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及著作权的构成要件及责任界定——西安中院判决美国通用公司诉西安九翔公司、王晓辉侵犯商业秘
裁判要旨 非法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著作权分别构成侵权,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可将两种侵权行为的获利作为损害赔偿的参考依据,按每一侵权行为酌定损害赔偿数额,此种情形下,不发生请求权的竞合。
■案情
通用公司与王晓辉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晓辉任美国通用公司(下称通用公司)维修工程师,主要负责通用公司CT设备的售后维修工作,并对其所掌握的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之后,王晓辉多次参加通用公司的内部培训,并取得了仅限内部使用且存储有通用公司售后服务部门最高级别商业秘密的红色服务光盘及培训资料等文件。通用公司在前述文件上均标明“仅供通用公司内部使用”、“严禁复制”及“严禁向任何第三方披露”等内容。2002年7月王晓辉从通用公司辞职后,投资设立了西安九翔公司(下称九翔公司),利用其非法持有的通用公司商业秘密,为诸多医院维修设备,通过其成立的网站发布培训广告,并在西安、杭州举办4期培训班,由王晓辉讲授CT设备维修技术。九翔公司、王晓辉在培训时将容量近4G的通用公司完整的红色服务光盘、内部培训资料及为CT产品制作的宣传影片等电子数据资料拷贝给学员。通用公司认为,九翔公司、王晓辉非法获取、持有、使用、披露以及允许他人使用该信息,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其未经许可在培训中复制、发行通用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了通用公司的著作权。通用公司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九翔公司、王晓辉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承担保密和不得扩散保密信息的责任;2.九翔公司、王晓辉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3.九翔公司、王晓辉因侵权行为连带赔偿通用公司损失1937700元,赔偿制止侵权的费用184602.2元;4.由九翔公司、王晓辉承担诉讼费用。
■审判
西安中院审理认为:通用公司主张的内部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王晓辉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通用公司商业秘密,向接受培训的人员讲授、发放涉及通用公司商业秘密的资料;西安九翔公司明知王晓辉的行为违法,仍举办维修培训班,使用、披露并允许他人使用通用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时九翔公司、王晓辉以营利为目的,使用通用公司的商业秘密为国内诸多医院和医疗机构提供GE CT设备的商业维修。故九翔公司、王晓辉的行为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禁止的侵权行为,共同侵害了通用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时,九翔公司、王晓辉认可其使用的培训资料与通用公司主张的作品内容相同,且以商业经营为目的,以复制的方式将通用公司主张的作品向参加培训的学员传播,构成对通用公司著作权中复制权、发行权的侵犯。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通用公司以九翔公司非法使用其商业秘密为客户进行维修的获利,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侵犯著作权的损害赔偿,通用公司请求按培训费所得计算,因该培训费中包含学员的住宿费、餐费和其他成本费用,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法院酌情确定了包括本案合理的调查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判决:九翔公司、王晓辉立即停止侵害通用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九翔公司、王晓辉立即停止侵害通用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九翔公司、王晓辉赔偿通用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损失50万元;侵犯著作权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40万元;九翔公司与王晓辉对以上各项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一、判定商业秘密的法律标准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它是以权利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为前提进而获得法律保护的一种权利,权利人并不具备排他的独占权,只是禁止他人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或者违反合同的约定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只有在法律规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时,才存在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也只有具备法定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可能称之为商业秘密。TRIPS第39条规定,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是一种秘密,并非有关工作领域的人们普遍所知悉或容易获得;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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