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总跳槽引发的侵犯商业秘密案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被告人王某受聘于A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策划、销售业务,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在职期间和离职后,均应保守原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并约定在保密协议中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2008年3月26日,被告王某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08年4月16日,公司同意了王某的辞职申请。2008年4月,王某离开A科技有限公司后加入一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主管营销的副总经理。自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王某违反公司的保密要求,利用在A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产品销售信息及客户资料,采用降低价格等手段拉走A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户,给A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 12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私利,违反其与单位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被告人王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存在,但辩称没有侵犯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本案所涉及的经营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A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主要从事软件产品的开发销售。2008年4月,王某离开A科技有限公司后加入一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主管营销的副总经理。自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王某违反公司的保密要求,在其工作中泄露A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利用在A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产品的、销售信息及客户资料,采用降低价格等手段拉走A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户,给A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 120万元。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被告发归案。 ◆审判 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商业秘密是被害人A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信息,该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的,A科技有限公司为保护该商业秘密,无论是对内部员工,还是外部产品供应商,均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该信息为A科技有限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效益。被告人王某作为A科技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在辞职后本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保密的义务,但其为谋取个人利益,擅自使用A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户信息,并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给A科技有限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相关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判决后,被告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侵犯的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为由,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A科技有限公司与销售等相关劳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要求员工保守商业秘密(包括客户、订单、产品),因此被害人的经营信息能够为A科技有限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A科技有限公司对相关经营信息亦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该经营信息具有刑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特征,故王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这主要是指权利人的竞争对手采用盗窃、利诱、胁迫、诈骗、贿赂、收买、窃听、打探等方式非法窃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包括从商业秘密所有人处非法获取,从由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使用商业秘密的使用人处非法获取以及从其他合法地获悉商业秘密者(如发明人、使用人等)处非法获取商业秘密。这种不正当的获取行为本身即构成违法。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这一表现形式是对前项行为的补充。因为行为人只实施前项行为,并不一定会造成影响和后果,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之所以会给权利人带来重大影响,最主要的是在于他使商业秘密丧失了“秘密性”,从而使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在生产经营中丧失竞争优势。因此,除了禁止他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外,还必须禁止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人将其获取的商业秘密加以扩散。具体而言包括:一是自己披露。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二是允许他人使用自己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这主要指依工作关系、业务关系或者许可关系等对权利人负有保密义务,却将自己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方式加以扩散的行为。 (四)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即恶意第三人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人的恶意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应和上述三种行为受到完全相同的处罚。首先,这一行为不是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是一种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法律规定“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其次,这一行为指的是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存在前述的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从他人手中获取商业秘密,或获取后再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获取后再披露该商业秘密的。因此,该行为并不直接侵犯权利人的权利,而是通过自己的获取、使用和披露行为间接地侵犯权利人的权利。 本案中,王某作为A科技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在其工作期间,对公司的产品的销售报价及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都掌握。在辞职后本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保密的义务,但其为谋取个人利益,擅自使用A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户信息,并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给A科技有限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王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即\"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二、A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首先应对商业秘密进行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不为公众所知,即秘密性,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一个企业内部只能由参与工作的少数人知悉,这种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得。二、具有经济价值,即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三、具有实用价值,商业秘密区别于理论成果,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使用价值,权利人能够将商业秘密直接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四、采取了保密措施,权利人对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应采取相应的、合理的保密措施,使其他人不采用非法手段就不能得到,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如果权利人对拥有的商业秘密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任何人随意可以得到,就有可能导致失去商业秘密的有效性,从而无法对泄密者追究法律责任。五、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案中,A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信息能够直接用于经营活动,具有实际的和潜在的商业价值,该经营信息能为A科技有限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A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付出劳动、金钱等相当的人力、物力努力获得的信息成为权利人特有的经营信息,只在有限的范围内公开,由于A科技有限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他人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具有秘密性; A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所约定的保密条款,可以认定A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所要求保护的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该经营信息已属A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三、A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面除了要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还必须以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为必要构成要件。重大损失一般是指商业秘密对于权利人的效益丧失,如技术秘密由于为公众所知,其对于权利人增强竞争能力的效益丧失,权利人投入的资金没有效益,以及丧失的利益巨大等。如果行为人只是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构成一定的威胁,但并未造成实际的重大损失,不能以该罪论处。司法实践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的认定,一般采取以下几种方式计算赔偿数额:(1)对于能够计算权利人的损失的,应当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数额;(2)权利人的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犯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实际利润作为权利人的损失数额。(3)定额赔偿。定额赔偿就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额。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经常出现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无法查明的情况,司法实践中采取酌情赔偿的方法来处理。 本案中,由于王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致使A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20万元,数额巨大。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因此,一、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判决和裁定都是正确的。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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