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花枪》音像节目侵权案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马某与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依法认定马某主张权利的豫剧《对花枪》音像节目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品,并适用避风港,驳回了马某的诉讼请求。
豫剧《对花枪》VCD光盘由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于2003年出版、发行。该光盘中节目内容为相关演员在舞台上从事传统戏曲表演的录像,镜头变化主要表现为镜头远近及横向平移。马某为上述VCD光盘的制片人,其与剧中演出单位河南省安阳市豫剧团签订《授权协议书》约定上述音像制品的著作权归其独有。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亦曾出具《版权证明》,证明马猫扑拥有上述音像光盘的著作权。
2009年6月10日,马某对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共同经营的56网上在线播放豫剧《对花枪》的情况进行了公证,在线播放内容与马某主张权利的音像光盘内容一致。但视频播放界面上显示上传者为“tinGXi1975”。
马某认为: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56网上以营利为目的提供上述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20 000元。诉讼中,马某经法院释明,表示如果涉案音像节目不构成作品,则请求按照音像制品予以保护,主张录像制作者权,但诉讼请求不变。
另查,千钧网络公司通过案外人得知56网上存在涉案节目视频后及时进行了删除,其所提交的公证书显示2010年8月16日,在56网上已搜索不到涉案节目视频。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豫剧《对花枪》音像光盘内容可以看出,该音像节目系由摄制者通过使用固定机位进行的拍摄,节目制作过程仅仅是对演员表演的一种机械录制,不具备独创性。因此,马某主张权利的涉案豫剧《对花枪》属于录像制品,而非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因马某明确在上述节目不构成作品的情况下,仍坚持主张该节目的录像制作者权,故法院将据此进行审理。
马某为豫剧《对花枪》的录像制作者,其对该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网络用户未经允许在56 网上传播涉案制品的行为侵犯了马某的录像制作者权。鉴于56网已经删除了涉案侵权内容,马某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已经实现,故不再进行处理,本案仅需确定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56网上涉案视频系网络用户上传,56网属于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并非侵权视频的直接传播者,其只有在对网络用户通过其信息存储空间实施的侵权行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时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从马某提交的对56网的公证书来看,公证过程无法看出涉案视频被置于56网的显著页面或由56网对其进行了编辑、整理,依据该公证书无法推定二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视频的存在。其次,马某本案主张权利的内容属于音像制品,创作程度较低,也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对花枪”作为传统的戏剧曲目,既可以由专业剧团演出、专业制作人录制,也可以由业余的戏曲爱好者表演或录制。因此,即使二被告能够发现涉案视频的存在,也无法意识到相关视频即为侵权内容。并且,千钧网络公司通过案外人知道56网上存在涉案视频后在马某起诉前即已进行了删除处理,表明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对于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不应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理由,朝阳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马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豫剧《对花枪》VCD光盘由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于2003年出版、发行。该光盘中节目内容为相关演员在舞台上从事传统戏曲表演的录像,镜头变化主要表现为镜头远近及横向平移。马某为上述VCD光盘的制片人,其与剧中演出单位河南省安阳市豫剧团签订《授权协议书》约定上述音像制品的著作权归其独有。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亦曾出具《版权证明》,证明马猫扑拥有上述音像光盘的著作权。
2009年6月10日,马某对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共同经营的56网上在线播放豫剧《对花枪》的情况进行了公证,在线播放内容与马某主张权利的音像光盘内容一致。但视频播放界面上显示上传者为“tinGXi1975”。
马某认为: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56网上以营利为目的提供上述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20 000元。诉讼中,马某经法院释明,表示如果涉案音像节目不构成作品,则请求按照音像制品予以保护,主张录像制作者权,但诉讼请求不变。
另查,千钧网络公司通过案外人得知56网上存在涉案节目视频后及时进行了删除,其所提交的公证书显示2010年8月16日,在56网上已搜索不到涉案节目视频。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豫剧《对花枪》音像光盘内容可以看出,该音像节目系由摄制者通过使用固定机位进行的拍摄,节目制作过程仅仅是对演员表演的一种机械录制,不具备独创性。因此,马某主张权利的涉案豫剧《对花枪》属于录像制品,而非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因马某明确在上述节目不构成作品的情况下,仍坚持主张该节目的录像制作者权,故法院将据此进行审理。
马某为豫剧《对花枪》的录像制作者,其对该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网络用户未经允许在56 网上传播涉案制品的行为侵犯了马某的录像制作者权。鉴于56网已经删除了涉案侵权内容,马某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已经实现,故不再进行处理,本案仅需确定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56网上涉案视频系网络用户上传,56网属于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并非侵权视频的直接传播者,其只有在对网络用户通过其信息存储空间实施的侵权行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时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从马某提交的对56网的公证书来看,公证过程无法看出涉案视频被置于56网的显著页面或由56网对其进行了编辑、整理,依据该公证书无法推定二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视频的存在。其次,马某本案主张权利的内容属于音像制品,创作程度较低,也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对花枪”作为传统的戏剧曲目,既可以由专业剧团演出、专业制作人录制,也可以由业余的戏曲爱好者表演或录制。因此,即使二被告能够发现涉案视频的存在,也无法意识到相关视频即为侵权内容。并且,千钧网络公司通过案外人知道56网上存在涉案视频后在马某起诉前即已进行了删除处理,表明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对于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不应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理由,朝阳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马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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