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时作出的不实评述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例:甲乙因工作认识,乙与丈夫丙离婚。开庭时,丙在法庭陈述说,“我与乙离婚,甲的介入是原因之一。甲以法律顾问的名义,经常和乙出去吃饭,是不正常的朋友关系。”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甲以丙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而社会评价的前提是侮辱、诽谤语言的公开。丙对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因的陈述,是在特定的场合作出的,且其言辞表述并无贬损丙的故意,不足以造成甲社会评价的降低。且并所衬塑的内容是与离婚案件所相关的,影响着法官对离婚案件的正确判断与处理,与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是不同的。丙的行为并未侵害甲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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