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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高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14 16:39商业秘密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河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个体工商户。2013年8月5日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河东区院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其间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岳增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高某向江苏省扬州市的朱某甲、孟某、赵某和朱某乙(均另案处理)销售伪造的具有江苏万金工具有限公司注册“万金工具”商标标识的商标和钻头包装物36万余件,销售金额30000余元。案发后,在高某租用的仓库内,缴获尚未销售的具有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直柄麻花钻包装盒、袋98437件,具有哈尔滨量具刃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的直柄麻花钻包装盒、袋82151件。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搜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销售金额3万余元与事实基本相符,但指控销售“万金工具”商标标识36万余件与事实不符,起诉书中计算方式错误。每盒标识应以一个计算,不应将其他在包装盒上起装饰作用及盒内10个不单独使用的塑料袋上共计22个标识计算在内。因此应按销售给赵某6143件,朱某乙2600件,孟某3000件、朱某甲3000件,合计14743件计算。二、对于未能销售的上工、哈量商标标识同样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应认定为18052件,且应定性为犯罪预备,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已退赃5万元,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高某向江苏省扬州市的朱某甲、孟某、赵某和朱某乙(均另案处理)销售伪造的具有江苏万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金公司)注册的“万金及图”商标标识的钻头包装盒14000余件,销售金额30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高某租用的仓库内,缴获伪造的具有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工具厂)注册的“上工及图”商标标识的直柄麻花钻包装盒98000余件,具有哈尔滨量具刃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量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的直柄麻花钻包装盒82000余件。
  另查明,2013年8月23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高某案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谷某、王某、李某、刘某、朱某甲、孟某、赵某、朱某乙的证言;书证包括临沂信德印刷包装销售明细单四份,朱某乙手机短信息内容截图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万金公司第120107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海工具厂第11488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9)第206号《关于认定“上工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哈量公司商标注册证,朱某甲、孟某、赵某、朱某乙的刑事判决书;物证万金公司高品质直柄麻花钻一盒;高某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资料一宗;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上海工具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产品鉴定报告,哈量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声明,扣押清单及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等其他证据及被告人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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