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景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14 16:47商业秘密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知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士柏,四川大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良勇,四川大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景清(系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业主),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朱景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凤祥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陈良勇,被告朱景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老凤祥公司系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9710号“”图形商标及第1540845号“ChungHwa” 拼音商标的商标权人。老凤祥公司持有的商标、生产的产品、企业名称先后获得“国家著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出口免检企业”、“中华老字号”等众多荣誉。老凤祥公司上述的注册商标受到法律的重点保护。老凤祥公司诉代雄、范红、马文举侵害商标权三案,分别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侯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锦江法院)审理查明,代雄、范红、马文举销售的侵害老凤祥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系由朱景清经营的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提供。武侯法院、锦江法院分别认定代雄、范红、马文举销售侵害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但因代雄、范红、马文举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代雄、范红、马文举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武侯法院、锦江法院查明的事实,老凤祥公司认为朱景清在其经营的卖场向他人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老凤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据此,老凤祥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朱景清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共计10000元。
庭审当日,老凤祥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朱景清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17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共计20000元。
被告朱景清辩称,对老凤祥公司系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9710号“”图形商标及第1540845号“ChungHwa” 拼音商标的商标权人无异议;认可其曾向代雄、范红、马文举销售过包括“中华”铅笔在内的各种办公用品,但认为其向代雄、范红、马文举销售的各种办公用品系正规商品,代雄、范红、马文举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是朱景清销售的。基于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老凤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中华”原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该商标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公司。
第19710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铅笔一厂,于1992年10月20日转让给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公司,其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ChungHwa”原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等;该商标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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