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小小科技公司于1998年开始生产链条套筒,并于同年9月15日将“卷制链条套筒系列模具及勒圆模的上钉座、磷化程序加温箱等加工工艺”向绩溪县保密局申报商业秘密备案,其中用于冲压设备的连续模具于1999年5月31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张可飞、冯成洲原系小小科技公司聘用人员。1998年 6月6日,张可飞与小小科技公司签订《合同议约》一份,约定:乙方(张可辉)要有爱厂如家的思想,视厂方利益为本人利益,对甲方(小小科技公司)某些特殊技术负有保密责任;乙方须缴纳押金500元,三年期满退还;乙方在应聘期内必须保守公司生产业务用的一切技术资料,不得外借、外传或转让,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等。1999年11月15日,张可飞又与链条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书。1999年2月,冯成洲到链条厂工作。
1998年7月26日,链条厂从安徽飞彩黄山链条传动有限公司购置28A卷管模具一副,后于1999年2月份开始生产链条套筒。小小科技公司发现后,即找张可飞了解情况,同年2月27日,张可飞在写给小小科技公司的“请公司领导给予谅解说明”中称:“我利用对工艺技术方面工作之便,提供给链条厂一些技术资料,目前已收回我提供的全部原件,但我无法保证链条厂是否保留了复印件。”为此,小小科技公司于同年3月1日致函链条厂称:“一、着即送回经张可飞之手盗入你厂的属本公司所有的全部技术资料及其复印件。二、本公司目前生产链条套筒的模具,是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道益设计,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在全国独一无二,因此属于专有技术。没有本公司的技术资料,不可能加工出与本公司在结构原理上完全一致的链条套筒模具。本公司并不反对你厂生产与本公司同一型号的链条套筒,但本公司有权制止你厂用本公司的技术资料加工成的在结构原理上与本公司完全一致的模具生产链条套筒,请你厂收到本声明后即行拆卸并销毁与本公司在结构原理上完全一致的模具,否则,本公司将通过法律来保护自身的工业产权。”同年12月10日,小小科技公司以链条厂、张可飞、冯成洲侵犯其链条套筒模具及工艺技术和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链条厂返还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链条套筒模具的图纸资料,销毁侵权模具;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由 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及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曾就小小科技公司所主张的链条套筒模具技术是否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为公众所知及该模具图或与链条厂使用的模具图纸是否相同等专业技术问题,委托吉林工业大学链传动研究所进行技术鉴定。该所鉴定认为:1、套筒作为尺寸较小而结构简单的圆管形件,当生产批量较大时,通常采用冲压工艺中常用的成形方法与模具制造。原告的套筒卷制模具及工艺冲压行业己有技术及链条行业现有技术,主要结构与关键工序相同或相仿,个别具体结构或工序上的差别也没有技术或性能上的显著进步,因而不能认定为专有技术;2、原、被告提供的图纸所能生产的套筒规格不同,使用的套筒卷制模具,其成形原理与工位数相同,部分工位的成形方法和结构形式不同,由此可以认为原、被告的套筒卷制模具图纸并不完全相同,因而不能认定被告模具是按原告图纸制造的。
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应属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小小科技公司生产链条套筒的技术经鉴定部门鉴定属行业已有技术,而非专有技术,且小小科技公司与链条厂套筒卷制模具图纸并不完全相同,链条广模具不是按小小科技公司图纸制造的,因此,不能认定链条厂侵犯了小小科技公司的技术秘密。小小科技公司主张链条厂和冯成洲侵犯了其经营信息,缺乏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小小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10元,保全费 5520元,技术鉴定费16000元,由小小科技公 司负担。(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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