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吴海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郫知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农村居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4年3月20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定军,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前峰”、“海尔”等注册商标系他人所有,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郫县安靖镇土地村5组一民房,生产“前峰”、“海尔”等假冒注册商标燃气灶。期间,将假冒“前峰”、“海尔”燃气灶销售给成都市金牛区的经销商盛某某、李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万余元。2014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在该民房挡获被告人吴某某,并查获其用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燃气灶的商标标识、包装箱、零件、假冒品牌燃气灶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919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辨称公安机关所扣押的燃气灶零部件,自己是用于销售给经销商作为维修灶具使用。最后陈述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提出的“查获其用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燃气灶的商标标识、包装箱、零件、假冒品牌燃气灶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9192元。”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2、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前峰”、“海尔”等注册商标系他人所有,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郫县安靖镇土地村5组一民房,生产“前峰”、“海尔”等假冒注册商标燃气灶。期间,将所生产的假冒“前峰”、“海尔”等品牌燃气灶销售给成都市金牛区的经销商盛某某、李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7450元。2014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在该民房挡获被告人吴某某,并从现场查获价值人民币4505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燃气灶、价值人民币3352元的品牌燃气灶商标标识、价值人民币8316元的品牌燃气灶包装箱及大量的燃气灶零部件。
另查明,案发当日,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扣押了大量的生产加工工具。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其辩认笔录与照片,证人盛某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照片;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档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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