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涛与临沂欧典铁艺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山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鲁民三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涛(又名魏毅然),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住苍山县南桥镇官家桥村。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临沂欧典铁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奎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凯,男,汉族,1971年7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郯城县郯西路18号。 上诉人魏涛因与临沂欧典铁艺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临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涛,被上诉人临沂欧典铁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奎华,委托代理人张学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欧典铁艺有限公司为主要生产销售铁艺制品的公司,曾在其于2003年3月制定的保密制度和同年4月制定的业务管理规章制度暂行条例中涉及到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如有泄密,公司有权随时解聘,并要求赔偿公司损失2—20万元。魏涛(又名魏毅然)曾任欧典铁艺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负责协助总经理工作、主管业务部全面工作。在其工作期间,曾利用欧典铁艺有限公司的产品设计图纸与他人进行业务联系与合作。2003年9月,魏涛提出辞职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欧典铁艺有限公司所拥有的产品设计方案及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能够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构成欧典铁艺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魏涛作为业务经理,在任职期间利用欧典铁艺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纸等条件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所在公司同类业务的行为既是侵犯欧典铁艺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是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构成对欧典铁艺有限公司权利的侵犯,故应按欧典铁艺有限公司的要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欧典铁艺有限公司虽主张的4.6万元的损失,但只按2.6万元预交了案件受理费,其余部分按撤回起诉处理。关于2.6万元,考虑到欧典铁艺有限公司的经营规模和魏涛侵权的情节,加之欧典铁艺有限公司公司2—20万元的规定,欧典铁艺有限公司主张2.6万元的经济损失是合理的,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魏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欧典铁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魏涛负担。 魏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欧典铁艺有限公司铁艺生产方法不属于商业秘密,临沂市2000年5月份以前生产铁艺制品的就有20多家,被上诉人提供到法庭的图纸和铁艺方案在铁艺图书中都能找到。上诉人未侵害被上诉人商业秘密。被上诉人对该公司的铁艺生产方法从未采取保密措施,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保密制度是后补的,上诉人从未见过。上诉人未利用被上诉人的产品设计图纸与他人进行业务联系与合作。该图纸只要与被上诉人公司联系过业务的单位都有(被上诉人用图纸联系业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商业秘密,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欧典铁艺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庭审时辩称,被上诉人的客户信息、铁艺工艺、产品图纸属于商业秘密,这些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和实用性,能为被上诉人带来经济利益。对于这些信息被上诉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特征。上诉人身为被上诉人的业务经理,拿着公司的图纸联系客户为自己赚取利润,已经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时,法庭要求被上诉人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被上诉人主张包含三方面内容:客户信息、加工工艺和产品图纸。对于客户信息被上诉人主张是公司的一些老客户,没有书面的东西。对于加工工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也不能陈述其具体内容。对于产品图纸,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2张楼梯扶手图案。 上诉人在庭审时提交了被上诉人的一份宣传图册和临沂天马铁艺有限公司的设计的楼梯扶手、围栏方案,其中记载了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图案中的一幅相同的设计图案。被上诉人承认宣传图册系其为宣传之用向客户所散发。对临沂天马铁艺有限公司所设计的图案,认为上面未载明时间。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寻求商业秘密保护的前提是基于商业秘密的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主张上诉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因此应当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根据被上诉人庭审时陈述,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信息、铁器加工工艺和产品设计图纸三个方面,但对于客户信息和铁器加工工艺,被上诉人不能明确其具体的内容,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产品图纸,系被上诉人设计的楼梯扶手和围栏的样式图案,并非产品设计图纸,不包含设计方法,上述样式的楼梯扶手和围栏在一旦为用户实际安装之后,他人便可直观地看到该图案样式,且图案之一曾刊登于被上诉人对外宣传图册之中。因此,该楼梯扶手和围栏样式并不具有秘密性,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并不存在。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3款的规定,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而这种保密措施针对被保密的对象来说,应当是合理和适当的,仅仅建立保密制度而缺乏有针对性的措施不能认为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从这一方面来说,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制定了保密制度即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理由也是不充分的。关于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联系业务的同时利用被上诉人的图纸为自己联系业务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但不能认为是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对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被上诉人应当寻求其他途径加以救济,其关于上诉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并造成损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查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即认定商业秘密存在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临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临沂欧典铁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由临沂欧典铁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明程审 判 员 岳淑华 代理审判员 柳维敏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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