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李发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14 16:51商业秘密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知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雄,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仕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发萍,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金牛区英鑫隆五金商店经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砂轮公司)与被告李发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新砂轮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高雄,被告李发萍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新砂轮公司诉称,原告是生产、销售超薄树脂砂轮切片的专业厂家之一。2003年5月,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5月27日。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近年来,原告发现所生产的“”砂轮切割片在成都市场的销量大幅下滑,据调查,主要原因是不法厂家与商贩为了获得巨额利润,大量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砂轮切割片。2012年5月16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砂轮切割片,此行为已由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下简称鹭江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多年来,原告生产的“”砂轮切割片以过硬的品质和良好的信誉受到用户的广泛好评,在市场上有着中国超薄树脂砂轮切割片第一品牌的美誉。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砂轮切割片产品质量低劣,在高速旋转切割时容易破裂,做工粗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被告的销售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且危及使用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32.5元(包括侵权物品购买费32.5元、公证费1500元)。
被告李发萍辩称,原告通过鹭江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证明系由被告销售,被告没有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8日,国家商标局就“”商标向原告颁发了第304803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2013年3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
被告系金牛区英鑫隆五金商店经营业主,经营场所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三友路270号,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交电、卫生间用品、用具。
2012年6月5日,鹭江公证处制作的(2012)厦鹭证内字第05838号公证书载明:经原告申请,2012年5月16日,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庄建庭、工作人员张卫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自东来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三友路270号,入口处标有“英金隆五金商店”字样的商店。赵自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砂轮切割片一盒,金额为37.5元,商店工作人员开具了“收款收据”一张交给赵自东(以下统称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赵自东将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合并存放,交公证员庄建庭保管。离开商店后,公证员庄建庭、工作人员张卫对所购物品及材料进行编号、标记、记录,并作临时签封。尔后,公证员庄建庭、工作人员张卫及赵自东将上述物品带至位于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南四段兴蓉西巷4号的如家快捷酒店成都高升桥罗马广场店220号房间,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查看、拍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对所购物品进行辨别,并出具了鉴定结论为“通过对砂轮片产品本身的外观、色泽、质地等方面进行鉴定后,认定在英金隆五金商店销售的‘一比多’砂轮片并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该砂轮片为假冒我公司‘一比多’商标的产品”的“鉴定报告”(编号:0820);该报告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及许志文个人印章。随后将上述所购物品和取得材料对应标记后分开存放,对所购物品进行临时签封,所取得材料带至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升桥东路1号长城金融大厦6楼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进行复印。复印完成后,公证员庄建庭、工作人员张卫将原件、复印件带回酒店,将赵自东所购物品进行签封,将签封后的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原件交赵自东保存。上述过程,公证员庄建庭、工作人员张卫拍摄照片4张(包括拍摄商店外观的照片)。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1、附于本公证书之后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系上述商店工作人员当场出具;2、附于本公证书之后的照片(共4张)为公证员庄建庭、工作人员张卫在上述现场所拍摄。本公证书未对所附“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给予审查。(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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