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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赛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1 13:21商业秘密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武侯民初字第2726号

  原告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
  委托代理人刘明。
  被告成都赛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先辉。
  委托代理人宋洋。
  原告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禁城公司)与被告成都赛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亚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禁城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明,被告赛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先辉、一般授权代理人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禁城公司诉称,原告系电影《没完没了》(以下简称《没》)的权利人。200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所有的网站www.402260.cn未经合法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没》的在线播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联系后,被告对原告的合法请求置之不理。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赛亚公司辩称,1.对原告享有涉案电影《没》的著作权有异议,原告的权利来源于北京紫禁城三联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影视公司)的授权,而根据《影片部分版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三联影视公司的权利于2010年1月5日失效,因此三联影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亦于2010年1月5日失效;且由三联影视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书》的授权期限不一致,存在矛盾;2.被告不是网站“www.402260.cn”的所有者,仅凭ICP/IP地址备案登记信息不足以证明该网站为被告所有;3.原告提交的(2008)焦顺证经字第83号《公证书》中未记录公证时的电脑是否有清洁、内录软件来源、网络连接状况等信息,不具有证明力;4.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赛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4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颁发的电审故字[99]第049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电影《没》的出品人为紫禁城公司、北京华谊兄弟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华亿亚联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1999年12月31日,紫禁城公司、北京华谊兄弟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华亿亚联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三联影视公司签订《影片部分版权转让合同》,将涉案电影《没》的有线、无线、卫星电视(含收费、免费电视)播映权,互动电视、网络电视、航空、车船、饭店等版权转让给三联影视公司,欧洲以外地区授权期限为10年,同时约定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各方签字的最晚时间为2000年1月6日。
  2002年1月6日,三联影视公司出具两份《授权书》,均载明将涉案电影《没》的互动电视、网络电视等版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权利独家授予原告行使,在授权期限内,包括三联影视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行使上述权利,该两份《授权书》授权期限分别是2002年1月6日至2008年5月31日和2002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5日。
  2008年3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向河南省焦作市顺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操作人员张翔在河南省焦作市顺达公证处公证员李恒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洁的现场监督下,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打开IE浏览器,通过百度网站搜索进入“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备案公共信息查询”页面,通过查询网站域名“402260.cn”,进入“备案公共信息查询详细信息”页面,显示“主办单位名称:成都赛亚科技有限公司”、“备案/许可证号:蜀ICP备08002089号”、“审核通过时间:2008-02-13”、“网站名称江津电影院”、“网站域名402260.cn”等字样。随后,通过百度网站搜索进入“江津电影院”页面,网址为“http://www.402260.cn”,页面显示有“免责申明:本网站内容收集于互联网…不承担任何由于内容的合法性和健康性所引起的争议和法律责任”、“记住本站三个网址:…Http://www.402260.cn”等字样,网页还将影视作品分为多种类别,如“动作片”、“喜剧片”、“综艺片”等。通过电影搜索“没完没了”,进入电影《没》在线播放信息页面,点击“第01集”,打开《没》在线播放页面,《没》开始播放,网页的地址栏显示有“http://www.402260.cn/play.aspid=5039&m=1&n=1&u=1&v=1”字样,播放过程中随机选取播放点影片均能播放。操作人员使用内录软件“webex”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同步录像,并刻录光盘保存。2008年3月10日,河南省焦作市顺达公证处出具(2008)焦顺证经字第83号《公证书》。(作者:郑晓敏,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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