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纠纷与商业秘密纠纷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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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6月,原告深圳市陆地方舟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地方舟公司)与被告曾庆文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陆地方舟公司聘用曾庆文为技术主管,负责电动汽车的机械设计,合同期从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10日。曾庆文应保守陆地方舟公司如下商业秘密:1.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设计方案、源代码、技术方案、电路设计等;2.经营信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客户价格等。曾庆文在职期间,陆地方舟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保密费,其离职后亦无须另行支付保密费。曾庆文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陆地方舟公司有竞争关系或同行业公司任职,如违反约定,曾庆文应向陆地方舟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同时,还应赔偿陆地方舟公司的全部损失。
2008年9月,原告陆地方舟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先进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先进研究院)签订了《关于联合开发智能汽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进行电动汽车研究,由先进研究院负责整车控制器、动力系统集成研究,由陆地方舟公司负责整车底盘、操控系统等方面的研究。双方共同研究的成果,其知识产权归双方共有,各自独立研究的成果,其知识产权归各自所有。
2008年12月,曾庆文以陆地方舟公司未及时发放薪酬为由离职,并入职先进研究院任技术人员,曾庆文向被告先进研究院出具《声明》,称其与他人已签订过《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并承诺未违反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
陆地方舟公司向法院知识产权庭起诉称,曾庆文“跳槽”到先进研究院,将其知悉的陆地方舟公司与先进研究院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中陆地方舟公司独自承担的研发技术(商业秘密),泄露给了先进研究院,请求法院判令:曾庆文赔偿原告陆地方舟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先进研究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的起诉,曾庆文抗辩称,其是依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入职先进研究院是为了谋生的需要,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先进研究院抗辩称,其聘用曾庆文是依法使用科技人员,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如何处理本案纠纷,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没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况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曾庆文、先进研究院已非法获取、披露或使用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成立。但由于原告与先进研究院存在着合作开发电动汽车的协议,这说明二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曾庆文与原告签订了竞争禁止协议,原告支付给曾庆文的工资中已包含了保密费,曾庆文离职后,原告亦无须向其支付保密费,曾庆文入职先进研究院的行为,违反了其与原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所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曾庆文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曾庆文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先进研究院已履行了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是以曾庆文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从而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的,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庆文、先进研究院已非法获取、披露或使用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在两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情形下,知识产权庭不能基于曾庆文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就根据《竞业限制协议》条款判决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因为仅基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约定而主张违约金之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而劳动争议案件有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要求,知识产权庭不应审理该纠纷。(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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