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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沂港仁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14 16:35商业秘密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三初字124号

  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宜兰县苏澳镇新城里新城北路19之13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明喆,男,汉族,1980年8月31日出生。
  被告:临沂港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毛怀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一然,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港仁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明喆,被告临沂港仁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一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1月开始加工生产的小馒头塑料袋内包装袋及外包装箱显著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半身娃娃头”图近似的图案,误导公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和产品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9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临沂港仁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虽有相似之处,但被告产品标注有“毛毛”、“港仁”名称,且价格明显低于原告产品的价格,相关公众能很明显地看出二者的差别,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造成损失的数额,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共使用外包装箱500个,河东工商局扣押130个,370箱产品每箱获利一元,共计370元。原告主张被告1100公斤包装袋不属实,实为100公斤。原告请求赔偿5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被告虽名为公司,其实仅仅相当于小个体工商户,现已生意惨淡。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系于1962年5月31日在中国台湾省宜兰县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核定营业项目为:一、水果、蔬菜、鱼肉类、奶品、面包、果冻等罐头食品之制造加工及买卖业务,二、蜜饯、糖果、饼干、干点、面包、口香糖、面、豆食品之制造及买卖,等等。
  2009年5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5372147号“半身娃娃”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饮料;糖;糖果;非医用营养液;饼干;煎饼;煎饼;谷类制品;方便面;米果;食用面筋;食用淀粉产品;食用冰;调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止。
  被告于2000年5月17日在临沂市河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饼干。
  2013年10月18日,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东分局作出临东工商公处字(2013)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临沂港仁食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开始在加工的小馒头塑料内包装袋及外包装箱显著位置,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半身娃娃”近似的图案。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另查明,被告共印制了上述塑料内包装袋100公斤(数额无法计算,已使用完毕),外包装箱4500个,已使用500个。每箱成本与销售价差1元。因没有建立该类包装的销售帐册,销售经营额无法查清。据此,决定:一、责令临沂港仁食品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二没收侵犯“半身娃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小馒头130箱(计量“称量称重”50箱,规格200克/袋80箱),没收侵犯“半身娃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外包装箱4100个,三、罚款5000元。原告据处罚决定书向本院起诉。原告支出公证费1300元、餐饮及住宿费1526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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