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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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根据投诉,工商机关对当事人武汉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1、某公司现任程序员刘某的办公电脑上载有08年4月1日兴邦公司与港中科技(武汉)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天然气公司《武汉TCI2.0系统新需求改造以及上线运行实施合同》、兴邦公司的《烟草生产行业物资采购电子商务协同平台》及其产品说明书、08年8月30日某公司与上海普天信息技术公司签订的《燃气工作流整合平台系统项目》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某公司“关于物资采购电子商务协同平台系统产品说明书”等文件;2、某公司网站宣传为:“2007年8月,武汉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功中标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的燃气客户管理系统。2008年8月,为湖北中烟开发“物资采购中心电子商务平台,成功为武汉某信息技术公司进军烟草行业及B2B电子商务领域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通过对上述协同平台以及说明书进行比较,两者同出一辙,某公司《物资采购电子商务协同平台系统》产品说明书与兴邦公司的《烟草生产行业物资采购电子商务协同平台》的产品说明书没有明显差别,其中的系统层次结构图、技术架构、功能描述等完全相同。
进一步调查查明,兴邦公司于07年7月份投入50万元着手《物资采购电子商务协同平台》(包含:燃气工作流整合平台)的研发,并享有独立的非专利技术。兴邦公司通过《公司保密制度》、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对该技术进行保密。08年4月15日,某公司为了获得上海普天信息技术公司委托开发的标的为54.6万元的《燃气工作流整合平台系统项目》,通过提高工资待遇等方式,吸引兴邦公司在职程序员刘某到某公司就职,并指使刘某通过窃取、拷贝等方式将兴邦公司非为公众所知悉的上述技术资料一同带入某公司,进行简单的复制、修改、整理后,用于《燃气工作流整合平台系统项目》的开发。在该项目的开发中,某公司获取开发费用54.6万元,在调查过程中,经调解,某公司达成补偿兴邦公司54.6万元的协议。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并与权利人沟通、予以补偿、积极配合工商机关调查取证工作。根据《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予以下限处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4万元。
二、争议焦点:
(一)本案违法主体是刘某还是武汉某公司,如何认定?
(二)本案《物资采购电子商务协同平台》权利人是谁?是否具备侵犯商业秘密的特征?
(三)权利人的《物资采购电子商务协同平台》到底属《著作权法》调整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四)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民事赔偿又该如何进行?
三、案件评析
焦点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害商业秘密的主体限定为“经营者”,而一般情况下,经营企业很难直接获取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本案是通过接收其他企业的员工,而获取商业秘密的。即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发生,是由于兴邦公司员工“跳槽”引起。某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经营者,让其承担侵权责任理所当然,但“跳槽”员工刘某并不属于“经营者”的范畴。因为刘某只是向兴邦公司提供劳动力而获取劳动报酬的个人,这与经营者的营利活动有明显区别。另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为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如不存在同业关系则不存在竞争关系,也就不存在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跳槽”员工刘某因自己不是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员工刘某显然不属于本案商业秘密案件的调整主体,本案的违法主体应该为某公司。(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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