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宇春“Why Me”演唱会近似商标之争:法院认定不侵权
拥有注册商标“Why Me 歪蜜”(该商标上半部分为英文“Why Me”,下半部分为中文“歪蜜”)的雨迷家公司认为歌手李宇春“Why Me”演唱会涉嫌商标侵权,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 2 月 26 日对此起纠纷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商标为非近似商标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原告雨迷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08 年 3 月,雨迷家公司申请注册“Why Me 歪蜜”商标。
2010 年 9 月 7 日, 雨迷家公司取得 《商标注册证》,并在其网站、周年纪念杯等上使用了“Why Me 歪蜜”注册商标。
该商标为核定服务项目(第 41 类),包括培训,组织表演(演出),娱乐等,有效期限至 2020 年 9 月 6 日。
2006年 3月, 李宇春首次举办了 “2006李宇春 Why Me 成都演唱会”。此后,李宇春每年均在国内不同城市举办“李宇春Why Me 演唱会”。
2007 至 2010 年, 李宇春分别在北京、上海、广州和南京举办了“李宇春 WhyMe
音乐会”。
2009 年,李宇春发行了《Why Me》单曲。
2013 年 12 月 28 日, 雨迷家公司取得“WHY ME”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 41 类):组织表演(演出);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票务代理服务(娱乐);现场表演等。
雨迷家公司认为,北京李宇春艺术工作室及其合作伙伴、宣传媒体等侵害了其商标权利,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双方争议的涉案商标的行为均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故应适用 200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Why Me 并在其下方标注李宇春某年某地演唱会”和“年份+Why Me+李宇春+某地演唱会”两种标识与“Why Me歪蜜”商标不构成近似,不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不构成侵权。
渝中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雨迷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雨迷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五中院日前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解析称,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非近似商标不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
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涉案注册商标“Why Me 歪蜜”是英文“Why Me”加中文“歪蜜”两部分构
成的组合商标,必须统一使用才构成一个完整的商标。被告突出使用“Why Me”标识并在该标识下方标注李宇春某年某地演唱会的使用方式,从整体上看尽管该标识中的“Why Me”部分以较大字体位于上部突出使用,但该标识仅仅与涉案“Why Me 歪蜜”商标的英文部分相似。对比两标识下部,“歪蜜”与“李宇春某年某地演唱会”从字形、读音、含义均明显不同,不会影响相关公众对两个商标的总体印象。(作者:乔妮 柳楠 金莹,来源:东方知识产权)
2008 年 3 月,雨迷家公司申请注册“Why Me 歪蜜”商标。
2010 年 9 月 7 日, 雨迷家公司取得 《商标注册证》,并在其网站、周年纪念杯等上使用了“Why Me 歪蜜”注册商标。
该商标为核定服务项目(第 41 类),包括培训,组织表演(演出),娱乐等,有效期限至 2020 年 9 月 6 日。
2006年 3月, 李宇春首次举办了 “2006李宇春 Why Me 成都演唱会”。此后,李宇春每年均在国内不同城市举办“李宇春Why Me 演唱会”。
2007 至 2010 年, 李宇春分别在北京、上海、广州和南京举办了“李宇春 WhyMe
音乐会”。
2009 年,李宇春发行了《Why Me》单曲。
2013 年 12 月 28 日, 雨迷家公司取得“WHY ME”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 41 类):组织表演(演出);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票务代理服务(娱乐);现场表演等。
雨迷家公司认为,北京李宇春艺术工作室及其合作伙伴、宣传媒体等侵害了其商标权利,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双方争议的涉案商标的行为均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故应适用 200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Why Me 并在其下方标注李宇春某年某地演唱会”和“年份+Why Me+李宇春+某地演唱会”两种标识与“Why Me歪蜜”商标不构成近似,不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不构成侵权。
渝中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雨迷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雨迷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五中院日前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解析称,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非近似商标不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
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涉案注册商标“Why Me 歪蜜”是英文“Why Me”加中文“歪蜜”两部分构
成的组合商标,必须统一使用才构成一个完整的商标。被告突出使用“Why Me”标识并在该标识下方标注李宇春某年某地演唱会的使用方式,从整体上看尽管该标识中的“Why Me”部分以较大字体位于上部突出使用,但该标识仅仅与涉案“Why Me 歪蜜”商标的英文部分相似。对比两标识下部,“歪蜜”与“李宇春某年某地演唱会”从字形、读音、含义均明显不同,不会影响相关公众对两个商标的总体印象。(作者:乔妮 柳楠 金莹,来源:东方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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