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能否将其他的连带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
例:2007年甲乙丙三人合伙经营一酒店,经营期间 甲乙经手向丁赊购了几千元的货物一直未清偿。2008年3月6日,甲出具欠条给丁,并由甲乙分别在欠条上签字。2008年6月,甲乙退出合伙,将酒店转让与丙一人。2009年7月,丁起诉要求甲乙立即还款。诉讼过程中,被告甲提出应该追加丙作为共同被告。
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第87条规定,若权利人只想其中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就意味着其暂时放弃了对其他责任人的权利请求,法院不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他的连带责任主体为被告,否则就可能违背权利人的意愿。在一般连带责任情况下,连带责任人之间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如果权利人向其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被起诉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法院不能追加其他责任人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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