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一、案例摘引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7年9月29日,某机械厂副厂长朱某与某宾馆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某机械厂供给某宾馆溴化锂制冷机一台,约定制冷机价格为54万元。2个月后,某宾馆向某机械厂交付了定金3万元。
1998年2月20日,朱某调任某供销总公司总经理后,得知北京某研究所有一台某宾馆所需的同样规格的溴化锂制冷机。即以某供销总公司的名义与北京某研究所进行了联系,购买了这台溴化锂制冷机,进行了整修卖给了某宾馆。朱某自己花费了购置费26.3万元,运费4万元,调试费1万元,差旅费3万元,整修费6万元。
某宾馆收货后陆续将制冷机款54万元交付给朱某。至此,某机械厂与某宾馆签订的这份溴化锂制冷机供货合同,由朱某本人与某宾馆履行了,朱某从中赢利13.7万元。
(二)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
检察机关发觉后,以朱某涉嫌犯有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立案侦察。在检察机关立案侦察期间,1999年7月8日,朱某从这次买卖赚得的款中拿出10万元交到了某机械厂财务科。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在任某供销总公司总经理期间,以其所任职公司的名义,利用自己以前在某机械厂任副厂长时与某宾馆签订的合同,自已经营了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由于其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 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案例评析
本案被告人任职的某供销总公司属于国有企业,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一般公司即非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法律并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仅仅规定了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但是对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谋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刑法规定了刑事责任;不过,对数额没有达到巨大标准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法律也未规定行政处罚,因此对此类案件,不涉及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二、罪名特征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谋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一)客体特征
本罪的客体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益以及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由此可知,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具有很大的管理权限,其行为对公司、企业以及广大的股东和出资人的利益有很大影响,我国公司法因此同时规定了董事、经理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董事、经理违反法定义务即侵犯了公司、企业的财产权益以及公司、企业的股东和出资人的财产权益,同时构成对国家公司管理制度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刑法专门对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违反相应的义务应承担刑事责任作了相应规定,目的是打击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的滥用职权行为,保护国家公司、企业的财产利益和维护正常的公司管理制度。(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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