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刘玉梅
一、案情简介
研究生学历的丁某于2009年2月,被应聘到“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天人公司”)任计划发展部经理,并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同年3月,丁某因工作关系,从公司技术质量部经理黄某处获得了“48%噻虫啉悬浮剂工艺操作及工艺流程图”技术信息。该技术信息系天人公司与中国农大合作研发,于2009年12月研制成功并投入生产。经江西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西天人公司的“48%噻虫啉悬浮剂工艺操作及工艺流程图”是其与中国农业大学联合研究开发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百度文库上公布的“48%噻虫啉悬浮剂工艺操作及工艺流程图”与江西天人公司标记了“绝密”标志的“48%噻虫啉悬浮剂工艺操作及工艺流程图”的内容相同。
2009年6月,丁某从天人公司离职时,将该技术信息保存在自己的笔记本电脑中带走。2011年4月28日晚,丁某在四川省成都市家中上网时,为换取百度网财富值,用“丁某106”用户名在百度文库长传了“48%噻虫啉悬浮剂工艺操作及工艺流程图”,直至案发有多人在网上下载、浏览。
被告人丁某擅自网上公开披露天人公司相关技术信息的行为,给天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达101.0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的家属已向天人公司退赔了10万元经济损失,取得天人公司的谅解。
二、分歧意见
(一)丁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1、“噻虫啉微胶囊粉剂和悬浮剂及其制备方法和用途”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处于公示期间,故“48%噻虫啉悬浮剂工艺操作及工艺流程图”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
2、丁某在离职时,天人公司未对其说明要将该文件删除,“48%噻虫啉悬浮剂工艺操作及工艺流程图”这份技术信息公司的大部分员工都可以接触到,公司未采取保密措施,因此不具备保密性的特征。
3、其一,“48%噻虫啉悬浮剂工艺操作及工艺流程图”技术信息的上传,并没有使天人公司的业务量销售额减少以及同行业已将该技术信息投入生产的客观事实,其并没有造成天人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其二,天人公司投入的专项经费共计101.08万元,用以研究48%噻虫啉悬浮剂、噻虫啉微胶囊粉剂及其他含量的悬浮剂三种药剂,虽然该三种药剂的核心生产工艺具有相似性,泄露“48%噻虫啉悬浮剂工艺操作及工艺流程图”就等于泄露了噻虫啉系列产品生产、制作的核心技术秘密,这仅是吴某(研发人)的单独的证言,并且鉴定结论也是依据吴某的证言作出,而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将研发整个噻虫啉微胶囊粉剂和悬浮剂的成本费用计入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中,缺乏客观性、合理性,同时该项技术已经投入生产2年多后才被丁某非法披露,相对天人公司的成本收益可能已部分收回或全部收回,以全部成本计算损失显失不公。
综上,丁某的行为不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二)丁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天人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研发的 “48%噻虫啉悬浮剂工艺操作及工艺流程图”的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能为天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天人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丁某为了从百度文库网站获取财富值将技术信息在网上披露,致使该商业秘密被公众所知悉,造成天人公司的经济损失101.08万元,此行为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丁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理由是:
1、“48%噻虫啉悬浮剂工艺操作及工艺流程图”系天人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联合开发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是天人公司噻虫啉系列生物农药产品的核心技术,能给公司带来经济效益,同时天人公司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并在该技术信息载体文本封面印有“绝密”字样,作为高学历的成年人,应该知道48%噻虫啉悬浮剂工艺操作及工艺流程图”系商业秘密,是不能随意进行披露,但丁某却将其在网上公布,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19条和国家行政管理局1998年12月3日修订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属于商业秘密。中国农业大学确实对“噻虫啉微胶囊粉剂和悬浮剂及其制备方法和用途”申请专利并在公示期间,但其公示内容是概括性内容而核心生产工艺,因此,并没有被公众所知悉。(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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