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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纪国庆与郭大彪、宁波大江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1 10:39商业秘密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成民初字第1837号

  原告纪国庆,男,汉族,1942年4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宁波大江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卫刚,总经理。
  被告郭大彪,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系成都市武侯区迅达汽配经营部业主。
  原告纪国庆与被告宁波大江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大江公司)、郭大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在本案发回重审后部分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大江公司对此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宁波大江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驳回宁波大江公司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的民事裁定。本院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大江公司、郭大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国庆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4日获得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授予的名称为“汽车动力转向器(J12086)”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600377.3。2012年1月,原告在成都汽配销售市场上发现型号为NJ12086A的转向器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前述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一致。经调查发现,该产品系宁波大江公司所制造,并由郭大彪进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宁波大江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郭大彪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宁波大江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也构成对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宁波大江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郭大彪今后不得再销售侵权产品;宁波大江公司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宁波大江公司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宁波大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并承担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4000元、调查取证费4000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宁波大江公司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大江公司、郭大彪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原告向国家知产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动力转向器(J12086)”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5月4日,原告的申请获得国家知产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600377.3。2012年12月4日、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产局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由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的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以及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的表述,该外观设计产品为汽车转向器,该转向器整体主要由输入轴、上盖、壳体、侧盖和输出轴组成,侧盖为正八边形,输出轴为五个同心圆,油塞为对外突出的堵头。
  郭大彪系成都市武侯区迅达汽配经营部业主,经营范围和方式为批发零售汽车配件。郭大彪受原告委托,将其购买的型号分别为NJ12086A、NJ12086C的汽车动力转向器交给了原告,并于2012年1月12日以成都市武侯区迅达汽配经营部名义向原告分别开具两份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2650元。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即型号为NJ12086A的汽车动力转向器的外观为:整体主要由输入轴、上盖、壳体、侧盖和输出轴组成,侧盖为正八边形,输出轴为五个同心圆,油塞为与缸体水平的堵头。在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壳体上贴有一铭牌,铭牌上注明:产品型号12086产品图号NJ12086A出厂编号11050013制造商宁波大江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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