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专有技术侵权案件代中有哪些策略与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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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有技术,从科技角度,又称“技术秘密”、“技术诀窍”、从商品角度,也称“商业秘密”。这是科学技术随经济发展日益商品化的产物,是对知识产权制度的补充。我国早在1985年5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中规定专有技术“是指未公开过,未取得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制造某种产品或者应用某项工艺以及产品设备、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等方面的技术知识”。当时仅限于产业性信息,而不包括诸如市场行情、购销渠道、促销手段以及企业管理、广告、财务等商务性信息。并且鉴于专有技术是未取得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在1987年6月23日第6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1989年2月15日国务院批准,同年3月15日国家科委发布的《实施条例》中又将专有技术称为非专利技术,但其外延并未超出产业性信息的范畴。
1993年9月2日第8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不仅包含了产业性信息,而且包含了商务性信息。从而形成了一个比较全面的概念。而且,将“专有技术”融进“商业秘密”体现了科学技术成为商品,进入市场,实现其价值这一社会需要和社会现实。
专有技术的秘密性是专有技术获得法律保护的关键。而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的,专有技术的秘密性也不例外,存在一个范围与程度的问题。法律保护专有技术的实质是制止或惩罚那些通过非法手段获得技术的行为,来保护技术合法持有这的权益,从而达到维护正常科技秩序的目的。因此,律师在专有技术侵权案件的代理中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确定正确的策略,运用恰当的技巧。
第一、对专有技术秘密性的认定
专有技术是处于秘密状态,为进入么有领域的技术。对于这一点,已成为各家共识,这里不再赘述
但是笔者认为律师有代理专有技术侵权案件中,有以下几种情况应加以区别:
一是,市场上的同类产品与各厂家生产该类产品所使用的技术相区别。
产品是一项成果,而技术则是造就这一成果的方法或过程。同类产品由不同的厂家生产,所使用的技术往往是存有差异的,作为技术载体的图纸、配方、工艺流程以及质量管理等更是千差万别。这种技术上的差异或者能够给权利人挖潜节支、降低成本,或者能够提高产品性能,或者两者兼而有之。权利人所占有和维持的,恰恰是这种技术上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实际上就是专有技术秘密性的内容。在笔者代理原告青岛木工机械制造总公司诉被告青岛柏莱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专有技术侵权中,对原告诉称被告非法使用原告专有技术制造1300型宽带砂光机的事实,被告辨称:1300型宽带砂光在我国有众多生产厂家,其性能、指标也已由国家有关公布,因此,该技术已丧失秘密性,是公开技术,被告生产不构成侵权。在此,笔者认为原告主张的是侵权技术专有权不是产品,从而回击了被告实际上是在混淆产品与生产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之间的概念,回避其生产该产品所使用的技术系原告的专有技术,以图推脱其法律责任。
二是,一项技术在不同地域环境中,“公开”状态与“秘密”转台的区别。
科学技术发展的阶段性和连贯性有机地联系在一起。人们在科学技术不同发展阶段,对科学技术的感知能力是不同的。一项科学技术在经济技术较为发达的地域已进入公有领域,而在经济技术较为落后的地域则可能尚未能为公众所了解和掌握。这种情况在当前出现较多。如从当前国际技术贸易来看,发展中国家从发达国家引进的许多技术,在发达国家已普遍采用并已“公开”。但这些技术公开的通常只是此项技术的某些物质表现形式,诸如图纸、技术原理、工艺流程等,而不是该技术的全部内容。这些技术本身仍含有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难以获知的秘密内容。发展中国家单凭公开的设计原理尚无法利用这些技术。也就是说,在发展中国家的地域环境内,尚有保密以图技术优势的价值。因此这类技术在发展中国家仍然为掌握该项技术的权利人所“专有”。这也是技术贸易长久不衰,并且发展迅猛的根源之一。类似情况在我国的沿海经济较发达地区与内地经济较落后地区之间同样存在。因此,看一项技术是否存在着秘密性,不能偏离该项技术所处的外界环境一概而论。(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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