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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发布时间:2015-05-27 13:59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一、案例摘引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0年11月至2001年6月期间,东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泰港公司委托,对中岩公司和大香格里拉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东方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师许某、王某在未取得两评估单位土地的全部合法手续,又未到当地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土地权属、征地费用、土地等级等一系列涉及资产评估的重要依据的情况下,接受东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总经理段某的指令,将中岩公司的资产虚高评估为人民币1.96亿元,将大香格里拉公司的资产虚高评估为人民币2.97亿元。在取得这两个虚高评估报告后,泰港公司立即将其持有的中岩公司的95%的股份以虚高评估的价格作价人民币1.89亿元赠给长江公司,继而将其持有的大香格里拉公司的54.67%的股权,以虚高评估价格作价人民币1.6亿元与长江公司作价1.6亿元的不良资产进行置换。随后,泰港公司利用虚假的高评估价实现了与长江公司的重组,并利用该公司为自身进行贷款担保,顺利从数家金融单位骗贷1.66亿元人民币并予以非法占有。
  (二)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
  一审法院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东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罚金100万元;以出具证明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段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1.5万元;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许某和王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1万元。
  二、罪名特征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确定的罪名规定中,都被确定为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不过在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所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被确定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一)客体特征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中介组织及其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公众、其他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其中国家对中介组织及其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是其主要客体。
  (二)客观特征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首先是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既可以表现为该为而根本不为,也可以表现为马马虎虎草率应付,不认真而为。其次是证明文件重大失实,即出具的证明文件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出入,与事实不符,如全部内容失实,重要内容失实等。最后,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所谓严重后果,一般指给国家、公司、股东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造成恶劣影响的;造成市场秩序甚至社会严重混乱的等等。
  (三)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由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构成。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中介组织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特征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造成证明文件的重大失实并产生严重后果,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有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凶而造成证明文件的重大失实并发生了严重后果。故意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
  三、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作者:未知,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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