性”,即起点偏高。那么,法院判断的素材又从何而来呢?主要来自于被告的质证材料。诉讼中,当原告单独面对法官时,可能会对其技术方案讲得滔滔不绝,连常识性公有技术也会被冠以商业秘密。而在法庭上,当原告。被告双方均为同行业技术人员时,在原告列出商业秘密方案后,通常情况下,被告会以该商业秘密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为由进行抗辩。提供的抗辩材料主要有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上的文章。教科书。已公开使用的证明及失效的专利文件等。于是,举证责任又转嫁给了原告,他需要再提交证据进行反驳。在此之前,只听一面之词,结论不好下。现在,双方将质证材料针锋相对地摆在法官面前,从文字表述上具备了敢于分析技术问题的可能性,技术难度似乎没有那么强了。借助双方的反复质证,会发现一方的某些技术特征明显不成立,构不成商业秘密,从而使案件的结论初露端倪。(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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