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张雷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郫知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雷,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农村居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2013年11月2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9日被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张雷受雇于张进军(已判)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在郫县安靖镇方桥村租用的厂房内,生产假冒的“立邦”牌、“多乐士”牌等品牌漆包装桶。2013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在该厂房内将被告人张雷挡获,并查获其生产的1769个价值人民币26912元的“立邦”漆包装桶、727个价值人民币11632元的“多乐士”漆包装桶及其用于生产包装桶的5961张价值人民币59610元的“立邦”标识铁皮、2031张价值人民币20310元的“多乐士”标识铁皮等物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物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指控事实无异议。最后陈述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扣押了大量的生产加工工具。被告人张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张雷及同案犯张进军的供述,证人徐某、贺某某、李某、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档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同案犯张进军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雷的到案经过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雷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受张进军的雇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雷受张进军的雇佣而参与犯罪,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雷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雷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赃物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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