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状告员工侵犯商业秘密 没证据败诉
江某原是某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售房部经理,负责别墅销售的日常管理工作。基于工作所需,江某手中掌握着公司的《委托书》《业主购房记录》等8种售房资料。2011年12月,该公司将江某辞退,但江某未将《委托书》交还给公司,同时在他自己的便携式电脑中还保留着其他售房资料的备份。
2012年3月,该公司以商业秘密侵权为由将江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江某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侵权行为而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100万元。
该公司认为,江某掌握或盗取的上述资料为自己公司的商业秘密。江某虽已不是自己的员工,但对该商业秘密仍负有不可推卸的保密义务,江某没有及时交还资料及保密,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江某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江某在法庭上辩称,该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他认为,自己也没有窃取或者以任何非法手段获取公司所指出的经营信息资料,更没有披露、使用这些经营信息,故该公司要求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在审理此案后认为,采取保密措施是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之一。在本案中,该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所指出的经营信息采取过保密措施,也并没有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所以该公司所指出的经营信息依法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同时,该公司关于江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市中级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驳回某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万元由该公司负担。
[说法]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实践中,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的认定时注意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信息应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第二,公众指的是企业属于领域的相关人员;第三,该信息不容易获得;第四,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第五,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
鉴于上述特点,为了减少此类争议,劳资双方可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哪些信息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信息,在相关文件上注明商业秘密等,明确相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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