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案例摘引
(一)案件基本事实
“当事人:缪某,方某,系浙江某地包工头;姜某,系浙江某建筑司副总经理。 2007年5月,缪某、方某得知浙江某县行政中心幕墙工程即将公开招标后,两人商量好共同出资去承接该工程,每人各负责一半的资金费用,工程所得利润各得一半。缪、方二人约定好以多借儿个公司的资质去报名,提高入围的机率,等入围后再对入围的单位进行串标,确保工程到手。
2007年8月,某县行政中心幕墙工程I、II标段入围单位公示,共有浙江某幕墙公司等14家单位入围。其中缪、方以挂靠、借用资质等方式控制10家,另4家中除一家是姜某自己所在的浙江金华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外,其余3家亦为姜某所控制。缪、方得知这一信息后遂开始联系姜某。
两人主动约姜某到某咖啡馆面谈。缪、方提出已控制10个标,而姜某控制4个标,希望姜将4个标让给缪、方投标,并支付姜一笔“配合费”,后双方商定4个标支付一百二十万元“配合费”给姜。制作标书前,缪、方先支付了二十万元现金给姜,制作标书过程中又支付了六十万元。事后缪、方又往姜在信用合作联社的个人帐户汇入四十万元,三笔款项总计一百二十万元。2007年9月,工程开标结果,缪,方如愿中标,中标金额约六千万元。
(二)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
2008年5月,某县纪委、监察局接到举报,遂成立专案组立案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姜某被依法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缪某、方某被依法以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采取强制措施。14家参与串通招投标、收受好处的单位,由工商部门分别根据《招标投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串通招投标和商业受贿给予行政处罚。
二、罪名特征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规定的。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将该罪表述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限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该条规定再次进行修改,将本罪的主体概括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增加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同时,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也属于本罪的范畴。
l、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或者所在岗位有关的便利条件。所谓职权,是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所谓与职务或岗位相关,则是指虽 没有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的权利,但却利用了本人职权、岗位形成的地位,通过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其内涵应当包括下列几个方面:(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等工作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限;(2)利用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及利用其他人员与职务相关的权限,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3)利用、凭借权限、岗位、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其他对有求于己的人员职务上的权限,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后两种行为虽然是利用第三者的权限,但其是以自己的职务、岗位、地位等为基础的。倘若与自己的职务、岗位无关,如纯系人情关系,诸如朋友关系、亲属关系,则不属于职务之便的范围,收受这样的财物,不应以犯罪论处。(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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