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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14 16:57商业秘密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侯民初字第2726号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
  委托代理人冯士柏。
  委托代理人陈良勇。
  被告何玲。
  委托代理人熊建辉。
  委托代理人罗陈跃。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诉被告何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勇,被告何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建辉、罗陈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原告系“中华”商标(注册号:381104)、“”商标(注册号:19710)和“ChungHwa”商标(注册号:1540845)的注册商标权人。原告持有的商标、生产的产品、企业名称先后获得“国家著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出口免检企业”、“中华老字号”等众多荣誉。经原告调查,被告在其经营的卖场销售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为17000元,合理开支为3000元,合理开支由律师代理费2500元、公证费500元构成);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玲辩称,1.原告所提交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公证书中所附收据和收银条系原告出具,但收银条记录的销售时间与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结束时间相矛盾,公证书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原告销售。2.被告为合法的经营者,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是在成都市金牛区华铅文化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华铅经营部)购进,该经营部具有正规资质,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无法辨别所销售的中华牌铅笔是否是侵权产品。因此,被告所销售的中华牌铅笔是从合法渠道购进,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中华”原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速写铅笔等商品,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该商标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老凤祥公司。
  第19710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铅笔一厂,于1992年10月20日转让给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老凤祥公司,其有效期已被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绘图笔、速写铅笔等。
  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ChungHwa”原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该商标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老凤祥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12年6月5日11时43分,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由公证员李博和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陶涛以及原告的委托购买、拍照人陈良勇、冯士柏一同来到位于成都市高升桥北街16号附12号的西番雅文具办公。在该处,陈良勇购买了中华牌101铅笔B型号2支、中华牌101铅笔2B型号2支、中华牌101铅笔5B型号2支、中华牌101铅笔6B型号1支、中华牌101铅笔H型号1支、中华牌101铅笔HB型号3支,陈良勇付款后,西番雅文具办公的售货人员向陈良勇出具了编号为0107446的《收据》一张,以上过程于同日11时48分结束。冯士柏对西番雅文具办公的招牌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李博、公证人员陶涛与委托购买人、拍照人陈良勇、冯士柏一同来到位于成都市林荫街5号华西大厦B座1604室的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大会议室,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将上述铅笔进行了袋装、贴标签、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封存物品及编号0107446的《收据》交由冯士柏保管。同年8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54号《公证书》,并证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编号为0107446的《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照片2张系拍照人冯士柏、公证人员陶涛现场拍摄取得,与现场情况、封存物品一致。该《公证书》中所粘连的编号为0107446的《收据》上加盖有“西番雅文具店高升桥北街16号附12号”印章,记载内容有“铅笔”,金额11.5元,另该《公证书》粘连的西番雅文具收银条上载明“2012.06.0511:52”。(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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