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禁令救济的历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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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令制度源于英国。1817年发生在英国的纽伯利诉詹姆斯案是近现代商业秘密法制发展史上最早的判例。在该案中,被告盗用了原告一种治疗痛风病的密方,由于当时尚不能确定满足哪些条件的秘密才受法律保护,主审大法官艾登勋爵虽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拒绝给予原告禁令救济。1820年,英国衡平法院审理了第二起有关商业秘密的案件,即约华特诉温亚特案。该案被告曾是原告诊所的雇员,在受雇期间偷偷抄袭了原告的药方,法院即以被告破坏保密关系为由发出了禁令,禁止被告使用或者泄露该药方。虽然此案与前一案例仅相距三年,但已成功解决了给予商业秘密权利人禁令救济的问题。1837年,在魏克瑞诉韦尔希案中,法院签发禁令以保护一份巧克力厂转让合同所涉及的商业秘密。1851年,在莫里森诉毛特案中,法院判决禁止第三人通过诱使雇员违背忠实义务而获得雇主的商业秘密。
1868年,美国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审理了著名的毕波迪诉诺复克案。在该案中,原告发明了一种生产麻布的工艺方法,并将其保有为商业秘密。被告为原告雇员,并与原告签署了保密协议。后来被告离开原告,与第三人合伙开办了一家工厂并采用原告的工艺生产麻布。法院最后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在未援引先例的情况下发布了禁令。法院指出:“当损害赔偿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时,法官便可以行使衡平权,发布禁令以阻止对保密关系的破坏”。1886年新泽西州法院在审理萨勒蒙诉哈兹案时指出,如果不适用禁令救济,任由被告自由使用和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的胜诉将变得毫无意义。此后,禁令救济在大量商业秘密侵权案中得以适用,发布禁令成为商业秘密侵权案中最主要的救济措施。
可见,在近代商业秘密法诞生之初,禁令救济就得到法院的认可,发挥着保护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作用。随着商业秘密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禁令救济的理论与实践也日趋成熟。早在1939年,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就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取得禁令以预防因未来披露或者不当使用造成的损害”。1979年,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则明确规定:“对商业秘密实际的或者潜在的侵占都可以采用禁令禁止。”1995年,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在第44节“对侵占商业秘密的禁令”中规定:“为防止对他人商业秘密的连续侵占或者侵占威胁……可以下达禁令。”此外,《统一商业秘密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还对适用禁令救济的细节作出了详细规定,并且这两个法律文件中有关禁令救济的条文都位于有关损害赔偿的条文之前。
来源:中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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