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家辉、朱七口地、刘年华、刘惠广、伦锦荣、邓敦强侵犯商业秘密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54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家辉,男,1948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鹤山市科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海区九江下北村委会石塘村69号。2002年7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七口地,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鹤山市科雅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南海区九江下北村委会石塘村石塘西路67号。2002年5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年华,男,1973年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鹤山市科雅实业有限公司厂长,住浮梁县庄湾乡纺织器材厂。2002年5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惠广,又名刘慧广,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鹤山市科雅实业有限公司电工,住浮梁县庄湾乡纺织器材厂。2002年5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伦锦荣,男,1965年9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南海澳宝实业有限公司调色员,住南海区九江沙口海旁上街76号。2002年5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青、蔡凌波,均系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邓敦强,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鹤山市科雅实业有限公司技术员,住合浦县石康镇康乐区康乐大街128号,2002年5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家辉、朱七口地、刘年华、刘惠广、伦锦荣、邓敦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2003年8月28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7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家辉、朱七口地、刘年华、刘惠广、伦锦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9月南海澳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宝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成立,专门从事生产、销售实心板材“澳宝石”系列产品的业务。该公司与华南理工大学合作,经历一年多时间,先后投入人民币230多万元进行共同研发,最终确定了现有的“澳宝石”生产技术(包括一套独有生产配方、独特生产工艺和专用设备)。2002年9月,“澳宝石”系列产品通过广东省科学技术厅鉴定为科学技术成果,其生产技术处于国内领先水平。为了保护该技术成果,澳宝公司制定、宣布了一系列保密措施,并和员工签订带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或保密保证书。 2001年5月,被告人朱家辉、朱七口地见澳宝公司生意兴旺,有利可图,便产生开办人造大理石厂的念头。为了得到生产人造大理石的技术,被告人朱七口地结识了时任澳宝公司厂长、电工的被告人刘年华、刘惠广,想聘请二刘筹建一间人造大理石厂。经过几次密谋,最终确定由被告人朱七口地支付15万元“筹建费”和给付月薪2000余元给被告人刘年华、刘惠广,由二刘负责为朱筹建一间人造大理石厂,生产出与澳宝公司一模一样的人造石。 同年9月,被告人朱家辉、朱七口地和曾国辉(另案处理)出资在鹤山市沙坪镇成立鹤山市科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雅公司),并由被告人朱家辉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生产人造大理石。被告人刘惠广、刘年华借合同期满向澳宝公司提出辞职,并到沙坪参与筹建科雅公司,由被告人刘惠广依照澳宝公司的车间模式、工艺流程、生产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科雅公司的生产设备。刘年华任科雅公司厂长,负责组织、管理生产,又与被告人朱七口地一起邀约澳宝公司的生产工人周某国、杨胜忠、吴新发等人出来商谈,朱以高薪诱使三人离开澳宝公司到科雅公司工作。 为了得到生产人造大理石的核心技术,被告人刘年华在离开澳宝公司的前几天向澳宝公司调色员被告人伦锦荣提出购买澳宝石的色浆配方。被告人伦锦荣在明知刘年华购买色浆配方是用作生产人造大理石的情况下,仍利用职务之便,私下抄录了澳宝石的色浆配方,并以人民币6000元卖给了被告人刘年华。被告人刘年华将此色浆配方和在澳宝公司工作时抄录的颗粒、胶水配比数据和工作记录等资料带到科雅公司用于生产。此外,被告人朱七口地以年薪8万元并先预付5万元的条件聘请了原澳宝公司技术员被告人邓敦强到科雅公司工作。被告人刘年华将从被告人伦锦荣处买来的色浆配方交给被告人邓敦强,让邓按照配方进行调试,以此生产出同澳宝公司一样的人造大理石。2002年3月,被告人朱七口地经刘年华介绍认识伦锦荣后,向伦提出购买澳宝公司新产品的生产配方。被告人伦锦荣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掌握的澳宝公司新产品的包括色浆、填充料数据的一整套生产配方以人民币3万元卖给了被告人朱七口地。被告人朱七口地将此配方带回科雅公司交由被告人刘年华用于生产(后因试产效果不理想而无进行规模生产)。被告人伦锦荣还亲自到科雅公司帮忙调配色浆两次及向被告人朱七口地提供了几块澳宝公司新产品的样板。 在完成上述准备后,科雅公司在被告人朱家辉、朱七口地的安排下,由被告人刘年华、刘惠广、邓敦强等人组织具体操作,利用不正当手段得来的澳宝公司生产技术,于2002年2月生产出无论在外观、色泽和规格上都与澳宝石一样的人造大理石,冲击澳宝公司的市场。为使科雅公司的产品迅速占领市场,被告人朱七口地雇员到国内昆明、厦门、西安等十一个城市设立销售网点(澳宝公司已在上述大部分城市中设立销售网点),以低价销售科雅公司产品,争夺澳宝公司客源。另外,被告人朱七口地以年薪7万元利诱时任澳宝公司出口部经理的高贤明(另案处理)到科雅公司工作,意图获取澳宝公司的国外客户资料。高贤明收取了被告人朱七口地预付的3万元,并将澳宝公司部分国外客户资料拷贝在一电脑软盘上,后因决定不到科雅公司工作而将软盘资料删除。同年3月,被告人邓敦强因与朱七口地发生矛盾而被解雇,后主动向澳宝公司反映科雅公司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澳宝石生产技术并用于生产的情况。澳宝公司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13日和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敦强、伦锦荣、刘年华、刘惠广、朱七口地抓获。被告人朱家辉在明知被告人朱七口地等人是因侵犯商业秘密而被抓的情况下,仍然指使科雅公司的工人继续生产。直至7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家辉抓获后,科雅公司才最终停止了侵权生产。 自2002年2月至7月间,科雅公司共生产出人造大理石8000多块,销售了其中的3000多块,销售额为153万多元。六被告等人的侵权行为给澳宝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其中澳宝公司2002年2月至5月的销售收入与2001年同期相比减少了135万多元。 经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澳宝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澳宝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经营范围是生产经营实心板材(澳宝石)。 2、澳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康的报案陈述,证实澳宝公司生产人造大理石的工艺、配方及专用设备是经聘请专人或与华南理工大学共同研制的,其生产的澳宝石的质量胜于其他同类产品。澳宝公司对生产工艺、配方及专用设备的信息采取了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保密制度、分隔生产车间、专人保管生产配方等一系列保密措施。被告人朱家辉、朱七口地于2001年9月成立了科雅公司,采取高薪聘请原澳宝公司职员或高价购买生产配方等不正当方式,获取澳宝公司生产技术信息用于科雅公司的生产,并低价销售其产品,导致了澳宝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 3、华南理工大学材料学院出具的证明及该学院与澳宝公司于1998年12月12日签订的《关于开发研究人造澳宝石的合同》,证实澳宝公司与华南理工大学高分子系共同开发研究人造澳宝石新材料。协议约定,由澳宝公司支付研究费5万元及向4名研究人员支付每月1500元的补贴,并提供研究所用的原材料。双方合作研发为期一年多。 4、澳宝公司出具的1998年9月至1999年9月购买氢氧化铝微粉、树脂、色浆及玻璃钢等原材料的发票,金额合共为219.9963万元。 5、广东省科技情报研究所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证实,澳宝公司委托该情报研究所就其生产的实体面材生产技术中的创新点(一、用环氧化合物化学改变不饱和聚酯树脂作基体材料,制备仿石饰面板材;二、有机纤维与超细粉体混杂增强;三、采用新工艺和专用设备,产品质量稳定,性能明显优于市售同类产品,尤其是抗冲韧性优异)作国内查新。查新结果:国内虽有单位开发出仿石面板材,并有人申请仿石板材的相关专利,但未发现有其他单位生产与本项目在采用材料、工艺技术、产品性能上相同的实体面材的专利、文献和报道。 6、证人罗某明(澳宝公司技术员)、姚某广(澳宝公司厂长助理)、关某芳(澳宝公司行政人事部主管)、郭某华、周某国(澳宝公司工人)的证言一致反映,澳宝公司自行调试了60多种色浆配方,配方的数据都是由专人保管的;澳宝公司为保守生产技术的秘密,采取了分隔生产车间、禁止工人串岗、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在员工大会上宣布保密规定等措施。 7、澳宝公司与部分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保密保证书》、澳宝公司的规章制度等书证,反映澳宝公司以与部分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带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制定保密制度等方式要求员工保守公司的生产技术及经营信息秘密。 8、科雅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等,证实科雅公司于2001年11月成立,由被告人朱家辉和曾某辉共同出资,朱家辉为法定代表人。其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人造实心大理石面材、洗手盆。 9、从科雅公司搜缴的色浆配方、板材主要技术指标、货运合同单、产成品提货单、成品仓储量统计单据等书证。被告人朱七口地对其中一系列板材生产配方、色浆配方进行辨认后,文字确认上述配方部分由被告人刘年华从澳宝公司带过来、部分由其用3万元向被告人伦锦荣购买;被告人刘年华经对上述部分色浆配方、板材配方辨认后,文字确认是由其从澳宝公司抄录或向被告人伦锦荣购买后带至科雅公司的;被告人伦锦荣对上述色浆配方、板材配方进行辨认后,文字确认色浆配方是其于2001年9月卖给被告人刘年华的,板材配方是其于2002年3月给被告人朱七口地的;被告人邓敦强对上述色浆配方辨认后,文字确认是被告人刘年华向被告人伦锦荣购得后带至科雅公司的。 10、澳宝公司部分板材配方、色浆配方。 11、中山大学测试中心分析报告,证实该中心对澳宝公司、科雅公司生产的澳宝汉白玉、白玉米与科雅汉白玉、白玉米样品,经5种方法分析、测试,证实其主成份基本相同。 12、证人黎某芬、曾某佳(均系科雅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科雅公司生产、销售人造大理石的情况。 13、证人朱某传、杨某忠、吴某发、周某国(原澳宝公司员工,后到科雅公司)的证言,一致反映被告人朱七口地、刘年华为科雅公司到澳宝公司挖人的情况。朱某传证言另证实被告人伦锦荣在澳宝公司工作期间,曾多次到科雅公司帮助调色,还与冯汝强一同带过几块澳宝公司的人造大理石样板到科雅公司;杨某忠证言另证实,科雅公司生产人造大理石的方法、工序与澳宝公司的一样;周某国证言另证实,科雅公司的生产机械设备、工艺流程、产品的规格、式样与澳宝公司的一样。 14、证人高某明(澳宝公司出口部经理)的证言,反映被告人朱七口地拟以高薪聘请其到科雅公司工作,并要求其将澳宝公司的客户资料带到科雅公司。 15、证人冯某生、郑某文、冯某强、蔡某凯、陈某伦(均系科雅公司的销售人员)的证言及科雅公司和办事处销售情况的记录等书证,反映科雅公司自投产至2002年8月,生产了人造大理石约8374块,销售额约为1530599元。 16、证人丘某蕃、宋某国、张某国、李某明的证言,均反映其原是澳宝公司的客户,后因科雅公司的人造大理石的质量与澳宝的一样且价格较低,故转购科雅公司的产品。 17、澳宝公司出具的工资表等书证,反映被告人邓敦强、刘年华、刘惠广、伦锦荣在澳宝公司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情况。 18、被告人朱家辉在侦查阶段的口供笔录,供述科雅公司是其开办的,公司投产所使用的配方是被告人邓敦强带来的。 19、被告人朱七口地在侦查阶段的口供笔录,供述2001年4、5月间,因见澳宝公司生意好,便产生了筹建一间同样的人造石生产厂的念头,后出资给尚在澳宝公司工作的被告人刘年华、刘惠广,要求该两被告人为其生产出与澳宝石一样的人造大理石。科雅公司所使用的配方部分由被告人刘年华、邓敦强从澳宝公司带过来,部分以3万元向被告人伦锦荣购得;科雅公司没有聘请过研制人造石的技术员,其设备、工序、生产配方、色浆调制方法都是仿照澳宝公司的。 20、被告人刘年华在侦查阶段的口供笔录,供述其是在澳宝公司工作期间才掌握人造大理石的生产程序、工艺流程和原材料的调配技术的;2001年8月其以6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伦锦荣购买调色配比数据,后带至科雅公司用于生产;并对其与被告人朱家辉、朱七口地商议、筹建科雅公司的过程及澳宝公司为技术信息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作了详细的供述。 21、被告人刘惠广在侦查阶段的口供笔录,供述澳宝公司的机械设备大部分是由其设计、安装的;他应聘到科雅公司后,基本上是按澳宝公司的模式为科雅公司设计、安装的;并对其与被告人朱家辉、朱七口地商议、筹建科雅公司的过程及澳宝公司为技术信息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作了详细的供述。 22、被告人伦锦荣在侦查阶段的口供笔录,供述其于2001年9月将专门保管澳宝公司色浆配方的罗某明放在工作间的配方抄录下来,后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年华;2002年2月,又将澳宝公司新调试的人造石配方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朱七口地,还向科雅公司提供过澳宝公司人造石的样板。 23、被告人邓敦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笔录,供述其于2001年11月到科雅公司从事人造石的原料测试、调色浆等工作,科雅公司所使用的原料配方是澳宝公司的改良配方,色浆配方是被告人刘年华从被告人伦锦荣处买来的;科雅公司的厂房设计、设备安装、工艺流程与澳宝公司基本相同;被告人朱七口地要求被告人刘年华等人生产出与澳宝公司一样的人造大理石。 24、抓获六被告人经过的证明。 25、澳宝公司生产车间、科雅公司生产车间的照片。 26、扣押科雅公司生产设备的清单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家辉、朱七口地以高薪聘请澳宝公司员工及贿买的方式,不劳而获澳宝公司包括生产设备、生产配方等技术信息秘密,并用于同类产品的生产;被告人刘年华、刘惠广、伦锦荣身为澳宝公司的员工,违反、违背澳宝公司的保密规定、协议,将其或通过职务之便或通过私下抄录或通过购买而掌握的澳宝公司的技术信息秘密披露给科雅公司用于同类产品的生产;被告人邓敦强明知是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澳宝公司的技术信息秘密还加以利用进行生产,造成了权利人澳宝公司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家辉、朱七口地、刘年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惠广、伦锦荣、邓敦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邓敦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家辉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朱七口地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刘年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刘惠广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八千元;五、被告人伦锦荣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八千元;六、被告人邓敦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五千元;七、供上述被告人犯罪所用的科雅公司制造人造大理石设备一套、人造大理石成品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朱家辉、朱七口地、刘年华、刘惠广、伦锦荣均以原判认定澳宝公司生产人造大理石的技术有技术信息秘密的证据不足,也无证据证实其等行为造成澳宝公司的经济损失及损失情况。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宣告其等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中,刘年华还诉称其未从伦锦荣处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色桨配方;伦锦荣诉称其主观上并不知出卖给刘年华、朱七口地的部分技术用于具体生产,因而主观上不存在与刘年华等共同侵犯澳宝公司商业秘密的故意。 上诉人伦锦荣的辩护人吴青、蔡凌波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伦锦荣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不清,且认定共犯不当,应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邓敦强共同侵犯澳宝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清楚,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澳宝公司生产人造大理石的技术信息是否包含技术信息秘密的问题,经查,根据我国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的定义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秘密性、实用性和价值性、管理性这三个要件。秘密性在于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的技术或经营信息在有关范围、业内人中未被普遍所知。澳宝公司生产技术的秘密具体表现为:首先,板材配方中的主要原材料及辅料组成及其配比量。根据《科技查新报告》,澳宝公司“用环氧化合物化学改变不饱和聚酯树脂作基本材料”、“有机纤维与超细纷体混杂”技术在查新范围内并不公知,澳宝公司的板材配方证实了澳宝公司的板材原料成份的独特性,且每一特定的产品均有一对应的包括原材料组成及配比量的配方;其次,色桨配方中的专色组成及其配比量。颜色的调配涉及颜料的组合及量的配比,不同的组合及使用量会有不同的调配结果。澳宝公司的色桨配方证实了该公司每一特定产品的持定颜色均有一对应的包括专色组成及其配比量的配方;三、设备的设计、选用及其组合。根据《科技查新报告》证实澳宝公司“新工艺和专用设备”在查新范围内并不公开。并进一步审查认为,即使澳宝公司生产设备的每一部分均是他人的成品,只要其为实现独特的工艺而在选购的品牌、型号及对成品设备的组合上有其独特之处且未公开,该独特的技术信息就是其技术信息秘密。对此,刘惠广在侦查期间也供称,“澳宝公司的机械设备是该公司自行设计、安装的”。且从现已查明上诉人朱家辉、朱七口地需以高薪聘请原澳宝公司员工、以高价购买的方式获取澳宝公司的生产安装信息、色桨、板材配方;上诉人刘年华需以购买方式获取本公司的色桨配方;上诉人伦锦荣需以私下抄录的方式获取本公司的色桨配方等事实,也进一步证实了上述技术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 至于上述《科技查新报告》检索范围过窄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该查新范围涉及国内9个建材期刊、10个专利或科技成果数据库,通过如此广泛的检索都不能得到澳宝公司的生产技术信息,已符合商业秘密“秘密性”的要求。 另,上诉人朱七口地提出的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公证书及中国上海测试中心测试报告应采信的问题,经查,该公证书中证实调取4个品牌样品的2份产品提贷单中的日期及单价均有明显的改动,上诉人未能就此问题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说明,而测试报告只对样品作出定性分析,不能全面反映澳宝公司的产品与其他公司产品成份的异同。对此,原判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所谓管理性,根据国家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是指权利人就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的要求是“适当的”、“合理的”。该“适当性”或“合理性”是指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能使义务人明确知悉权利人有保密的意图。措施的形式可以是约定,如签订保密协议;可以要求,如制定保密规章制度、单方要求等,本案中澳宝公司为保守其技术信息秘密采取了包括与上诉人伦锦荣在内签订保密协议等一系列保密措施,保密措施使澳宝公司的普通员工都知悉公司的保密要求,现虽无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澳宝公司与上诉人刘年华、刘惠广签订保密协议,但其二人身为澳宝公司的厂长、员工,在公司采取上述一系列保密措施的情况下,对公司的保密意图是应当知悉的。且其二人在侦查期间作了与澳宝公司采取保密措施情况相一致的供述。据此,应认定澳宝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综上,澳宝公司生产人造大理石的技术在采用材料、工艺上创新技术,并在生产实践中总结了特有的生产配方数据,该技术内容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并用于生产、创造出良好的经济利益,澳宝公司为其采取了一系列的保密措施,因此,澳宝公司生产人造成大理石的技术存在技术信息秘密。 关于侵权行为是否给澳宝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经查,澳宝公司为研发生产人造大理石技术支付了各项研发费用共计236万多元。而上述上诉人通过私下抄录、贿买等方法获取了澳宝公司花费巨额资金研发出来的技术信息秘密用作于生产同类产品并低价销售,使其节省了如通过正常途径获取相应的技术信息秘密需支付的巨额成本,不劳而获同类产品的竞争优势,相应地导致了澳宝公司巨额研发资本价值减少,削弱了其原有的竞争优势,且现有证据证实澳宝公司被侵权后销售收入大幅下降、客户流失。由此可见,澳宝公司的损失是显然的。 刘年华诉称其未从伦锦荣处以6000元购买力澳宝公司色桨的事实,经查,此事实不仅有其本人在侦查期限间的供述,且有伦锦荣的供述在案相印证,其此理由不能成立。 伦锦荣诉称其非属本案共犯的问题,经查,伦锦荣身为澳宝公司的员工,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有关保密协议,却为谋私利,将澳宝公司的技术出卖给刘年华等人用于科雅公司的具体生产,还亲自参与科雅公司的色桨调配,其主观上对澳宝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是明知的,应与同案人员以共犯论处。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家辉、朱七口地、刘年华、刘惠广、伦锦荣及原审被告人邓敦强犯侵商业秘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责任区分及主从犯的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吴青、蔡凌波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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