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一、案例摘引
(一)案件基本事实
某烟花爆竹商行已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商行负责人为吴某某,吴某某已取得经营烟花爆竹的安全资格证。商行开业后,主要由个体工商户吴某负责经营管理,而吴某不具备经营烟花爆竹的资格。2007年11月,吴某从湖南省一家烟花爆竹厂取得4个“小钢炮”礼花弹及1个燃放“小钢炮”礼花弹的玻璃钢筒。2008年2月2日,吴某为了营利,以2800元的价格将礼花弹和玻璃钢筒出售给某村民。当晚7时,被害人朱某在燃放该“小钢炮”礼花弹时,礼花弹发生爆炸,被击中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二)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
某市人民法院对个体工商户吴某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对烟花爆竹商行负责人吴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0个月。
二、罪名特征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五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1979年刑法没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规定
(一)客体特征
本罪的客体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和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也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
(二)客观特征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一般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行为人不具备生产能力却生产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其他产品,致使产品不具备安全标准的行为;
2、行为人虽具备生产能力,但不具备生产上述产品的资格,致使产品不具备安全标准的行为;
3、行为人具备生产能力和资格,但行为人未经产品检验即将产品售出,致使产品不具备安全标准的行为;
4、行为人降低生产质量标准生产上述产品,致使产品不具备安全标准的行为。
本罪是结果犯,其不仅要求有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而且还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可构成本罪。所谓造成严重后果,实践中一般指造成受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导致公私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三)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责 任能力的任何人均可构成本罪。依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单位也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特征
本罪是故意犯罪。这种故意在生产环节上表现为,明知所生产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有关标准而仍然继续生产的,或对所生产的电器、压力容器等产品是否符合标准采取放任态度的;在销售环节表现为,明知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标准而仍然予以出售的。当然,“明知”不等于“确知”,判断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而应当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过失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如虽然严格要求了产品质量,但因为某一疏忽行为而导致出现了不合格产品的,或者销售了不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等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犯罪目的,~般来说只能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需要指出的是,造成严重后果不是本罪行为人之主观追求,更非犯罪目的,但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基本上是处于放任的主观心态。假设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造成某种严重后果,则构成一种性质更为严重的犯罪。(作者:未知,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一)案件基本事实
某烟花爆竹商行已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商行负责人为吴某某,吴某某已取得经营烟花爆竹的安全资格证。商行开业后,主要由个体工商户吴某负责经营管理,而吴某不具备经营烟花爆竹的资格。2007年11月,吴某从湖南省一家烟花爆竹厂取得4个“小钢炮”礼花弹及1个燃放“小钢炮”礼花弹的玻璃钢筒。2008年2月2日,吴某为了营利,以2800元的价格将礼花弹和玻璃钢筒出售给某村民。当晚7时,被害人朱某在燃放该“小钢炮”礼花弹时,礼花弹发生爆炸,被击中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二)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
某市人民法院对个体工商户吴某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对烟花爆竹商行负责人吴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0个月。
二、罪名特征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五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1979年刑法没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规定
(一)客体特征
本罪的客体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和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也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
(二)客观特征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一般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行为人不具备生产能力却生产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其他产品,致使产品不具备安全标准的行为;
2、行为人虽具备生产能力,但不具备生产上述产品的资格,致使产品不具备安全标准的行为;
3、行为人具备生产能力和资格,但行为人未经产品检验即将产品售出,致使产品不具备安全标准的行为;
4、行为人降低生产质量标准生产上述产品,致使产品不具备安全标准的行为。
本罪是结果犯,其不仅要求有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而且还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可构成本罪。所谓造成严重后果,实践中一般指造成受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导致公私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三)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责 任能力的任何人均可构成本罪。依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单位也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特征
本罪是故意犯罪。这种故意在生产环节上表现为,明知所生产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有关标准而仍然继续生产的,或对所生产的电器、压力容器等产品是否符合标准采取放任态度的;在销售环节表现为,明知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标准而仍然予以出售的。当然,“明知”不等于“确知”,判断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而应当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过失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如虽然严格要求了产品质量,但因为某一疏忽行为而导致出现了不合格产品的,或者销售了不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等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犯罪目的,~般来说只能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需要指出的是,造成严重后果不是本罪行为人之主观追求,更非犯罪目的,但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基本上是处于放任的主观心态。假设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造成某种严重后果,则构成一种性质更为严重的犯罪。(作者:未知,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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