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中国宣纸集团公司与山东明华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1 09:18商业秘密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民三初字第372号
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住所地:安徽省泾县乌溪乡。法定代表人:胡文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明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批发城小商品城60号楼1898号。
法定代表人:朱崇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承胥,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宣纸公司)因与被告山东明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纸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箐翎、被告明华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承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纸公司诉称:原告宣纸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位于安徽省泾县乌溪乡,是我国规模最大的宣纸生产企业、文房四宝行业公认的领军企业。原告于1984年10月30日核准注册了“红星牌”图形商标,注册证号214169,并于2009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了关联商标“红星”,注册证号5341204。原告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简称行业内的龙头老大,并取得了一系列世界级、国家级和省部级荣誉:包括1998年红星牌宣纸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2年红星牌宣纸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原产地领域保护产品;2006年被批准为中华老字号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被商务部等四部委授予“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称号和“国家文化出口重点项目”,同年宣纸成功入选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2010年被命名为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获得“省级龙头企业”称号;2011年原告被命名为首批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获得“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安徽省清洁生产示范企业”、“安徽省五一劳动奖状”、“国家级企业管理现代化成果”、“AAA级信用企业”等荣誉;还获得“安徽省自主创新品牌示范企业”、“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等荣誉,是当之无愧的行业龙头。
而原告生产的“红星”牌宣纸及宣纸制品(包括册页、印谱、信笺、对联和高级折扇等)以其完美的品质享誉海内外,在深受广大书画家喜爱的同时,还因具有极高的收藏价值,备受广大收藏爱好者的青睐,因此在价格上也远远高于同类产品。在由中国品牌研究院组织的全国中华老字号百强评选活动(2007年)中,中国宣纸集团公司注册的中国驰名商标“红星”牌名录其中,位居第八十六位,其品牌身份为1.65亿元。
被告明华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红星”,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为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该项维权费用更改为3441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明华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销售红星宣纸册页不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是册页,不是纸,册页是用纸经过再加工制成的新产品,与纸不是同类商品。原告的“红星”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是宣纸、裱纸、绘画用纸、蜡纸、复写纸、包装纸。二、被告销售的册页是通过合法方式从案外人佘小军处购买取得。被告不知道销售红星宣纸册页构成侵权,亦没有能力鉴别制作册页的纸张是否是红星宣纸。如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册页用纸不是用原告的红星牌宣纸制成,应当提供证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红星牌宣纸为中国驰名商标。四、被告仅从案外人处购买红星宣纸册页19本,已销售12本,进价280元,售价450元,即使认定侵权,也应按照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显然原告诉求3万元数额过高。五、原告的起诉有悖于事实,致使被告名誉受损、利益减少,给被告造成了4万元经济损失,该损失原告应当赔偿。(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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