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汉字书法作品的独创性
书法是我国特有的艺术表现形式,对其著作权进行保护具有中国特色。由于我国著作权相关理论主要以文字作品为对象而展开,这使得书法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难以找到坚实的理论基础,导致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容易产生分歧。本文作者认为,由于书法作品在创作上具有局限性,对其独创性认定应采用相较于文字作品较低的标准,并结合书法作品的艺术特点及创作规律来进行判定。
案情介绍
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凯旋门公司)从事餐饮行业。该公司于2004年12月创作完成并发表了书法作品《澳门豆捞》(下称主诉作品),国家版权局于2011年6月14日出具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该公司成立后,在全国各地设立了多家分店或加盟机构,在餐饮经营过程中广泛使用“澳门豆捞”字样,并通过报纸等媒体进行广泛宣传。
河南零叁柒壹澳门豆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零叁柒壹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成立,对外经营中也使用“澳门豆捞”(下称被控作品)字样,并称其使用的字样系张某某于2006年8月1日创作完成,国家版权局对其使用的“澳门豆捞”作品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这两幅作品从直观上比较整体较为近似,但并不完全相同。后来,凯旋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零叁柒壹公司使用被控作品侵犯了主诉作品的复制权,请求判令:零叁柒壹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凯旋门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澳门豆捞》字样,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等。2013年11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不构成侵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判。
书法是汉字的书写艺术,在中华文化发展的历史长河中,书法艺术一方面起着思想交流、文化继承等重要的社会作用,另一方面它本身又形成了一种独特的造型艺术,为此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将书法作为美术作品归于著作权的保护范畴。但是,由于书法是我国特有的艺术表现形式,对其进行著作权保护体现了深刻的中国特色,而鲜见于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例。同时,著作权最早是对文字作品予以保护,因此,其相关理论也主要以文字作品为对象而展开,这导致书法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难以找到坚实的理论基础。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类似案件处理上容易发生分歧。
作品受保护需考虑多种要素
对于书法作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给出明确定义,但书法作品作为一种私权利,早在清末就被纳入大清著作权律的保护范围。此后的北洋政府、国民政府等也均把书法作品明确规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八)项则将书法作品归于美术作品的一种形式。根据该条文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与其他作品不同,美术作品要求作品本身具有审美意义,其功能价值在于传递视觉感受。在现实生活中,美术作品通常指绘画、雕塑等作品,在东方国家,书法也成为美术作品保护的对象。(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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